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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股務
公司團隊成員的能力,是公司創業期發展的基礎,如何把具有強大能力的成員團結起來,則是公司發展的關鍵。而團結起來最重要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合理的利益分配。有些創業失敗的最大原因,不是缺錢也不是錯誤的商業模式,而是創業團隊內鬥、分家,最後導致公司解體。與其事後起紛爭,不如事前先預防,大家在正式起跑前把權利義務講清楚。新創公司最好能經由完整的股權與財務規劃,來確保創業團隊的長遠利益,萬一不幸發生爭執,也能有預設好的處理機制可供遵循。
本節所討論的「股務」,不是指公司股票過戶的管理,而是指股東間的事務。一家公司是由股東們出資成立的,公司事務的決策原則不是一人一票,而是一股一權。現代的公司法又發展出各式各樣影響股東權益的證券或權利,而使股東的權利義務複雜化。公司法也在一定的範圍內,許可股東們將彼此之間的協議列在公司的設立文件中,成為公司應遵循的事項,有些股東們的協議雖然不能列入公司文件中,但仍可依契約關係由股東們自行遵循。
以下將介紹與股權事務相關的概念,以協助創業團隊更進一了解其權利及義務,做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的參考。
4.4.1. 股份所表彰的權利
股份所表彰的權利會依各國公司法的不同而有一些差異,但基本的權利是相同的,以下係就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所表彰的權利[1]加以說明:
(一) 投資受益權
投資受益權是股東按照出資或所持股份向公司要求分配盈餘或發給股息的權利,這也股東進行投資的基本目的和基本權利。
(二) 表決權
表決權是股東按照其持股比例對公司的重大事項行使同意權或否決權,公司法並沒有限制股東會討論的提案性質,但有些事項是明訂要經股東會通過的,例如盈餘分配案、彌補虧損案、章程修改案、重大資產處分案…等。
表決的方式可依其決議時所需的同意權數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在公司法沒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盈餘分配案,由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可通過;但某些議案如重大資產處分案,公司法規定要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過。此外,股東也可依其協議在公司的章程中規定某些議案必須取得一定比例的同意才能通過,這是常見保障少數股東權的方式,詳細說明可參見本節關於股東協議的討論。
(三) 選舉權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而言是採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開的概念,股東並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而是由股東選出的董事組成董事會來經營公司,並選任監察人來監督董事會。在特殊事件發生時,股東可以選任檢查人、選任對監察人起訴之代表人、清算人等。此外,股東會有權選任自應有解任權,公司法雖然僅明列股東會解任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的權利,但解釋上由股東會選任者,應可由股東會解任方屬合理。
(四) 召集股東會、出席、質詢及提案權
股東會一般是由董事會召集,但在一定的條件下,經法院許可得自行召集股東會。無論股東會是依何種程序召集,股東均有出席股東會、對議案提出質詢及提案的權利,但質詢及提案的權利可能會受到會議規則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限制。
(五) 查閱權
股東得隨時查閱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股東會議表冊,重整債權資料。
(六) 轉讓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原則上得自由轉讓,但轉讓的方式可能受到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的限制(如特許事業的股權轉讓或公平交易法的結合案件)。此外,股東協議也可能附加了一些轉讓的條件。
(七) 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公司債權人的權利是優先於股東權的,當一家公司決定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會優先受到清償,之後的賸餘資產會依章程所規定股東的權利加以分配,某些發行特別股的公司會將特別股股東對於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於普通股股東的權利。
(八) 優先認股權
優先認股權是指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有優先認購的權利,有些國家是將此一權利直接列在公司法中,例如台灣;有些國家的公司法並沒有強制的規定,如果有此一安排,是由公司列在章程或是公司與股東間的協議內。
(九) 訴訟權
股東的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提起訴訟的權利,這類的訴訟在不同的國家通常必須要踐行不同的公司程序及訴訟程序。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的股東訴訟權包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以及股東請求公司對違法損害公司權益的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的訴訟兩大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為訴訟程序單純,較為常見;但向董事及監察人起訴,必須以公司名義為之,程序相當複雜,且即使勝訴,所得的利益是回復給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因此這類訴訟較為罕見。
4.4.2. 股東權利的表彰
前面我們介紹了各項的股東權利,這些權利可以集中在公司的普通股股東身上,也可以經過調整和組合,讓不同的證券或權利[2]持有者來行使,茲分述如下:
(一) 普通股 (common stock)
第4.4.1.節所述的九項股東權利,一般普通股的股東都可以行使,但是以下所述的其他類型的證券或權利中,其持有人可能會優先於普通股股東行使某些權利,有些則必須由持有者將其權益轉換為普通股後才能與原普通股股東同享權利。
(二) 特別股 (preferred stock):
台灣的新創公司發行特別股的情形並不普遍,但是在美國,很典型的募股方式是創業團隊先以普通股(每股發行價格通常不高於0.01美元)設立公司,然後邀請天使投資人認購第一輪特別股(稱為Preferred A Stock),Preferred A Stock每股通常價格不高於1美元,而後再依公司發展的狀況發行Preferred B Stock及Preferred C Stock。一家公司發到Preferred D Stock後,如果還沒有辦法上市或買掉的話,就表示創業時編的計畫或團隊能力有嚴重的問題,要再募資就非常困難了。
特別股顧名思義就是其股東權利不同於普通股股東,投資人認購時,會在與公司簽訂的股權認購合約(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記載特別股發行條件(參見4.4.3.)投資人可行使的股東權利與普通股不同之處;此外,投資人通常會和其他股東(可能是全部的股東,也可能只有大股東)簽訂股東協議(參見4.4.4.),來規範股東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 可轉換債券 (convertible note or convertible bond)[3]:
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財產的請求權是優先於股東的,就本金的保障較股東為佳,但是債權人的收益是確定的,無法享受公司成長的巨大利益。可轉換債券的發明就是讓投資人既可享受身為債權人的保障,又可在公司成長時選擇以債作股,將其債權轉換為股票,與股東一起賺取資本利得。也因為如此,公司既有的股東會比較抗拒公司發行可轉換債券,調和的方式就是將轉換價格拉高,也就是在同一時點,如果發行股票,每股的認購價可能是1美元,發行可轉債,雖然投資人獲得較好的保障,但其轉換價可能是每股1.5美元,以此取得平衡。
(四) 股票選擇權 (stock option)
股票選擇權始於美國,一般是發給員工,它是公司重要的員工激勵制度,其發給方式是由公司在指定的日期給予員工購買特定數量的公司股票的權利,而購買的價格通常是發給日當天的市價,稱之為執行價格(exercise price)。在新創公司,許多股票選擇權的執行價格訂為與普通股發行價格相同以吸引人才加入。
至於員工取得股票選擇權之後,並不是立即可以行使,而是讓員工在一定的時間內逐漸擁有公司的股票。例如公司發給員工A購買10,000股的選擇權,可能規定分成四年來行使,則員工A每服務滿一年,就有購買2,500股的權利,有的公司還規定因選擇權購入的股票要出售時會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上市公司則較少見)。購入股票及賣出股票的價差就是員工的利得。這個安排的重點在於員工必須認真努力的工作,使得公司營運表現良好,因為公司好股價就會跟著上揚,他的選擇權才能帶來更大更好的利得。而為了能拿到股票,他就必須留下來好好工作,中途離職的話尚未到期的選擇權就視同放棄了。公司為了留住優秀員工,可能在每年給予更多的選擇權,只要股價表現好,員工站在層層堆疊的選擇權上,當然願意努力為公司效力,這也是為什麼員工股票選擇權又被稱為「金手銬」(Golden Handcuff)的原因。
台灣現行的員工認股權制度與美國相仿,但有一點重大差異在於台灣不許可未公開發行公司以低於公司淨值的價格發給員工認股權證,與美國相較(認購價格不受限制),新創公司要用股票選擇權來吸引人才的力道就差了一截。
(五) 股票認購權 (warrant)
股票認購權與股票選擇權類似,都是讓持有人在一定的期間以一定的價格購買一定數量的公司股票。雖然也有公司將股票認購權發給員工,但是股票認購權一般是發給員工以外對公司有貢獻的人,例如公司的專業顧問、諮詢委員、協助公司募資的人等等。此外,新創公司發出的股票認購權認購價格很少會與普通股相同,而是會與某次增資的股價相同。例如某公司辦理Preferred B Stock發行時,主辦投資人(Leading Investor)有時會被發給相當於該次發行股數5%~10%的股票認購權,認購價格則與該次發行價格相同。台灣目前並沒有與此相仿的制度。
[1] 不同國家的公司法在本節所討論的各項權利名稱及細節上可能會有不同,但其原理和原則是大同小異的。
[2] 證券(securities)是一種表彰財產權的憑證,持有者可以依據此憑證證明其所有權或債券等私權,例如:股票、債券、權證和股票價款繳納憑證等,但實務上並不是所有的權利都會發給等同於證券的憑證,持有者係以文件來證明其權利,這類文件並不能稱之為證券。
[3] 中文的債券一詞英文可能用note或bond來表示,二者主要的差異在於清償期,短期債券稱之為note,長期債券稱之為bond。至於短期和長期之定義各有不同說法,但一般新創公司的可轉換債券清償期多在三年以內,故以convertible note較為常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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