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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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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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8/05/23 17:44
超鏈結(Hyperlink)與網路著作權之關係(5)

6.超連結使用之經濟分析

網路上之廣告形式,通常有兩種,一種是廣告電子郵件,一種是網頁廣告。通常網頁廣告是放置在網站之首頁,而其廣告費用的計價方式是鍵擊率(hit rate)[1][7]或網頁造訪人次[2][8],因此,網路上超鏈結直接跳過首頁進入較內層、無廣告之內頁,引起網站經營者相當之不滿。

由經濟的角度來看,主要在追求社會總體利益的極大化,因此,只要能夠估計出各種權利存在、行使時,社會總體福利之變化,社會總體福利達到最大值時,其權利歸屬狀態即為最佳之立法方式。

在超鏈結的問題中,若將自由鏈結的權利交給著作權人,則著作權人可以禁止他人鏈結到網頁之內層去,每個使用者都必須經由網站之首頁,方能看到內頁之資訊,若將網路上資訊容量固定,則此時之利益狀態,可分為三個方面計算:

1著作權人:增加廣告商所支付之費用及其他人鏈結所支付之權利金(A1)

2設置超3結者:可能是成本變高或提供的服務變少,導致使用者變少或廣告收益減少(D1)

3使用者:增加尋找資訊的成本(P1)

也就是說,假如A1>D1+P1則將自由鏈結之權利交給著作權人,是對社會整體有利的,若加上交易成本(TC)之考量,例如:防止他人任意鏈結之技術成本或是訴訟成本或收取費用之成本...,則A1必須大於D1+P1+TC。

若將自由鏈結之權利交給使用者,則此時之利益狀態為:

1著作權人:損失廣告商所支付之費用或是防止他人自由鏈結所付出之成本(A2)

2設置超鏈結者:提供的服務變多,使用者變多,廣告收益增加(D2)

3使用者:減少尋找所須資訊的成本(P2)

只要D2+P2>A2即社會整體有利,而因為網路使用者不能強迫他人一定要把網頁之內容公開,因此不會有交易成本出現。

依Shetland Times案、Ticketmaster案及Washington Post案中原告之見解,認為被告網頁所設置之深層鏈結或視框鏈結,會減少原告在可預見將來之收入,而這些收入係由被告以不公平競爭之方式掠奪,也就是說,原告之損失,大致上會等於被告之利益。套用在上述式子中,即可發現有如下之變化:

∵D1=A1 D2=A2

∴(D1+D2)-(A1+A2)+(P1+P2)+TC

 =(D1+D2)-(D1+D2)+(P1+P2)+TC

 =(P1+P2)+TC

∵P1>0 P2>0 TC>or=0

∴P1+P2>0

也就是說,只要網路廣告之利益在著作權人與設置超鏈結人間自由流動,且網路上之資訊並不減少的情形下,將網路上自由鏈結之權利交給使用者,會促使社會整體福利之最大化,即可支持網際網路上之自由鏈結屬於使用者之權利,深層鏈結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但此推論之盲點在於,網路上之資訊容量,很可能因為著作權人得不到相當之報酬,而減少著作之生產,進而影響到使用者之利益,若此利益大於使用者搜尋資訊之成本時,則結論將倒轉過來,應將自由鏈結之權利交給著作權人。

 

然而本文認為,網路著作權發展之特性,在於網際網路之發展,不管超鏈結之收費與否,都會使得著作之重製、散佈變得更迅速、容易、低成本,無國界,且幾近無法控制;相對的,也可以說,使用者可以很容易接近大量的著作,藉由知識的傳播,進而製造更多的著作,收費與否,只是影響著作物之多寡,並不會影響網路上供過於求之現象,因為著作物的供給成本降低,但使用者的時間仍然有限,對於著作物的需求維持不變,在需求市場相同而供給大幅度增加時,其影響不外乎劇烈的競爭以及價格的下降。因此在作經濟分析時,不得不考慮此一因素,以下提出對網路著作權發展的經濟模式:

1智慧財產權之需求曲線維持水平,可以使用者之時間為衡量基準

2智慧財產權之供給曲線隨著網路技術及使用人口而增加

3供給大於需求產生市場競爭及價格下降

4網路智慧財產權之獲利型態轉變為向廠商收費

由上述推論可以得知,網路著作權之保護,將由防)1+P2 )1止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轉為要求網際網路上之資訊提供者必須公平的競爭,而公平競爭,在著作權法上,通常以著作人格權之形態表現。也就是說,提供資訊服務的人,必須在著作物的各種利用形態上,以適當的方式展現出來,讓提供資訊服務的業者,可以經由市場機能加以調整。

從這種觀點來看英國雪特蘭時報案,由於雪特蘭時報和雪特新聞報兩家報紙之市場並無明顯區隔,若雪特蘭新聞報未以適當之方法表示超鏈結所鏈結之位址,則應認為係屬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應符合經濟分析上,市場公平競爭之要求。而在華盛頓郵報案,totalnews所為之視框鏈結設計,將許多新聞網站置於該網頁中,雖然沒有自己的內容,但是卻是提供了另一種讓消費者選擇的鏈結方式,也就是說,使用者可以很迅速的從A新聞網站,直接點選右手邊的新聞網站選單,直接跳到B新聞網站,就好像日常生活中的大量販店一樣,可以在同一個地點,比較許多不同廠牌的產品;而大量販店的興起,並不表示直營店就會倒掉,而是在服務上加以區隔。因此,只要在瀏覽技術上,解決了網址表示的問題,事實上可以單純將之視為另一種網站經營形態,無須以「寄生蟲」來形容。而在Ticketmaster案中,Ticketmaster不但是從廣告獲取收益,亦經由使用者之訂票獲取利益,而微軟的sidewalk直接鏈結過去訂票的內頁,事實上增加了Ticketmaster的使用者,也將ticketmaster之姓名以適當的方式表示,對原告、被告、使用者皆有利益,有助於網際網路之發展,因此應認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方符合經濟的考量。

7.結論

關於網際網路會如何發展,會對我們的生活產生怎樣的衝擊,相信所有人都沒有把握,因此本文認為關於網際網路各種法律問題之發展,應由參與網際網路的人自行協商解決。而網路著作權之保護,在這種思考下,本文建議立法者或行政、司法機關,毋須太早介入,避免出現不合時宜的裁判或法律。本文從上述論述中,推導出應儘量放寬對網路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讓市場自由競爭來帶更大的利益,也讓所有人參與網路生活的人,可以無拘無束的選擇自己的網路使用方式,避免在網際網路未發展成形前,即加以抑制,亦即在使用超鏈結時,就著作財產權之部分,由於僅涉及利益之分配,交由網路使用者間,以契約及科技決定即可,用市場的力量,讓資源獲得最有效的應用;而就著作人格權之部分,應如同一般的著作物一樣,給予相當之保護。

因此,就本文內所提到之雪特蘭時報案及華盛頓郵報案,最後皆以雙方當事人之和解收場,即使所爭議之法律關係並未由法院實務表明見解,就學術研究上,當然略感失望,但就網際網路整體之發展而言,則不失為一可喜之現象。



[1][7] 是指瀏覽者將滑鼠指標按(click)在代表廣告商之圖像上,可能鏈結至廣告商之網站,亦可能是鏈結到一個簡單的廣告內容...

[2][8] 有些廣告單純是加強廣告商之品牌形像,建立使用者之印象,並未另外有資訊要使用者閱讀,因此,只要計算有多少人看過該廣告圖像所放置之網頁即可,如同電視廣告。



由 賴文智律師 發表於 網路暨智慧財產權 | 引用 (0) | 閱讀(3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