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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在產品上標示「for iPhone4」或「適用於iPad」?

201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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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可謂是「蘋果年」,iPhone 4、iPad驚人的銷售量,也反映在Apple公司的財報及市值,Apple公司的供應鏈乃至經銷商,也都雞犬升天。當然,想要搭著這波蘋果熱潮的廠商更是多如牛毛,不能成為Apple公司的供應鏈,那就製作周邊產品來銷售,從一般常見的機身護套、皮件、喇叭、螢幕保護貼等,到各類型的創意周邊,諸如:充電器、車架、附鍵盤的iPad保護套等,甚至還有廠商公然銷售iPhone 4的白色機殼(據稱,iPhone 4白色款2011年春季會上市)。當然,想要讓消費者買單,除了品質之外,重點即在於必須告訴消費者這個產品就是為iPhone或iPad量身定做,看對眼,買回家就對了,不用擔心買回去不能用的問題,因此,市面上即可見眾多的周邊商品紛紛用其最大的可能性在產品或包裝上與iPhone或iPad連結。

這樣的情形,對於有提供自家周邊的Apple公司而言,當然屬於不能原諒的行為,畢竟,雖然廠商自行標示for iPhone 4或是for iPad等字樣不致於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周邊商品為Apple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但畢竟是一種攀附行為,若是消費者誤認該等周邊商品是Apple公司所「認證」或「認可」過的產品而購買,若該等周邊商品品質有問題或無法適用於其所宣稱之產品,自然對於Apple公司的商譽也會造成一定影響。下面這一則新聞就是Apple公司採取的法律行動:

iPod、iPad充電器非正版 蘋果控電子周邊廠侵權

【編譯吳柏賢/彭博資訊二十九日電】 2010-07-30/經濟日報/A5版/國際焦點

蘋果公司已對多家電子周邊商品銷售商提告,指控這些廠商銷售未經蘋果授權的iPod 、iPhone與iPad周邊產品,包括充電器、喇叭等。蘋果在訴狀中說:「許多產品的品質與可靠性不佳,不但令人擔心與蘋果產品不相容,也將傷害蘋果的產品。」…蘋果在訴狀中表示,未授權的商品侵害蘋果多達十項專利,並且違反其商標權。

紐約律師事務所Lowenstein Sandler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律師柯斯蘭說:「蘋果試圖控制旗下產品的每個面向。他們會利用各種授權協議、合夥協議與品牌管理以確保產品符合蘋果的高標準。」柯斯蘭代表多位當事人跟蘋果談判授權協議。他表示,蘋果試圖阻止未授權的產品被標榜為「已獲蘋果認證」,以免品牌形象受損。

製造或銷售Apple公司iPhone、iPad、iPod等相關周邊產品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大致上可區分為專利權與商標權二個部分,專利權的部分比較單純,重點即在於是否有利用Apple公司之專利權;商標權的部分就相對複雜,因為商標的領域中,除了像是銷售iPhone 4白色機殼的廠商,明顯地在機殼上使用Apple公司「蘋果咬一口」(我們家小亮宇命名,為什麼是蘋果咬一口,因為蘋果很好吃啊!顯見商標設計非常成功)的商標註冊圖案,一定構成商標權的侵害之外,還有善意合理使用(或稱普通使用)的問題,未必皆構成商標權的侵害,以下我們就來看看若是廠商在周邊商品上標示「for iPhone 4」這類的字樣,在國內商標法的規定下,可能的處理狀況。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而其構成要件有三:1.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2.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3.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前開構成要件中則以「善意」與「非作為商標使用」最容易產生認定上的爭議。

針對「善意」,司法實務有認為「所謂善意者,係指對於其所為之表示,係侵害他人之商標並不知情。至於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參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判決);然亦有認為「又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考其真意,核與美國法上之『fairly and in good faith』相當,是此『善意』,並非民法上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只要使用者並非以特別顯著之標示方法,蓄意引起商品來源之誤認為已足」(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本院復認商標法所認之善意合理使用中之『善意』,並非一般民法上所稱『不知情』,而係指以相當真誠之信賴感(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筆者個人認為雖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案件有逐步統一見解之效果,但以「善意」這個文字的詮釋而言,應該採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較為妥適,重點並不在是否對侵害他人商標知情或不知情,只要行為人就其所認知應不致於侵害他人商標權即為已足,否則,法院將耗費過多的資源在判斷究竟知情或不知情,而知情或不知情又不可能以是否認知他人商標存在為判斷基準,反而產生無謂的困擾,亦可能造成涉及他人商標利用行為之不安定。

至於「非作為商標使用」,其概念與商標法修正中採用之「普通使用」接近,司法實務亦認為,「審視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判決中,對『普通使用』之構成亦要求『並非使一般購買人認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即非表彰自己之商品),而係用於表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者』已如前述,足見此一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法理於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修正後仍有適用,合先敘明。」(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而由認定不構成善意合理使用之判決,亦可觀察到是否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並以之作為辨別商品之來源或信譽為判斷之重點,例如常見的汽車雨刷或雨遮則曾有判決認為,「扣案物之包裝雖採用FOR TOYOTA USE與TOYOTA GENUINE PARTS等英文字樣,惟在排列上以TOYOTA字樣為主體,故意將FOR與TOYOTA USE、TOYOTA與GENUINE PARTS等分行排列,各字體之用色、大小均有明顯差異,且故意突顯白底紅字之TOYOTA商標字樣,與一般說明文字係將商標字樣與其他敘述文字同行並列,且無故意將商標突顯放大標示的情形,顯不相同。被告主觀上有仿冒TOYOTA商標之意思,彰彰甚明。」(參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看完前開司法實務,針對iPhone或iPad等周邊產品標示「for iPhone 4」或「for iPad」字樣的情形,筆者個人認為只要廠商沒有明示或暗示該等周邊產品是Apple公司原廠產品,或是經過Apple公司認證,或是刻意在包裝或行銷文宣上強調「iPhone」或「iPad」等Apple公司註冊商標之字樣,而是以一般產品說明文字相同大小、字型的方式呈現,應該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關善意合理使用之要件,但如果是產品名稱直接寫iPhone保護套、iPad充電器等,則可能認為係以iPhone或iPad等商標作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之重心,且有使人誤會為Apple公司原廠產品之可能,則較不建議。雖然Apple公司在台訴訟的機會不高,但相信國內商標法適用的結果,應該還是對於想要搭上這波「蘋果旋風」開發周邊商品的廠商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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