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知識分享 > 個人資料保護法Q&A-網友「人肉搜索」的合法性?(2)

個人資料保護法Q&A-網友「人肉搜索」的合法性?(2)

2012/01/02
目錄

3.      利用職務之便揭露他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

許多「人肉搜索」的個人資料,來自於任職於特定機關或單位的網友,利用職務之便進行查詢後,隱匿身分後揭露在網路上。例如:警政機關或監理所員工,看到網友張貼的不當超車糾紛的視訊之後,透過政府機關內部的查詢系統,查出影片中可能涉嫌違規之汽車所有人的姓名,在網路留言板中回覆;學校的人事室工讀生,因為影片、照片或blog中,出現該人可能是X大XX系學生,剛好是自己任職的學校,即利用學生資料庫進行查詢、確認,並將結果回覆在網站上或報料給媒體。這些明顯都是屬於超出各機關、單位在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特定目的外」的利用行為,且未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任意外洩,當然構成個人資料的侵害行為。

千萬不要以為「熱心助人」,幫忙查詢一下資料庫沒有什麼了不起,事實上,若有交通違規或犯罪行為或私人權益受損,法律制度已提供各該機關、檢調、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以違法洩漏或對外提供個人資料之方式履踐網友心中的「正義」,因為這種「程序」的不正義,可能帶來相當可怕的後果,沒有透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尋求救濟,而是透過網路進行人肉搜索後予以「公審」,很容易造成他人權利無法回復的損害。試想,若他人是無辜的怎麼辦?之前即曾發生網友張貼五名少年「殺鹿」的影片,引發眾多網友猛烈抨擊,也將其等身分查出來,這幾名少年及其家庭事發後一直承受相當大的壓力,事後才發現,原來這五名少年是去趕狗「救鹿」,而不是殺鹿的兇手。然後呢?或許網友在網路上道歉就算了,好像船過水無痕一樣,但就當事人而言,難道真的也是這樣嗎?有時法律程序確實沒有辦法達到即時救濟的效果,但其繁複的程序,正是為了避免不當的「自力救濟」,反而使被害人或同情被害人者,成為另一個加害人,我們在做任何行為之前,都應該要三思。

烏龍 5少趕狗救鹿非射殺

2010年 12月15日 蘋果日報 【李恩慈╱南縣報導】
校長鄭淵仁指,光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判斷五名少年是在殺鹿還是救鹿,且一開始未先向警方報案求證,就先將監視錄影畫面公布,才會發生這場誤會。他說,傷重致死的母鹿屍體已焚燒處理,校方誤會了五名少年的愛心動機,除開記者會澄清外,未來將聘請五名少年擔任校園照顧動物的愛心志工。

4.      因私人人際關係而揭露他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

當然,公務員任意洩漏民眾的個人資料,絕對是少數的狀況,前述說明只是舉例而已。網路上多數的「人肉搜索」,多是來自於實體社會中既有人際關係,或是當事人在網路活動留下的紀錄,或是當事人在參與他人活動而被公開在網路上所致。例如:假設「中指蕭」的車號,並非透過監理機關直接查詢,而是被某一位曾經坐過該車的同學認出來,並且在網路上留言「這台車很像是台大歷史系博班蕭性學長開的車,我曾經坐過一次,車號比較特殊,所以有些印象…」,另一位網友則留言,「應該沒有錯,我是蕭家的鄰居,他們家那位台大博士生,經常開這台車進出…」,然後,網友再繼續發揮神探的功力,去比對尚未畢業的台大歷史系博士生名單,透過姓名查詢是否有部落格或其他微網誌,再逐步查找該名人士是否曾有照片或是文字說明與該款車型有關者。也就是說,這種透過你一言,我一語,拼湊網路或實體世界的點滴資訊,才是「人肉搜索」的常態。

事實上,這類的行為,也是屬於對於當事人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的行為,應該要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拘束。依據個資法第19條規定:「Ⅰ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筆者認為上述無論是實體世界人際關係的揭露,或是網路世界既存資料的查找,應該都是屬於前述條文規定的「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原則上「人肉搜索」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找到合法的依據。但是,同條的第2項也特別說明,當事人如果不同意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這個部分可能網路業者或是貼文者或管理者,應該要特別留意,當收到當事人要求停止利用的通知時,應予刪除,否則,仍然可能有個人資料侵害的問題。

另外,特別提醒網友們,即令某些資料是屬於當事人在不經意的場合下公開,因為「人肉搜索」之後公開揭露的行為,仍然是一種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後的利用,仍須注意到新修正個資法第5條有關比例原則適用的問題,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中指蕭」的例子,網友們在確認該行為人大致身分後,又開始往「家人」的方向揭露,當然,網友還是比較謹慎的,但是,若是逐步擴大「人肉搜索」的範圍之後,可能也不是任何人所能控制,新聞媒體「自制」隱晦地不直接提及其父母人名,並不單純只有其父母為媒體從業人員之故,尚有避免侵害他人個人資料之原因在,網友們也需注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QA-網友「人肉搜索」的合法性? (1) (2) (3)   


同系列文章

黃曉薇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書面同意是否一定要以紙本為之?

賴文智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敏感性個人資料禁止蒐集的效力? 

賴文智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網友「人肉搜索」的合法性?  

賴文智律師、蕭家捷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僱主臉書(Facebook)洩個資,當然不行! 

賴文智律師、蕭家捷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可否要求網路業者刪除網友張貼之個人資料? 

賴文智律師、蕭家捷律師,從南韓控蘋果集體訴訟案看我國個資法團體訴訟制度

賴文智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從NFC手機談個人資料的管制  

賴文智律師,個人資料保護法Q&A-企業上雲端,個資保護責任誰負? 

請輸入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