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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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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怕在立法院諸公審議個資法時,應該沒有人想到一張小小的名片交換問題,會引發各界對個資法的嚴重疑慮。名片所載的資訊,包括個人姓名、聯絡方式、任職的公司、職務等,當然是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的「個人資料」,而個人並未被排除在個資法的適用範圍,因此,名片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確實可能發生個資法適用的疑義。為此,法務部特別於其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針對「平常基於社交禮儀,雙方交換名片,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提出回答認為:「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雖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社交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係屬於單純個人活動之私生活目的行為,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個資法。」
事實上,法務部前述說明,並沒有真正解決名片交換的個資疑義,因為,大部分我們在進行名片交換的場合,並不僅是「平常基於社交禮儀」,還有更多是基於業務拜訪、商務往來的目的進行名片交換,這種情形下,恐非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為「單純」個人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何進行合法的蒐集,什麼範圍內可以合法利用,則確實有在尊重現行個資法規範,平衡社會日常名片交換活動合理需求,尋求一個適當的解釋的必要。
名片交換若非屬於單純個人社交活動目的,則會面臨的個資法問題,大致包括:1.無法在名片交換時進行第8條有關法定事項的告知;2.蒐集名片之合法基礎為何?3.蒐集名片之後如何在特定目的範圍內為合法利用?以下即嘗試提出一個合理的方向進行個資法的詮釋。
我們當然不可能在進行名片交換時,逐一告知對方有關第8條的法定告知事項,因此,必須在第8條第2項有關告知的除外規定中尋求解套之道,其中,第5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的規定,即成為我們不得不然的選擇。名片交換時,當然我們會知道是誰蒐集我們的名片,我們當然也知道我們的名片上載明哪些個人資料。不過,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就會是一個比較困難解釋的問題,恐怕我們都沒有辦法知道別人收到我們的名片之後,會做什麼樣的處理。為了讓第8條第2項第5款能夠發揮「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所謂當事人「明知」,應該解為當事人合理認知或合理預期即可。例如:當筆者因為受邀進行個資法的演講,休息時有聽眾與筆者交換名片,該聽眾將所蒐集到筆者的名片所載的個人資料,作為自己或其所屬企業有關個資議題或科技法律方面的專家資源而建置聯絡資料,顯然是筆者所樂見且同意的,因為,這正是律師印製名片、交換名片的目的,甚至該聽眾聽聞朋友有個資法方面的問題,將筆者的名片提供予那位朋友,那位朋友進而與筆者聯繫,這也都還是在筆者所合理認知或預期的範圍內,解釋為筆者明知應告知之內容,應為符合立法旨趣之解釋方式。
至於第19條有關蒐集之法定要件,因為是基於當事人相互同意下進行名片的交換,所以,至少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畢竟,口頭同意交換名片,或是交換名片的事實,本身即屬於一種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特定目的」的要件,則與係依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而來,可以回到各別蒐集主體業務相關利用的需求,以及名片提供者在推廣其業務或進行相關業務聯絡的需求進行判斷,應可符合合法蒐集、處理之要件。
最後則是合法利用所蒐集名片的範圍,依第20條規定,只要在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進行利用,即屬合法利用。因此,若是為了蒐集者相關業務的開展進行聯絡或提供行銷訊息,或是依名片提供者之專業或與其業務相關進行聯絡,甚至將名片轉交予其他需要該名片提供者之專業或業務相關之人進行聯絡,解釋上應可認為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利用,應有合法利用的空間。當然,若是心存蒐集名片,事後將名片資訊轉售予其他行銷業者進行行銷使用,因為已超出名片提供者之合理認知或預期,即令有合法蒐集,其轉售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亦已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成為違法利用。筆者相信若社會各界可以接受這樣的解析方向,名片交換所引爆的個資風波,應可暫時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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