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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律師
作為網友票選排名第一的台電勵進酸菜白肉鍋,因長期任職的廚師出走另行開設新勵進餐廳(後經抗議改名為連進餐廳),還設立新勵進股份有限公司,相信經營者一定覺得很不高興,然而,提起商標權侵害排除的訴訟,居然遭到敗訴。原來是勵進餐廳長期以來一直沒有註冊商標,直到警覺他人有搶註行動後,才趕緊進行商標註冊。但因為商標註冊的時間點晚於新勵進餐廳及公司設立之時間,所以才遭到敗訴的判決。
台電酸菜鍋鬧雙包 老店告新店敗訴
2014年12月06日 吳珮如、林益民 蘋果日報
老字號台電「勵進」餐廳以酸菜白肉鍋聞名,去年「新勵進」餐廳開張,賣的也是酸菜鍋,遭勵進抗議後改掛「連進」招牌,但公司名稱仍登記新勵進。勵進提告要求對方不得使用新勵進、連進名稱,士林地院昨判勵進敗訴。
法官認定勵進今年3月才註冊商標,但新勵進去年6月已登記公司名稱,勵進不能朔及既往要求改名。另外,勵進無法舉證「連進」造成民眾混淆,因此判勵進敗訴。
商標法第70條有關「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因為屬於商標權保護的一環,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的制度設計,在他人「未註冊」時進行商標的利用行為,本即有主張商標先使用的規定存在,而即令是在他人註冊商標之後,又會遭到其進行商標利用行為時,非屬於「明知」為他人的著作註冊商標,因此,遭到法院敗訴的判決,並不難想像。
面對這樣的結果,相信即令不是勵進餐廳的經營者,讀者們恐怕也還是覺得有些不公平,這明明是一種企圖搭便車的行為,實在很難服氣。不過,這樣想就對了,「不公平」,那就想想公平交易法適用的可能性。
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Ⅰ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Ⅱ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2條有關「著名表徵」的保護,相較於商標法第70條有關「著名註冊商標」的保護,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在保護已經非常著名的表徵,但又尚未註冊商標的情形,剛好本案台電勵進餐廳乃是多年被網友票選酸菜白肉鍋餐廳的第1名,在新勵進公司註冊時,又尚未註冊商標,正是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要處理的情形。
民國104年公平交易法修法之前,著名表徵是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本案或許原先以商標權訴訟,是考量到前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標準相對不明確,較不易證明是否達到「普遍認知」的程度。但由企業法務或專業律師的角度切入,公平交易法同樣存在排除侵害的規範,針對此類個案進行訴訟的規劃時,即應將公平交易法有關「表徵」的保護納入訴訟主張的範圍,才不致於當原先預定的商標權主張不利時,只能承擔不利益的結果。
當然,「亡羊補牢猶未晚矣!」台電勵進餐廳現在還是可以依據公平交易法,在證明自己屬於「著名表徵」後,主張「新勵進有限公司」不得繼續以「新勵進」作為公司名稱,致與台電勵進餐廳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過去美國雅虎公司也曾據此要求雅虎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相信以台電勵進餐廳的知名度,應該是有機會說服法院給予較有利的判決。
參考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分別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新勵進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及不得使用「連進」為其店名,兩者均基於商標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但前者所排除者,乃被告公司名稱之使用,而非同一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使用,其所涉及者,為商標淡化之排除請求權,即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商標侵害之規定;後者所排除者,則為被告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或服務,其依據除商標淡化排除請求權外(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參照),並有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固有商標排除請求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勵進餐廳」之商標係於103 年3 月16日註冊登記,但被告在此之前,於102 年6 月5 日即以「新勵進有限公司」登記,作為自己之公司名稱。...依此事實,被告在以「新勵進」之文字登記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時,縱使原告之「勵進餐廳」為著名之商標,但仍尚未註冊,被告並無「明知」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可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說明,被告以「新勵進」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即不構成商標淡化之侵害。原告主張其構成商標淡化侵害,並據以請求排除,即屬無據。
茲應進一步說明者,在於原告商標註冊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新勵進」作為其公司名稱,是否會造成原告商標之識別力下降,而有保護必要?本院認為:容許被告繼續使用「新勵進」為其公司名稱,而與「勵進餐廳」之商標併存,固有可能造成原告商標之識別力下降,但此本是原告遲未註冊而有可歸責所致,倘因此強命被告必須改名,則等同在原告商標註冊前,被告所為之公司名稱登記為合法,卻在原告商標註冊後忽然轉為非法,如此解釋適用,造成剝奪被告原先合法之既得權益,顯然在商標保護與其他商業自由間,未臻衡平。觀諸避免混淆誤認之固有商標排除請求權,對於註冊前已經善意先使用之商標,亦有效力限制之退讓規定...是如容許商標淡化排除請求權,得以無限制地溯及排除登記在前之公司名稱,反較固有商標排除請求權有更強之排除效力,在法理上,即顯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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