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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之商標侵權法律議題解析(2)

2010/08/16
目錄

參、 法律適用解析

在了解前述重點之後,我們可以將本案分為下述幾個議題進行分析:

一、若「SHILOP」商標未在台灣註冊,小艾該怎麼辦?

沒有註冊商標,就沒有辦法依據商標法的規定行使權利,因此,小艾首先應該通知原廠儘速完成在台灣的商標註冊事宜,否則,還需要擔心萬一有人搶先註冊,屆時反而會造成小艾在經銷上的困擾。不過,事後的註冊,是沒有辦法處理已發生的侵權行為,可能要設法看看從事侵權的賣家,是否有利用原廠的照片(可能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或是「SHILOP」品牌服飾及配件上有一些受保護的美術著作,則可轉由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方向處理。無論是仿冒品或是真品,著作權法是採取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立法,因此,若可以蒐集到網路賣家有使用原廠的照片或美術著作的情形,則可與原廠合作向其他賣家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民、刑事訴訟。

二、小艾能否以獨家經銷商的身分,就進口仿冒品銷售的賣家,提起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訴訟?

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權的保護原則上限於註冊時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例外會稍微擴張到近似的商標與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就進口仿冒品進行銷售的賣家而言,無論進口、銷售或展示、陳列附貼有商標的商品,都是屬於商標法第6條所稱的「商標之使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使用在「SHILOP」商標註冊時指定之服飾等商品,除非有第30條所列的例外狀況,否則,即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至於小艾能否自行提起侵害商標權的民事訴訟呢?商標法第69條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為避免證明上的困擾,建議小艾在與原廠簽約時,可一併要求原廠應配合進行商標授權的登記。而能否提起侵害商標權的刑事告訴,則視小艾作為商標被授權人,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依目前司法實務,若是商標權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可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商標權侵害告訴,因此,小艾可以在簽署獨家經銷契約時,就商標授權的部分,特別載明是屬於專屬授權。

三、小艾能否對平行輸入真品銷售的賣家,提起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訴訟?

真品平行輸入則與一般仿冒品不同,網拍賣家向日本通路商購買的是由原廠製造或經過原廠授權製造的商品,並不是一般想像中的「仿冒品」。就真品平行輸入商品的問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被認為是「商標耗盡理論」的明文化,因此,對於平行輸入國外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的行為,依前述規定應認為是合法行為,屬於商標權的限制。在司法實務方面,一般亦多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認為真正商品的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的餘地,享有自由競爭的利益,於商標法的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因此,小艾並不能主張因為賣家沒有經過其同意就輸入並銷售真品的行為,構成商標權的侵害,這時候恐怕就需要原廠協助對於其本國或其他國家的經銷商進行契約的控管,避免真品平行輸入的問題造成過大的損害。

四、在網拍上使用「SHILOP」字樣進行銷售,是否構成商標權的侵害?

在真品平行輸入不構成商標權侵害的情形下,小艾能不能另外主張賣家在網拍上使用「SHILOP」字樣進行銷售、宣傳之行為,未經其同意,屬於另一個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如果賣家是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為了表示其所銷售的商品的名稱、品項或其他說明,而須使用「SHILOP」字樣者,並不會構成商標權的侵害,但如果賣家在使用「SHILOP」字樣時,有讓人誤會是經合法授權的代理商或經銷商,或其所販售之商品為可享有國內代理商或經銷商保固或售後服務之商品,則可能被認為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而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甚至也可能因為提供不實資訊、攀附商譽等不當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或第24條的問題。

五、發生商標侵權案件時,商標權人可能採取的救濟途徑?

商標法第61條規定:「Ⅰ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Ⅱ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Ⅲ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同法第63條規定:「Ⅰ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Ⅱ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Ⅲ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因此,就民事途徑而言,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除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外,還可以對於侵害狀況加以排除(例如:要求第三人下架商品),也可以另外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的賠償,甚至可以要求將判決書主文或一部分內容登報,當然,最常見的還是請求依據查獲侵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到1500倍的損害賠償,若屬高單價的商品,請求的數額就可能相當龐大。

至於在刑事責任的部分,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責任的規定往往是商標權人打擊仿冒的主要手段,商標侵權的行為在認定上也相對容易,因此,一般在處理商標仿冒的案件中,通常侵權人為避免刑事責任的追訴,和解的可能性也比較高,可以善用和解或調解的程序儘速解決商標侵權的糾紛。

肆、 結論

綜合前述分析,相信讀者們可以了解到當我們要經銷或代理國外原廠的商品時,並不是只要有簽署經銷或代理契約,即可有效確保自己的權益。在這個案例中,小艾如果想要透過商標法對仿冒者行使權利,除了必須先確認原廠是否有在國內註冊「SHILOP」商標之外,契約裡最好要有專屬授權以及配合進行商標授權登記的約定,或至少有關於侵害商標案件採取法律程序合作的規定,才能讓努力從事商品推廣、銷售、售後服務等工作的經銷商或代理商,順利依據商標法主張權利。

    至於真品平行輸入的問題,就商標法的角度而言,為鼓勵商品自由流動以促進消費者權益,採取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的立法,因此,若小艾希望以「SHILOP」商標專屬被授權人的身分,透過商標權處理真品平行輸入的問題,恐怕比較困難,建議應該是在經銷契約中,事先約定原廠應對真品平輸輸入問題提供協助,包括:商品照片、說明書著作財產權的專屬授權、限制其本國或其他國外經銷商不得出售予外國買家或明知銷售的目的是為了輸出至其他非經銷區域者、原廠應在經銷價格上予以適當的調整,以避免跨國間價差過大,產生平行輸入的誘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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