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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小野非彼小野—出版社未盡把關之責應負的法律責任

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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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知名作家小野(本名李遠)Facebook動態上,看到一則敬告啟示,由高寶出版社所發行一系列「小野」的著作,並不是台灣作家小野的作品,雖然啟示的內容很客氣,謙稱其「不能夠獨佔這個有日本味的筆名」,但法律上無論是出版社或是作者,都有其無法規避的法律責任,出版社商業銷售的考量不應自外於法律的規範。「小野」雖然未經註冊商標,著作權法也很早就刪除偽冒作者的規範,但「小野」作為知名作家的「筆名」,至少受到民法有關姓名權及公平交易法的保護。

※民法有關姓名權的保護

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所稱的「姓名權」,並不限於我們登記在戶籍上的真實姓名,也包括自行命名的各種別名、藝名、筆名等,只要能夠具體讓他人知悉是指涉特定人即可,尤其是藝人、作家等,公眾所熟知的「姓名」本即與「本名」不同,對於濫用藝人、作家的藝名、筆名進行商品或服務的宣傳、銷售,或甚至有直接命名為商品名稱的案例,都涉及姓名權的侵害。固然「小野」也是日本常見的姓氏,像是小野麗莎,但出版社直接在封面上以「小野」著的方式標示「你有多自律 就有多自由」這系列出版品的作者,在明知「小野」為台灣知名作家的情形,必須與作者共同負侵害姓名權的責任。個人是很難想像正規的出版社會做出如此決策?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小野」作為李遠先生的筆名,在台灣發表上百本著作,絕對是屬於「著名之他人姓名」,將之用於「出版品」,即屬「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一般人在選購書籍時是以「作者」為其選購的主要參考依據,出版社這樣的利用行為,顯然已經構成對於「小野」這個受到公交交易法保護的交易「表徵」的侵害。

出版社可能會主張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例如:主張這系列書籍是「日本人」小野XX的著作,其筆名就是「小野」。坦白說,如果這樣的主張能夠說服法院,那只能說我們法律都白唸了。

這類仿冒「表徵」的行為,在公平交易法104年修正後,回歸個案由司法途徑處理,不再透過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第30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第31條進一步規定,在出版社是「故意」的情形,可以請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最高是可以證明損害額的3倍,例如:主張出版社銷售該系列書籍之獲利總額的3倍作為賠償)。在這類冒用知名筆者的案例,最重要的是應該是第33條,「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這種對於作家「筆名」的侵害行為,應該要透過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的方式,才能適當回復作家的名譽。

其實這類很基礎的法律規範,相信出版社不會不知道,而民眾也不會因為近年來出版環境很困難,就輕易原諒出版社,這類破壞出版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應該要用放大鏡好好檢視,否則,誰會付出心力、資源好好培育作者呢?容忍這樣的狀況存在,對台灣整體出版環境會是更嚴重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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