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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所面臨的困擾(4)

2021/10/22
目錄

How to Protect Your Interior Design by Copyright? – The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肆、受保護的「室內設計」對於著作權法平面立體轉換議題的影響

一、應肯定「室內設計」不應被「室內設計圖」限制之論理

智慧財產法院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判決明確表示,「按室內設計之創作如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並無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著作權法第5條立法體例上既採「例示」並非「列舉」,只要符合著作的定義,自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室內設計」的創作者在尋求司法救濟時所遇到的困難,第一層次就是法院會要求原告必須清楚地主張受侵害的是哪一種著作,而不僅是主張其創作符合第3條「著作」之定義即為已足。此乃前開案件中被何會以「室內設計」是否屬於「建築著作」為核心爭點的原因。

本案雙方律師及法官應該都很清楚,若是將本案的「室內設計」以「圖形著作」的方式主張權利,立即就會落入前述圖形著作「按圖施工」,因「實施權」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權能,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的結論[1]。雲朗觀光的律師必須「另僻蹊徑」為「室內設計」找另一個訴訟上的出口,而「建築著作」即由此浮上台面,成為國內室內設計被認定為「建築著作」的首則案例。然相對於此,筆者認為本件判決最值得重視之處,在於將「室內設計」與「室內設計圖」分離,肯認「室內設計」本身即可能為一著作[2],而非僅得以「室內設計圖」此一圖形著作的方式存在。

二、具美感的室內設計對「按圖施工」論述的衝擊?

誠如前述本文討論平面美術著作轉換為立體美術著作時,如權利人為大量製作之目的,中間多一道平面美術著作「改作」為平面圖形著作,再由平面圖形著作「按圖施工」為立體美術著作時,自不應影響其受美術著作之保護。若有人反向地觀察該立體美術著作,自行繪製出精確的平面設計圖,再據以「按圖施工」,亦不會因此認定該按圖施工之立體美術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有意地避過著作權法平面立體轉換議題,事實上,若能更進一步認定「室內設計」與「建築設計」相同,係依據現實的條件(基地的大小、法規限制、房屋現況等)、業主需求(居住、銷售、個性等),結合個人專業與美感所完成思想、感情的創作,只是通常以平面設計圖的方式呈現,但並不等同於該等平面設計圖。相信可以對平面圖形「按圖施工」這個著作權法上多年沿用的論述加以釐清。

近年隨3D技術的成熟運用,已有許多「室內設計」是以3D繪圖的方式呈現,更直觀地讓業主可以了解未來施作的結果。該等3D繪圖同樣可以標示出尺寸、規格、結構等傳統認定「圖形著作」之元素,但亦可具體呈現如畫作的美術效果,甚至是動畫般可自由操作視角的圖檔。如依該等3D繪圖進行施工,究竟是「按圖施工」,還是美術著作的重製或改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有關「室內設計」等同於平面「室內設計圖」,而以「按圖施工」、「不保護實施權」處理的論述,恐將面臨變更的挑戰。

三、按圖施工之論述不應限縮著作權法「重製」之定義

筆者認為「圖形著作」按圖施工,因著作權法不保護「實施權」,除對於平面的圖形著作的複製或改作之外,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的見解,應該是源於早期多數的圖形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所對應的「科技或工程設計成品」,被認定是屬於實用物品,非屬文藝性質的創作或是不具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以按圖施工的方式重複製作,亦僅是重製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科技或工程設計成品」,而非「重製」該「圖形著作」,該等「按圖施工」並非對於「圖形著作」的「重製」。亦即,按圖施工不構成對於「圖形著作」本身的重製,而其「重製」該等「科技或工程設計成品」,因該等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整體而言即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衍生出「按圖施工」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論述。

倘「室內設計」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並不應該因為其通常以平面的「室內設計圖」呈現,而認定「室內設計」僅能以「室內設計圖」的方式尋求保護(就如同應用美術著作,亦可能以圖形著作的方式呈現,但該圖形著作並不等於其所據以繪製之應用美術著作),故不適宜直接否定他人在未重製「室內設計圖」的情形下,再現一個相同或類似的「室內設計」,可能構成侵害該「室內設計」的可能性。未重製平面的「室內設計圖」直接施工製作「室內設計」,固然不構成對「室內設計圖」的侵害,但應直接檢視該「室內設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的定義,據以論斷他人之重製或改作該「室內設計」是否構成侵權。

伍、代結論具實用性質的空間藝術或許是更佳的保護選項

一、室內設計是一種空間藝術,但未必適合列為建築著作

如果以藝術存在的形象將藝術進行分類,可以大致用時間與空間二個概念進行分別,時間藝術像是音樂、文學等,空間藝術則如建築、雕塑、繪畫、書法等,而電影、舞蹈、戲劇等,則屬兼具之時空藝術。倘對應到著作權法所例示的著作種類,語文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是時間藝術,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建築著作是屬於空間藝術,而戲劇、舞蹈著作、視聽著作、表演則是屬於時空藝術,反而是「電腦程式著作」比較難放在藝術的領域來觀察。

「室內設計」該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雲朗觀光訴桂田酒店案智慧財產法院將「室內設計」認定屬於「建築著作」,確實是一個值得思考的方向。如果社會上可以接受將「室內設計」列為「其他建築著作」的一種,這確實是一種便捷的處理方式。此一途徑的缺點,一則在於建築著作通常以建築物的外觀、結構等設計為核心,將建築物的內部設計納入稍嫌勉強(筆者個人傾向認為「建築著作」還是限於建築的外觀、結構等設計展現比較符合建築著作發展的歷史脈絡);二則是若「室內設計」為「建築著作」,則「室內設計圖」解釋上即須脫離「圖形著作」,而成為「建築設計圖」,即與現行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函釋不相符[3];三則在於並非所有的室內設計都會涉及「其他建築物」的裝修,如果是更依賴設計師空間美感的「軟裝設計」(即透過家具、窗廉、掛飾、地毯、植栽、燈飾、擺件等空間美感的呈現),仍會因該等配置與建築本身並非緊密不可區分,而難以被解釋為「其他建築物」無法列入建築著作的範疇,同樣會面臨著作權保護的困難[4]

筆者認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理由提供吾人一個非常好的處理方向,亦即,本案的重點應該在於雲朗觀光所主張之「室內設計」本身,是否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即是否為人類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是否具有原創性),並非將「室內設計」定位在「建築著作」,即認為已解決室內設計保護的問題。

二、「室內設計」可以實用性的空間藝術列為美術著作

若要同時兼具現行著作權行政及司法實務,筆者建議應承認「室內設計」作為一種實用性極強的空間藝術的可能性,可同時包含需要依建築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的「室內裝修」,以及與整體空間視覺、觸覺等有關的「軟裝設計」,以具實用性的美術著作的方式來處理,而「室內設計圖」僅是「室內設計」的一種呈現方式。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工藝品即同時具有實用性與藝術價值,建築著作則因另行獨立成一著作種類而未列入,否則,也是一種極具實用性的美術著作。既然美術著作從來不排斥將具有實用性的空間藝術納入範疇,不妨在司法實務嘗試主張「室內設計」為美術著作的一種。

筆者相信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美術工藝品案件處理的經驗,未來可用以處理同樣具有實用性與藝術性的「室內設計」。絕大多數的「室內設計」,應該跟絕大多數的建築物與工藝品相同,最後會因為是否屬單純的實用物品或是否具有原創性,而遇到法院較嚴格的檢視,其結果僅會有相對較少數具有原創性的「室內設計」真正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對於一般實用性極強的「室內設計」,會因不符合「著作」要件而不受保護,也不會影響產業間相互參考、學習之需求。這樣才真正回歸到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保護採「例示」而非「列舉」的立法原意,不致於因為「室內設計」通常以具有高度實用性質的「平面圖形」方式呈現,而過度限縮「室內設計」的保護,亦無需去考量究竟該「室內設計」是否涉及建築法之室內裝修或與是否同時呈現建築物「內部」結構而異其保護,應是兼顧目前國內產業發展、著作權行政與司法實務較佳的解方。


[1]   同一時期智慧財產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則仍維持其一貫見解,認為「…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故所詢問題1,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未經授權將『圖形著作』進行『平面轉平面』之重製(如拷貝),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然如係『平面轉立體』,亦即依設計圖之標示,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完成實體之室內裝潢,則屬『實施』,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

[2]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判決,「…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室內設計整體之表達方式)。」

[3]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直接認定「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著作」,茲摘錄如下:
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例如斜ㄏ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沙發洽談區、車輛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4]   然而,有趣的是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同一位法官,在前開判決前7天另一件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判決(109年10月6日)針對「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著作」的主張,卻認定「觀諸原告取得著作權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明顯標示有尺寸或規格之配置,故僅係關於室內裝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並非屬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之「建築設計圖」,而係「室內設計圖」,故屬圖形著作無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而為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自無可採。」似將「室內設計」再區隔為與建築結構是否有關,而異其認定。而此一見解顯與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8號有關「台北機械人館」案件的認定不符,該案件倘依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所建立「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的標準,顯然應認定為「建築著作」。

室內設計如何尋求著作權保護—司法實務所面臨的困擾(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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