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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跨國連鎖事業的法律型態

201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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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伊始,就傳出國賓飯店、信義房屋、中和紡織等本地財團合資,以50億元取得未來20年台灣麥當勞的特許經營權。伴隨許多人記憶長大的麥當勞,其實在台灣已歷經合資直營(1983)、獨資直營(1993)、及開放加盟與直營併存(1997)三個階段,如依媒體所載的交易型態,台灣麥當勞將於未來進入區域特許加盟連鎖(2017)的型態。近十餘年來,由於經營管理知識和技術的進步,台灣已經不僅是單向接受外國服務業的進入,而是開始成為服務業的輸出國。從大規模連鎖的85度C、多品牌的王品系列、到傳統美食鼎泰豐,台灣的服務業(包括餐飲、旅館、百貨、教育、文創…等)也已經開始在中國大陸、東南亞、日本、甚至美國攻城掠地。在連鎖事業(chain store)的經營上,主要分為直營和加盟(franchise)兩大類,一般連鎖事業通常是由直營店開始,累積經驗之後再發展加盟店,前文提到的麥當勞在臺灣的發展亦不例外。以下將就直營及連鎖的經營型態為讀者做進一步的介紹。

獨資直營與合資直營

直營是連鎖事業最能管控服務品質的方法,但由於進入不同的國家要面對嚴苛的法律挑戰(有時還包括許多潛規則),一般來說,即使是擁有相當知名度及龐大財力的連鎖業者,在進入一個新的市場時,比較可能採取的是以獨資直營的方式來小試水溫,以實戰來評估法律風險;如果要計劃在短期內大量展店,多半會在當地尋找合資夥伴,以增強在地化的能力,降低投資風險。

合資直營的好處,是有當地的勢力來協助品牌商跨進市場,但是合資事業也往往會因雙方價值觀的不同,出現「合久必分」的情形。以麥當勞為例,消費型連鎖事業多半租用既有商業區域以掌握現成的消費者,但其初進臺灣時的本地合資夥伴,看準「麥當勞進駐」是許多建商的賣點,各地形成許多「麥當勞商圈」,因此以買代租,用設點來主導其商不動產的增值。但不動產交易的情況往往相當複雜,可能導致與美國總公司間的誤解,而於1993年以合資期滿為由將臺灣合資夥伴「請出」經營團隊,並將股權買回,改為獨資直營。

既然合資關係終有結束的一天,在合資契約中,務必將合資期滿時的清算方式,或是雙方陷入僵局(deadlock)時的處理條款記載清楚,如此一來,雙方縱有不愉快,也可以依循既定的遊戲規則順利分手。不過商場上並沒有不變的真理,本地合資夥伴也可能有翻身的時候;全球最大的連鎖便利店7-11,創立於1927年,1974年授權給日本伊藤洋華堂公司在日本經營,於1991年日本伊藤洋華堂公司在美國收購其過半股權,2005年收購100%股權後將其自美國紐約證交所下市,成為徹頭徹尾的日本公司。或許有人會認為情何以堪,但對崇尚自由經濟的美國人而言,日本合作方經營得法,以合法收購的方式取得完整的股權及經營權,也是相當合理的結果。 

加盟關係的法律管制

直營固然有最能管控服務品質的優點,但要能快速拓點,加盟是最有效的解決方案。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模式始於中世紀的歐洲,在19世紀引進美國,大概很少人注意到,現今風行全球的可口可樂,就是由創始人John Pemberton以加盟方式出售可口可樂的配方開始拓展業務的。

依加盟關係的特性,加盟者有一定的自主權,享有類似創業者的自由,但又由加盟業主提供經營技術,降低了創業的風險,因此加盟行為被包裝為半自主性創業,受到喜愛創業的美國社會歡迎。由於加盟業主和加盟店之間經濟地位明顯的不平等,加盟契約關係容易向加盟業主傾斜,故各國對加盟關係進行管理的重點在於業主的資訊揭露,使加盟關係在公開透明的狀況下進行,且不得有妨礙競爭的行為。在臺灣,並沒有管理加盟事業的專法,而是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制訂「公平交易法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來供業者遵循;但在許多國家,加盟事業是以專法進行管理。例如中國大陸將加盟稱之為「商業特許經營」,有《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業特許經營資訊披露管理辦法》、《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等基本法令,再加上各省市的商務廳及商務委所制訂各地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法規,在中國大陸要經營加盟事業,第一個功課就應該把這些基本規定弄清楚。

除了中國大陸之外,美國、歐盟主要國家、印度、巴西、澳洲等大國,對於加盟事業均有法令加以規範。在美國,除了聯邦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加盟文件揭露(Franchise Disclosure Document )要求外、部份州政府甚至地方政府,對於在當地營運的加盟事業亦訂有當地法規要求業者遵循。因此,業者在進入各國市場之前,務必先對各國法規進行了解,最好是有直營店的經驗,確保所需的原物料得以順利進口,服務規章不違背當地法令,確定營業模式後,再開始推展加盟業務,這是較為合理的作法。

不同加盟型態的契約重點分析

在討論加盟的文章中,大致可以看到特許加盟、委託(任)加盟、自願加盟及合作加盟等型態,本文以下將簡要說明不同加盟型態的契約重點:

1.  特許加盟

係指由加盟者出資成立加盟店,加盟業主提供包含商標、商品、經營技術以及整體店面設計,加盟店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獨立,但必須支付業主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開辦費用和簽約金等。業主須在契約期限內給予加盟店持續的指導與協助,而加盟店也有義務遵守業主的規定與限制。在這類的加盟關係中,契約的重點在於業主管制加盟店自行進貨甚至開發新產品/服務的程度及方法,如果契約的管制條款愈寬鬆,加盟者會愈有創業的感覺,從而增強加盟的吸引力;但其缺點在於加盟者過度自主的話,可能會對於原來的品牌形象造成改變,例如2010年爆發的深圳鼎泰豐販售滷肉飯及芒果冰即為一例。

2.  委託加盟

係指加盟業主擁有加盟店,而委託有意願經營者代為經營。業主會提供舊的直營店或新店面給加盟者,並幫加盟者負擔裝潢、部分設備及其他費用。此類加盟型態,加盟者投入的資金較少,但以類似於盈虧自負的方式為加盟業主工作,自主性較低。對業主而言,委託加盟與直營店雖然都要負擔開店成本,但最大的不同,在於加盟者在法律上為自營工作者而非受僱者,不受勞基法一例一休等限制,自己加班自己賺,收入遠比受僱為多,而業主一方面享受加盟者拼命工作的成果,另一方面又不必有人事管理的負擔,適合有雄厚資本且作業流程完全可以照表操課的加盟業主。在臺灣,最成功的委託加盟當屬7-11等便利商店產業。

3.  自願加盟

這類加盟店有些原已存在,加盟業主係提供專業化的經營協助、及商標或企業識別系統給加盟店使用,由加盟店支付權利金給業主。一般而言,加盟店必須在契約中承諾向業主採購一定比率之商品。此一加盟形式、加盟主擁有完全的經營權與自主權,所以對加盟店的控制不易,品牌形象較難維持。例如1990年代紅極一時的休閒小站即為著名案例。自願加盟無論對於業主還是加盟者而言,進入門檻都較低,且加盟者擁有相當大的經營權與自主權,對於創業者有相當的吸引力,自願加盟可以說是目前加盟體系最常見的型態。

4.  合作加盟

通常是由已經存在的零售業者為降低採購、行銷成本或是對抗大型連鎖業者而成立的聯盟,各參與者均為股東,嚴格來說並不符合「由加盟業主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的加盟概念。在此不多做討論。

根據經營目標慎選經營型態

直營好還是加盟好?除了特許加盟和委託加盟外,要不要許可自願加盟? 不論哪種型態皆有其優勢及劣勢,連鎖事業的經營者亦可依據大環境的演變加以調整,麥當勞在臺灣的一變、再變、三變就是最好的範例。惟連鎖事業如除了直營之外還有加盟的型態,業主應該要注意的是,不同的經營型態將決定事業的發展方向,一旦選定了經營型態,務必在加盟契約中完整體現業主與加盟者之間的合作關係。契約留給加盟者的空間大,愈容易吸引加盟者的加入,版圖擴張的速度也會愈快,但在管理上也就愈為困難,這是經營者一定要有的認知。

本文刊登於經貿透視4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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