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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為何以及需要什麼樣的第三方支付專法?
兼論立法對現行電商的影響
本篇刊登於全國律師月刊2015年2月號
壹、前言
過去幾年來台灣電商業界對於政府制定第三方支付專法的期待,與各方立場的制衡拉扯,終在民國104年1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後,暫時劃下句點。然而,過程中來自電商業界的「異音」不斷,在這部讓電商業者既期待又怕受傷害的法案正式施行前,本文嘗試由台灣支付工具及其管制法規的發展著手介紹,並觀察台灣電商業者發展現行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原因,了解其等對於第三方支付專法立法之需求,再檢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以討論可能對於台灣電商業者產生之影響,供讀者作為理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另一種思考方向。
貳、支付工具及其管制法規
支付工具,依據中央銀行定義,區分為「現金」與「非現金」,而「非現金」的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金融卡、信用卡、貸項撥轉、直接扣款、電子貨幣等[1]。「第三方支付」,由文義進行拆解,應涵蓋所有買方非直接向賣方而是透過第三人,支付交易價金的支付形式。因此,透過銀行或國際信用卡組織,或是非銀行的組織作為中介單位完成支付,都可說是「第三方支付」,而非目前部分文獻或法規,以保障型第三方支付為主的描述方式[2]。然而,因為銀行或國際信用卡組織所提供之服務,早已為社會各界所接受,目前熱烈討論的「第三方支付」,多排除銀行或國際信用卡組織提供的金融卡、信用卡、貸項撥轉、直接扣款等服務,集中在前述中央銀行所述之「電子貨幣」的領域。以下即由電商發展的角度,針對台灣現存各種不同型態的支付工具及其管制法規,進行初步的介紹。
一、銀行現金儲值卡
與電商發展最相關之「電子貨幣」,銀行法中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前開條文並未如信用卡業務,要求經營現金儲值卡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亦無相應的刑事責任。民國89年修法新增前開條文時,尚無「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可推知在民國98年「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通過前,「非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除非被認定為一種「收受存款」行為,否則,乃是一種尚未被法律強力管制的領域。國內銀行諸如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遠東商銀都有發行「現金儲值卡」,但因屬「實體卡」,且缺乏線上使用的配套機制,較少在電商領域應用。
二、電子票證
非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因銀行法第42條之1並沒有強力管制,且單純的「預付儲值」,如各行業所發行的「禮券」,應不致於被認定為「收受存款」,故早期銀行與發行各類禮券或儲值卡的非銀行業者,可謂「相敬如賓」。然而,這樣的狀態在交通部希望推動「交通電子票證一卡通」計畫,即引發悠遊卡公司疑慮,認為雖然禮券不會被認定為「收受存款」,但具有多用途支付的「票證」,若不透過立法,是否會被認定為「收受存款」或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而無法合法推動,故推動交通票證特別立法。但立法過程為避免獨厚「特定業者」之嫌疑,又由專為「交通票證」之目的,擴張為一般性的「電子票證」的立法。
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定義[3],電子票證須符合二個要件,一是須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之債據;二是須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對於「發行機構」設有較嚴格之資格要求,「發行機構」須為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設立,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且專營電子票證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實際上取得電子票證發行資格者,所發行均為實體卡,在電商領域幾未發揮任何作用。
三、禮券或儲值點數
禮券或點數是歷史相當悠久的「商品」,各類型禮券或預付儲值點數,嚴格來說,並非「第三方支付」。「理論上」,應該是消費者向商家預付費用,取得後續兌領商品或服務的憑證,亦即,由消費者直接支付予商家,不存在「第三方」。不過,就如同實體世界百貨公司的禮券,百貨公司並非實際商品或服務的製造商或提供者,只是作為名義上的出賣人,GASH及MyCard的經營者也實際扮演虛擬世界線上遊戲或其他服務名義上出賣人的角色。消費者形式上是買GASH或MyCard的遊戲點數,但實際上這些遊戲點數可再透過GASH或MyCard平台兌換各供應商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成為許多中小型線上遊戲業者或小型電商實際使用的支付工具。
四、保障型第三方支付服務
保障型第三方支付,依「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架設網路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以連線方式進行支付活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於網路交易發生後,收受網路交易之價金,並依消費者指示轉交與收款人之服務[5]。
此種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於買賣雙方間處理價金之支付機制,可有效解決網路等電子商務交易所具有交易付款及履約「時差」所帶來的信任問題、防堵網路交易詐騙,及避免買方信用卡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洩漏之風險。目前諸多網路平台業者均有推出此類服務,作為交易平台提供履約保障服務的一環。
五、單純代收代付服務
單純代收代付服務係業者基於買賣雙方之個案交易,所提供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無特別管制[6]。相關法規僅統一發票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針對代收代付服務業者及委託人間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進行規範。包括電信公司、網路公司、實體業者等,透過各種上架、寄售等契約關係,扮演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間之代收轉付服務,是目前電商小額交易的主流支付工具之一。
台灣為何以及需要什麼樣的第三方支付專法?兼論立法對現行電商的影響(一)、(二)、(三)、(四)
* 作者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
** 作者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東吳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
[1] 請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支付及清算系統,頁9以下,民國98年9月出版,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cbc.gov.tw/public/Attachment/972016463871.pdf,最後瀏覽日期為2015年01月02日。
[2] 有金融領域人士嘗試提出第三方支付之定義,「第三方支付指的是非銀行機構的業者以第三方信用機構為信用中介,並以網路為基礎,通過與各家商業銀行之間達成協議並簽訂合約,在消費者、商家和銀行間建立一個有效鏈結,實現從消費者到商家以及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支付、現金流轉及資金結算等一系列功能。」請參王興詠、林佩諭、張尹,第三方支付產業現況與發展,彰銀資料,民國103年1月及2月,頁2,https://www.chb.com.tw/wps/wcm/connect/web/resources/file/ebd261487346a7a/-63-1&2-.pdf,最後瀏覽日期為2015年01月02日。但前開第三方支付之定義,夾雜太多不必要的要素,筆者個人比較傾向於單純的交易流程描述的方式,請參台灣通商法律事務所,有關第三方支付服務發展與其專法草案說明,「第三方支付是指在交易時,買方(付款人)先以如信用卡、ATM轉帳、預先儲值等支付工具,將交易款項匯付予第三方支付業者,再由該業者將款項交付予賣方(受款人)之流程。」http://www.thylaw.com.tw/News%20Letter%202014.03.CH.pdf,最後瀏覽日期為2015年01月02日。
[3] 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4] 請參賴文智、彭珮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實務議題初探,全國律師,民國98年12月,頁71。
[5] 依民國100年金管銀票字第10000043180號函令:「第三方支付業者營運模式中,買方於進行網路實質交易後,支付該次交易金額或主動溢額支付與交易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予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由業者依買方指示撥付賣方之行為,係屬針對實質交易之逐筆交付辦理代收轉付性質,為一般商業交易範疇,尚無違反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問題。」
[6] 依民國99年金管銀票字第09900373990號函令:「第三方支付服務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實際交易後,透過銀行支付體系所為之代收轉付,並無涉及銀行法第29條所定吸收大眾資金之疑慮,故係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尚無制訂金融法規納入金融監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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