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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為何以及需要什麼樣的第三方支付專法?兼論立法對現行電商的影響(二)

2015/03/12
目錄

參、為何需要第三方支付專法?

在台灣其實支付工具尚稱便利,信用卡普及率也算高,第三方支付是否有這樣大的市場需求,亦不少業者質疑,為何業界還是希望有一部「第三方支付專法」?相信「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大概是台灣多數電商業者支持應該要另行制定「第三方支付專法」的共同理由1

本文認為第三方支付並非因電子商務發展之交易安全需求而有立法之必要,而是因台灣電商業者被「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違法風險所限制,只能透過「交易安全」這樣的「消費者」需求,尋求一個解套的機會。以下由電商業者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在做什麼樣的「支付服務」,著手觀察台灣電商業者對於「第三方支付專法」的需求。

一、來自於台灣電商的第三方支付專法的需求?

無論是Yahoo奇摩或PCHome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施行之前,都已經推出自家的預付儲值點數(紅利點數),可以作為在各自平台各式商品或服務費用支付、折抵、行銷回饋等用途。為什麼網路平台業者會發行預付儲值點數?筆者認為早期主要的驅動應該來自於當時電子商務市場,「現有支付工具不符合電子商務擴展需求」與「小額交易金流成本高」這二項因素,「交易安全」只是附帶的作用。茲說明如下:

(一)現有支付工具不符合電子商務擴展需求

以信用卡而言,並非人人皆有信用卡,且有些網站不接受跨境信用卡交易,再加上許多小的電商業者或網拍業者,根本不符合特約商店的資格,無法提供線上刷卡服務2;以轉帳匯款而言,最大的困擾在於透過實體的ATM轉帳匯款,消費者必須要離開電腦到實體ATM機器前面,有環境轉換問題,會造成電子商務實際成交機會的下降,網路ATM則仍有讀卡設備問題,當然,轉帳匯款銀行所收取的手續費較高是大問題,涉及跨境支付成本更高;隨電信費用扣款、超商付款取貨、貨到付款等代收轉付服務,亦有廠商所負擔的金流成本過高的問題。

(二)電子商務小額付款的需求

電子商務相較於實體世界的交易,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特色在於無實體商品交易,可以進行非常多「小額交易」,例如:期刊論文每頁3元,共計7頁,只要21元、購買線上遊戲虛寶青龍偃月刀一把,只要38元等,這類的小額交易的付款,如果不是透過信用卡,逐筆轉帳交易若透過ATM轉帳,當年亦需手續費17元,消費者會發現這類小額交易支付的手續費成本很高。雖另有如電信費用扣款之小額交易機制,但商家須自行負達可能高達25~30%的金流成本,有較高成本的商家即不易採用。此即促成電商業者透過發行預付點數或禮券,由消費者一次預付較高金額,以減省逐筆轉帳交易的金流成本,或是提供沒有信用卡的消費者線上消費的支付工具。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對於台灣電商的打擊

(一)嚴重的刑事責任處罰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台灣電商業者所發行之預付儲值點數或禮券,若無法明確排除在「電子票證」的定義,即會產生一個極高的刑事責任風險,當年Yahoo奇摩或PCHome都紛紛調整其點數之使用範圍或根本停止發行。

(二)模糊的電子票證定義

電子票證定義中有關須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的要件,無論是實體的卡片或虛擬的電子錢包、線上發行的儲值點數等,都可能被認為是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且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各種形式之債據,並未排除純粹的虛擬點數,故雖諸多業者認為電子票證應限於實體票證,但法律用語並沒有明確限制,這亦為何會發生眾所矚目的數字科技案3

而有關須「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的要件,而其定義則為「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因前述第一個要件較難突破,故「多用途支付使用」即成為業者最主要的因應方式,即限縮預付儲值的點數或禮券使用範圍,使其不該當「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

(三)過度溢出立法原意的「法律」

承前,原先此條例是為了達到交通票證一卡通的目的,後來立法委員諸公賦予這部法律更多的「期待」,結果就把本來依據「銀行法」第42條之1發行現金儲存卡這個銀行法沒有處罰規定的業務,變成「非銀行」若是「未」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取得許可,即有違反該條例的刑事責任。最後則造成台灣電商業者幾乎全面退出這類接近電子貨幣的支付工具相關應用發展,只剩下代收轉付(保障型第三方支付)與單純的儲值點數或禮券。

三、多用途支付使用的解釋?

前述有關「多用途支付使用」的定義,原立法委員提案之用語為「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跨越不同營運系統間使用或應用於不同之商業體系。」立法院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時,認為「不同營運系統」及「不同商業體系」之定義較不明確,故修正為現行法律用語。惟由當時行政院金管會張副主任委員秀蓮於審查會中之舉例可以了解,7-11發行之iCash儲值卡(並非目前愛金卡公司所發行之iCash 2.0),就金管會之認知,屬於「單一用途」4,由此可推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謂「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應指「不同營運系統」或「不同商業體系」以外之第三人。

亦即,現行法因「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定義過寬,導致只要可作為發行機構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支付使用,全部都有落入「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的風險,這即是台灣多數電商業者支持應該要另行制定「第三方支付專法」的理由,即希望可以突破現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限制及風險。對於台灣電商業者而言,只要能夠將在同一網站進行的各類交易活動解釋為「單一用途」而非「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使其不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直接回歸各類型的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保護相關消費者,第三方支付專法根本沒有必要。

四、PayPal、支付寶與紅綠藍業者

台灣也存在希望從事如PayPal或支付寶這樣的跨營運系統或商業體系的支付工具,如早期藍新公司即曾推出可以先以信用卡刷一筆金額(如2000元)到自己的線上帳戶,之後再指定撥付其中特定金額予其他人的線上帳戶,或是抵折與藍新合作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款項,推出的時間遠較支付寶為早,但沒有多久這樣的服務就草草結束。紅陽、綠界、藍新這三家在市場上提供商家線上信用卡刷卡機制的建置服務,甚至是遊走在信用卡服務邊緣,提供不符合特約商店資格的小商家信用卡刷卡服務(即類似後續開放以網路服務平台或銀行作為大特店的模式),實際上也提早促成台灣電子商務市場金流服務的完整性。然而,因為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的因素,這些業者都不敢跨足原先他們最想從事的PayPal這類跨營運系統或商業體系,甚至是跨國交易的支付服務。

五、台灣電商產業的需求?

倘若由台灣電商產業的角度出發,理想的第三方支付專法,目標是在放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帶來的負面影響(高度管制),並最好能夠同時解決電商業者下述需求:

(一)合法在同一商業體系經營預付儲值點數,以增加消費者支付工具的選擇,讓沒有信用卡的消費者,能夠以低廉的成本進行線上消費,讓不符合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的商家,能夠在特定的網路平台透過預付儲值點數降低消費者支付成本。當然,若這樣的點數能擴大到不同商業體系更好,甚至是除線上交易外,亦可延伸至O2O (Online to Offline)。但除想從事類似PayPal或支付寶的業者之外,這並不是必要的。

(二)發行預付儲值點數的機構,本身必須可以經營電子商務或其他業務。姑不論這類點數或電子支付服務是否可以透過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取得發行資格,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要求必須獨立經營電子票證服務,對於電商業者而言,若要求必須專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即必須另行成立一家獨立的公司,整體提供預付儲值點數的成本就會增加,就最初「降低金流成本」的出發點,就難以達成目標。

(三)突破現行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或代收轉付的業務須綁定特定交易(即必須有一個實際的交易行為,而為了該交易的履行而付款)之限制,提供預先儲值,或甚至可於不存在實際交易下任意指定轉帳之服務,但這涉及傳統銀行的轉帳匯款服務,當然也不是必要的。另跨境電子商務活動是網路時代難以抵擋的大趨勢,許多海外代購及眾多消費者直接上淘寶網購買大陸賣家所銷售的商品,表示跨境支付、結算的需求相當高,雖業者希望可以開放,但同樣涉及原屬銀行業務高度管制的業務。

台灣為何以及需要什麼樣的第三方支付專法?兼論立法對現行電商的影響(一)(二)(三)(四) 


  1. 請參,政府應正向看待第三方支付 用積極開放突破產業發展瓶頸,數位時代,民國103年11月,http://www.bnext.com.tw/marketInfo/view/id/194,最後瀏覽日期為2015年01月02日。 ↩︎
  2. 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當時要求門檻較高,如網路商店須符合設立滿一定期間、資本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等,故當時信用卡支付服務多應用於較具規模網路商店,微型網路商店或個人賣家難以提供信用卡支付服務。金管會於民國101年2月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特約商店,如該信用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並經收單機構審核屬實者,收單機構得依特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102年3月金管會備查「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開放信用卡收單機構可採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之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之模式,讓微型網路商店或個人賣家藉由平台業者接受買方以信用卡支付網路交易之款項。 ↩︎
  3. 請參王鴻國,檢:數字科技案無除罪化可能,中央社,民國103年8月29日,http://www.cna.com.tw/news/afe/201408290004-1.aspx,最後瀏覽日期為2015年01月02日。, 2015/01/02 visited. ↩︎
  4. 請參,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67期院會紀錄,第90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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