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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對線上平台業者的挑戰 -關於使用者內容

2022/07/13
目錄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經NCC於6月29日公布,根據草案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受規範的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包含提供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及資訊儲存服務之服務者。連線服務指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由使用者提供之資訊,或提供對通訊網路接取之服務或人際通訊服務,例如ISP服務、VPN服務、DNS服務、網路電話服務(如Skype)、通訊服務(如Line、WhatsApp)。快速存取服務指專為提升將資訊轉傳至其他使用者之效率,經由通訊網路自動、中介及暫時儲存由使用者提供資訊之服務,例如內容傳遞服務業者(CDN)、反向代理服務。資訊儲存服務指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該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服務,例如雲端服務、網頁代管服務、內容服務提供(供使用者分享資訊、內容,包括儲存及分享之服務)。基本上有從事符合草案的定義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與資訊儲存的服務者,即是受草案規範的對象。

在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中,又以「線上平台服務」有特別定義規範,依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線上平台服務指依使用者要求,將其所儲存之資訊向公眾傳達之特定型態資訊儲存服務。」此類服務提供者即如Facebook、YouTube、Instagram、Dcard、批踢踢實業坊、C2C與B2B2C等網路購物平台等,主要提供的服務是讓其使用者可以在其網站上提供內容,無論是言論、影音、圖文、商品資訊等。

(一)草案就使用者內容所規範之義務與免責條件

就目前草案來看,加重了許多線上平台的義務,其中一部分是在使用者內容的部分。線上平台上許多的內容都是來自於其使用者,在草案中針對使用者所提供的「違法內容」,要求線上平台業者必須積極的進行處理,以維護網路環境。所謂「違法內容」,根據草案第2條第5項的定義為「指違反法律之資訊,或與違反法律之資訊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等活動」,立法說明中指出違反法律之資訊「係指本身即為認定違反特定法律之資訊,諸如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之資訊」,違反法律之資訊相關之產品或服務等活動,則是指「與違反法律資訊相關之產品、服務等活動,例如販賣內含影響兒少身心發展資訊之光碟」。

相關「違法內容」之處理義務與相關處罰諸如:

義務(摘錄)

處罰

草案第22條:應建立易於接近使用之機制,使任何人得以通知其所提供服務中之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並於接獲通知後,立即發送確認通知,以即時、客觀及盡職原則處理之,並將處理結果告知通知人。

草案第50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通知機制。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立即發送確認通知。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告知處理結果及救濟方法。草案第51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機制之格式未完全,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草案第23條:於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時,應通知該使用者,並告知具體明確之理由。

草案第50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或未告知理由。

草案第24條:應建立免費電子異議機制(不得僅使用自動化決策方式處理),讓使用者得於移除或限制其接取資訊時、暫停或終止提供其全部或一部服務時、暫停或終止其帳戶時,提出異議,並秉持客觀及盡職之原則處理異議,告知處理結果及救濟方法。

草案第47條: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電子異議機制。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未告知異議處理結果或爭議解決機制等救濟方法。草案第48條: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僅使用自動化決策處理異議。

草案第25條:應擇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台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供使用者得移除或限制其接取資訊時、暫停或終止提供其全部或一部服務時、暫停或終止其帳戶時或異議未被妥適處理時提出申訴。

草案第47條: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五第一項規定,未擇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

草案第27條:使用者反覆提供明顯之違法內容,應予警告,仍未改善者,應定合理期間,暫停其服務;通知人或異議人反覆提出明顯虛偽不實之通知或異議,應予警告,仍未改善者,應定合理期間,暫停處理其通知或異議;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前述情形處理之政策及濫用行為之類型與暫停服務或處理之期間與審酌之事證。

草案第47條: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警告即暫停使用者之服務,或未定合理之期間即暫停服務。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警告即暫停處理通知人或異議人之通知或異議,或未定合理期間即暫停處理通知或異議。草案第48條: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記載必要事項。

前述使用者內容之處理義務,對於線上平台業者而言,更關心者不外乎是有無免責之條款。免責條款規定於草案第11條第1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儲存其使用者要求且提供之資訊,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一、對涉嫌違法之內容不知悉,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亦不能察覺該內容為明顯違法。二、知悉涉違法內容後,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

為了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積極、主動處理違法內容,草案第12條規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服務使用條款自願性針對違法內容採取合法且必要之調查、偵測、辨識、移除、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時,依其服務型態仍適用前三條規定。」依立法說明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針對違法內容,自願性進行合法且必要之措施,不因有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免責規定無法適用之疑慮。例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自願性偵測其使用者所要求儲存之資訊,屬違法內容後,縱未立即移除該資訊,亦不因此生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安全港之失權效果。」惟當偵測出內容屬違法內容時即為已知,未立即移除該資訊時如何符合、適用安全港條款,是一疑問,如何適用還有待主管機關釋明。

(二)前述義務與免責條件之適用問題

如線上平台業者收到某一於其網站之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的通知,線上平台業者必須以即時、客觀及盡職原則處理,並於處理後向通知人通知處理結果。依據草案第22條第3項規定在線上平台業者收到通知時,即視為草案第11條第1項的知悉。因此,如線上平台業者欲免於民事或刑事責任,應於知悉涉違法內容後,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接取。

惟在認定一內容是否涉「違法內容」可能是線上平台業者最為困擾的事情,因為往往是否違法相當難以認定,常常是要經過司法機關調查審酌,線上平台業者是否有能力類如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事用法,是一大問題。例如,常見線上平台的使用者透過平台爆料某一事件,就爆料內容是否為真實、是否具有公益性、使用者有無相當之資料而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等,皆是線上平台業者所難以判斷。且線上平台業者如認定通知人所述內容不夠具體明確,是否仍符合通知而線上平台業者即已知悉,必須立刻進行處理?

如果線上平台業者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角度,在無法判斷時寬認受通知之內容為違法,立即移除資訊或限制使用者接取,則可能對使用者之言論自由造成侵害。立法者可能謂為了避免侵害使用者,因此草案中特別要求線上平台業者設立免費電子異議機制讓使用者可以向線上平台業者異議,或者向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台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惟此措施固然大幅度保障一般受眾與使用者,但卻又將責任與成本全部轉移予線上平台。線上平台必須再次就無法認定之內容為處理,以及如於申訴之情形,如爭議處理機構作出支持使用者之決定,線上平台亦必須負擔使用者申訴之相關費用及其他所生之合理支出。

又如果線上平台業者採取較為嚴格的認定角度,在無法判斷時從嚴認定受通知的內容並非違法,因此未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接取,則線上平台業者即有另被第三人主張民、刑事責任之風險,因其已知悉,但未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接取,不符合草案第11條第1項之免責條件。對於線上平台業者而言,在處理是否為「違法內容」的認定上,無論其從寬抑或從嚴,皆無法避免後續的爭議。

此外,線上平台業者亦須針對反覆提供明顯違法內容的使用者或反覆提出明顯虛偽不實的通知或異議之人給予警告,在其等未改善時,於合理期間內暫停其服務或暫停處理通知或異議。在進行前述處置時,為了避免線上平台恣意認定,線上平台於作出暫停服務等決定時,必須審酌「濫用行為人一年內提供或提出違法內容、不實通知或異議之數量」、「前述數量在一年內整體數量之所占比率」、「濫用行為所生之客觀危害或影響」、「濫用行為人之主觀故意程度」,並於服務使用條款記載相關處理之政策,包括「濫用行為之類型與暫停服務或處理之期間」、「審酌之事證」。

於使用者因反覆提供違法內容而被線上平台業者於合理期間內暫停其服務時,依照目前草案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使用者仍得提起異議或向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線上平台業者依草案第27條規定就其認定使用者反覆提供明顯違法內容而對其於一定期間暫停提供服務,於後續仍可能需再處理衍生之異議或申訴。

草案很大程度的給予一般社會大眾與使用者更多要求線上平台業者之權利,立意良善,然而在現實上,如遇有一般社會大眾或使用者濫用這些機制,反正濫用的結果僅是於合理期間不被提供服務或不被處理而已,甚至還有再為救濟的機會,對於線上平台業者實際上未盡公平,其等必須投入許多的時間與成本處理一則違法內容。

(三)小結

就目前草案對於線上平台處理使用者提供違法內容的規範,雖有相關免責條款的適用,但事實上線上平台業者在符合免責條款的規定下,並非即無其他之責任,仍須處理之後可能發生的異議與申訴。線上平台業者在規劃日後如何處理使用者內容時,必須將後續的異議與申訴的程序與成本一併納入考量。

在整體處理過程中,對於線上平台業者而言,最難處理的莫過於難以判斷的「違法內容」,因無論從寬或從嚴認定,都不能完全減免其責任,「違法內容」如無法有更明確的判別方式,則勢必會變成線上平台業者處理使用者內容的一大難題與風險。

使用者內容的處理一直是線上平台業者一項很大的挑戰,過往的立場是由業者個案處理,一般民眾對於線上平台上之內容如有疑義、使用者對於線上平台的移除其內容的處理方式無法認同等,均以個案處理或回歸市場機制,亦即如一般民眾通知線上平台業者有違法內容,但平台業者並未處理,視是違反各主關機關主管之法規或是民刑事責任,民眾可以為檢舉或提起訴訟;如使用者不能接受線上平台將其內容移除、停止對其服務等,則依照雙方之服務合約為處理,抑或使用者得選擇使用其適合的平台,可不再使用原先的平台。在本草案的規範下,線上平台業者必須負起相當的責任處理使用者內容,惟是否能夠改善網路環境,抑或會讓線上平台業者不堪負擔而選擇限縮自身服務範圍,例如僅提供特定主題之服務,減少可能產生糾紛的言論或內容,或甚至退出服務、退出台灣市場、選擇不進入台灣市場,或本法實際只有規範到台灣業者而已,事實上無法限制到國外線上平台等,都是必須再多加考量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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