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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Web 2.0時代對著作權制度的衝擊
既然著作創作與利用的社會環境已有所改變,雖然透過Web 2.0平台創作並非現行社會著作創作與利用的主流,然而,因為Web 2.0時代「參與者眾」的特色,作為法治民主國家,若著作權法無法妥適處理此一「眾人之事」,勢將面臨其存續正當性的挑戰。筆者認為由Web 2.0時代著作創作與利用的特性來觀察,現行的著作權法制至少面臨下述的問題:
一、我要的不同—多元需求的挑戰
不可否認地,過去各國著作權法制的推動,除了國際條約的壓力之外,多半來自於透過著作取得商業利益的團體所推動,這並不是一件壞事,社會上許多的立法本來就是由相關利益團體所推動,重點在於這樣的法律是不是有適當反映相關社會大眾的需求。以著作權法制發展的歷史來觀察,放寬著作受保護的要件、擴大著作財產權的保護範圍(類型)、延長著作財產權受保護的期間等,可謂為「主流」思潮。
然而,自西元1970年代以來,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所開始推動的GNU GPL等軟體開放授權模式,逐步擴大其影響力,許多知名電腦廠商如昇陽、IBM等,皆大力支持此類開放授權模式,而採取開放授權的LAMP (Linux + Apache + MySQL + PHP)更在Web 2.0時代扮演重要的網站運作的基礎;而在其他著作的領域,像是Wikipedia所採取的GNU FDL或是Lawrence Lessig教授等人所推動Creative Commons(國內譯為「創用CC」),提出將「保留所有權利」轉變為更富彈性的「保留部分權利」的著作權主張。此類開放授權的模式,是由著作權人透過既有的著作權法制,以授權契約的方式,釋出部分的權利以促進其著作之利用或達到其他目的。這樣的趨勢某程度也反應出並非所有作者都認為著作權保護愈完整愈好。
雖然太史公司馬遷曾言,「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著作權法制發展朝向確保著作財產權,以利著作權人有機會藉此獲取報酬,看起來也符合這種逐利的觀念。但別忘了《史記》的本身,太史公卻是希望其能「藏之名山,傳之其人」,這也彰顯出來,其實由創作人的角度出發,許多著作的創作,並非為其著作財產權的保護而來,還有其他更多的需求應該被滿足[1]。舉例來說,由著作流通的角度來觀察,有些著作權人可能期待自己的著作能夠創造最大的經濟效益,故希望著作僅在能夠確保每一次散布都獲利的情形下流通;有些著作權人可能期待自己的著作能夠最大限度地流通,而不管是否獲利;有些著作權人可能期待自己的著作是有限度地流通,且獲取部分的經濟利益。由著作被利用的角度來觀察,有些著作權人可能希望任何非合理使用範圍的利用,皆需取得其同意;有些著作權人可能希望著作可以被任意利用;有些著作權人可能希望著作在有限制的條件下被利用。
這些不同的需求,其實一直以來都是存在的,只是著作權人的形象在立法政策上,一直都被認為只有單一需求—就是儘量擴大保護範圍,事實上,有些著作權人根本是不贊成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太大、太長久,只是這些聲音並沒有被注意到。Web 2.0時代中,業餘創作者數量大幅增加,而其與專業創作者間存在對於著作權法不同的需求,也因而被突顯,成為著作權法制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二、你不了解我—誰能安排適當的授權
承前所述,由創作人的角度來觀察,現行的著作權法採取對於創作人高度保護的立場,似乎並無不當,但若由創作人通常也是著作利用人的角度來觀察,過分地強調對於創作人的保護,某程度來說也是讓創作活動增加難度,甚至可能限縮創作表現的形式。專業創作者由於其背後通常有如各種出版商的存在,因此,有關著作中所利用到他人著作之授權問題,會由各類的中介者協助處理。但在業餘創作者的情形,就只能夠自己想辦法解決。然而,Web 2.0時代著作利用所具有之大量、多樣與小額的特色,卻使得傳統著作授權的機制產生無法因應的情形。
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授權管理,大致可區分為個別管理與集體管理。一般而言,個別管理的情形,多半是作者對出版商的情形,例如:作者自行或透過經紀人向書籍、音樂、電影等出版商洽談,或是出版商間的授權交易行為,主要涉及的著作利用諸如:重製、改作等;集體管理的情形,則多半是涉及各種著作無形利用,諸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個別管理的情形,作者只要偶一為之即可,集體管理的情形,則由集體管理團體制定費率後,供利用人申請授權利用。這樣的機制在遇到Web 2.0時代著作利用的特色—大量、多樣、小額,就面臨到嚴重的問題。
著作的大量利用,原即屬於集體管理之範疇,惟Web 2.0時代的著作大量利用,並非單一利用人利用大量著作,而是大量利用人利用個別著作而產生的大量,即已逸脫現行集體管理的模式;著作利用的多樣化,即需要權利人依據個別著作利用的需求進行授權,然而,同時遇上「大量」和「小額」二個特色,就使得個別授權成為一種沈重的負擔,幾乎不可能由著作權人逐一進行授權;至於個別著作利用所涉及之利益微小,本即為集體管理團體存在之目的,亦即,降低授權成本,藉以收取小額的著作利用費用,然而,若是著作利用的利益小到連集體管理團體以單一、制式的費率收取,可能成本都還太高,或者是著作利用的利益雖然足夠大,但集體管理團體無法依據個別著作利用情形提供客製化授權方案,一樣還是收不到錢,當然著作利用人也很難變成合法利用。
事實上,從Web 2.0平台著作利用所涉及之權利類型,亦可了解其授權問題的困難度。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Web 2.0平台的著作利用,大致涉及: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等權利。重製、改作、編輯一般都是由個別著作權人或版權管理公司依據個案自為授權,而公開傳輸權則屬因應網路時代所新增的權利類型,雖然具有對公眾提供著作的特性,可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協助授權,然而,因為欲公開傳輸先前幾乎皆須有重製行為,反而造成須分別向集體管理團體與個別著作權人洽談的困擾。
因此,Web 2.0時代著作利用人可能會面臨的狀況,就是即令其已認知到利用他人著作須取得合法授權,但集體管理團體無法(或是沒有能力)依據利用人的需求,提出客製化的授權方案,而著作權人因時間、精力、專業有限,即令有心,亦無法逐一處理個別利用授權。對於著作權法制以授權取得為原則的立法,這無疑是一個非常根本性的挑戰,當沒有適合的授權機制時,難道都不利用他人著作,會是吾人唯一的選項[2],這樣的結果恐非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所期待,對於權利人也是嚴重的傷害。
三、為什麼都不能用—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制度,乃是用以平衡權利人與利用人間,有關著作微量利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無須取得授權即得利用的重要機制。對於利用人而言,大概最好是除了商業目的以外之利用行為,都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然而,由著作權法的立法意旨來觀察,是否能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才是決定哪些著作利用行為應屬於合理使用的關鍵因素。無可否認地,Web 2.0平台雖然使著作創作、利用變得更容易,但因網際網路在技術上並沒有將著作權問題納入考量,故也沒有辦法解決使用者利用他人著作的風險。
承前所述,Web 2.0時代著作利用的特色,造成無論是現有的著作個別管理或集體管理的機制,都沒有辦法有效處理利用人的授權需求,因此,利用人只好回頭來尋找「合理使用」的空間。然而,單純依賴合理使用制度來處理此類利用他人著作從事新的創作的情形,由筆者在處理著作權案件的經驗來觀察,顯然有所不足。一般而言,利用他人著作的創作者,除非是迫不得已,否則,在面臨著作權人威脅採取法律行動的情形下,因為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時刻意採取的模糊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斷前,終究無法確認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為避免後續民、刑事責任的風險,勢必採取退讓的動作,「合理使用」反而變成「都不能用」,無法達到合理使用制度原先預設的目標。
筆者認為現行合理使用制度,因應Web 2.0時代的著作利用特性,至少可以有下述二項調整:一是因應業餘創作者的需求,應該將其為創作一個新的著作而使用他人著作的合理範圍,與需要取得授權的「改作」行為間,再做更清楚的釐清;二是針對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後,哪些情形是可以進行公開傳輸加以明文化。就前者而言,現行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規範者為「引用」,而非「利用」,固然各種著作類型均可能有「引用」的問題,但究竟何種範圍構成「引用」,何種範圍屬於「改作」,若未採取適當方式加以釐清,對於創作者而言,仍然承受相當大的風險。就後者而言,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依前開條文的立法意旨,「散布」實體物既為合理使用範圍,至少依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之著作,亦應將「公開傳輸」明確納入合理使用的範疇始為合理,至於其他條文,實亦應逐一予以檢討[3]。
Web 2.0環境對著作權法制的再思考(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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