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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由「賽德克.巴萊」意指「真正的賽德克人」的角度來觀察,比較困難之處在於如何認為「賽德克.巴萊」商標註冊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會使公眾「誤認」、「誤信」,誠實地說,雖然「賽德克族」已「正名」,但在魏德聖導演於「海角七號」一片成名後感性地訴說其希望拍攝「賽德克.巴萊」電影之前,筆者確實沒有關心過或聽過「賽德克.巴萊」是什麼意思,恐怕多數台灣民眾也有類似的狀況。
這樣的狀況也可能使「賽德克.巴萊」與一般使公眾誤認或誤信的商標不同,其本身並非對於商品或服務性質的描述,其作為與「賽德克.巴萊」這部電影週邊商品或服務推廣利用範圍內之商品或服務的註冊,應該不致於使他人誤會其「性質」;而又未具有聲稱特定品質的問題,比較有可能產生問題的是「產地」的解釋,可能會讓公眾誤會是「賽德克族」的產品,是否可作為撤銷的依據,筆者個人認為畢竟「產地」有其固有意義,似乎不宜任意擴大解釋。
事實上,許多原住民族的名稱,都曾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商標,但並不表示「賽德克.巴萊」一定也要准許,套一個最常在商標爭訟案件中智慧局的話,就是必須要「個案認定」,但筆者認為即使使用原住民族名稱相關的商標,亦不宜直接認為其可能使公眾誤認、誤信,還是要看其使用的狀況(有趣的是,申請商標時,未必是在使用中的商標),以本案為例,個人並不覺得果子電影公司會任意使用「賽德克.巴萊」商標於與電影無關之處,這樣對於商標或電影的經營都沒有什麼好處。
(4) 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這一款比較有趣,關鍵在於「其他團體」能不能包括「原住民族」這整個大團體,我只能說,就個人的理解,本款條文設計之初,應該是沒有思考這個問題,但法條在立法通過之後,本身即具有其獨立的生命,個人認為有機會將「其他團體」擴大及於「族群」。在本案的問題就是,「賽德克」或「賽德克.巴萊」是否為著名的「其他團體」名稱。個人認為以官方將「賽德克族」列為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賽德克」此一名稱,應可符合本款規定,但該族族人自稱「賽德克.巴萊」(不好意思,這點是從新聞看來,筆者並未查證),是否為「著名」,筆者本身持保留意見,但這個部分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判斷。
(5) 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
本款由字面上來看,若如原住民委員會所主張「賽德克.巴萊」作為表彰「賽德克族」之文化精神,「應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之標的,若未經該原住民族同意而使用構成侵權,則若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勝訴確定的話,即可依本款規定撒銷其商標。
但原住民族委員會忘了說明一件事,其實,「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因為相關施行細則等皆尚未公布,雖然已經立法通過,但因此一條例採取「註冊保護」制度(第4條第1項:「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尚未有可申請註冊的細則,如何可能有受保護的「權利」產生,也難怪原住民族委員會在這個爭議案件中飽受批評。
以下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本案之新聞稿
賽德克.巴萊註冊商標 原民會:未考慮文化表現與部落主體意識
有關中國時報9月14日A7版「賽德克.巴萊註冊商標 原民怒」新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定「賽德克.巴萊」字樣為商標乙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此表達嚴正反對之聲明。對原住民族而言,「賽德克.巴萊」係指涉全體賽德克族,具有族群身分認同之表彰功能外,並有作為一個「真正的賽德克人」之專有神聖寓意。
基於上述寓義,「賽德克.巴萊」應當是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保護的客體,不得登記為商標。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保護的智慧創作,固然多數是具體附著並呈現於有體物或客觀活動的文化表現,例如音樂、美術、服飾甚至祭儀,但是也有許多是以變動的、演進的方式繼續存在於原住民族的生活周遭,例如口耳相傳的神話、故事,受部落律法規範的技藝、祭儀、巫術,甚至夢境、記憶,雖然沒有固定的形式,仍屬於文化成果的表達,不應因未套用於特定形式上,即被認為是公共資產,可以任意使用,這是對應原住民族文化的獨特性所必須採取的解釋。
本會認為智慧財產局將「賽德克.巴萊」這樣具有深層文化意義與族群認同功能的原住民族群文化表現,核定為商標,因事涉原住民族事務,在事前未與本會諮詢及在未考慮其文化表現與部落主體意識之神聖關聯,允許將「賽德克.巴萊」適用在「冷熱飲料店」(審定號01373239)、「尿布」「內褲」「吊褲帶」(審定號01372474)、「衛生用紙」「膠水」(審定號01362271)等完全沒有族群文化意義甚至是侵辱其文化的客體上,極為不妥。原民會除鄭重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其商標權外,未來如果對原住民族造成侵權傷害,原民會也一定協助族人爭取一切權益主張。
電影「賽德克.巴萊」商標註冊爭議案之我見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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