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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約時應注意事項-誰才是你的契約交易對象?

2012/09/24

在簽訂契約時,除了必須注意契約中各項商業條款的內容外,其實確認簽約當事人的主體以及簽約的方式也十分重要,因為「當事人」是契約中一個非常基本且重要的要件,如果不小心忽略此點,將可能造成日後契約執行上的困難或不便,甚至可能影響契約本身的效力,反而會造成交易雙方時間和金錢的損失和浪費。筆者也經常遇到非法律背景的客戶,針對簽約的主體提出問題,或在審閱契約時,發現交易雙方都直接忽略的一些明顯的問題,以下筆者即藉由本文和大家分享在從事交易活動簽訂契約時,應如何從簽約當事人主體的確認開始,打造一個有效又有利的契約。

首先,在簽約時常會發生磋商對象與實際簽約主體有所出入的情形,例如:接觸的對象是著名的XX集團或某外國公司等,但是實際進行議約時,卻可能是以旗下之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作為簽約當事人。如果一開始於議約階段,沒有先確認清楚實際的簽約對象,因契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日後契約的執行即有可能發生爭議。因此,如何於議約或簽約時,確認契約所記載之當事人,與自己所認知交易對象一致,十分重要。 

一般來說,要查詢法人的登記的名稱和相關資料時,可以使用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的網站(註一)加以查詢並確認,千萬不要直接依據手中名片的公司名稱直接寫入契約中,以免發生契約所載之公司名稱與實際登記資料不相符的狀況。至於簽約的對象如果為自然人時,則建議請對方同時提供身分證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佐證。筆者過去即曾發生過協助客戶撰擬契約時,客戶所提供交易對象的名片,經查並無此公司,或為商號宣稱為公司,或「有限公司」,而名片上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甚至也有名片所印的名字,與身分證所載不同的情形。 

此外,許多客戶常常對於外國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企業集團等,是否可作為簽約當事人有疑義,若是面臨這樣的問題時,建議可依下列原則針對交易對象的不同,進行爭取對公司較有利的簽約對象作為當事人:

  • 外國公司:經認許的外國公司於設立分公司後,可以在台灣從事商業活動。因而,若交易對象為外國公司,而其欲簽署的合約內容,涉及該交易對象在台灣從事商業活動時,則應先透過前述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確認該外國公司是否經認許且設立分公司。假若並不涉及該外國公司在台灣從事商業活動,則一般依設立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其所簽署之契約仍然有效,在跨國交易的情形,其中一方並未在國內申請外國公司的認許亦屬常見。
  • 分公司:一般來說,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沒有獨立的法人格,因此,以分公司為簽約之當事人,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惟依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為訴訟之便利,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原告或被告。因此,以分公司為簽約之當事人時,實際上法律關係仍然是由是由本公司承擔,僅於產生紛爭,進入後續訴訟程序時,分公司得為本公司為原告或被告而已,此一差別不可不辨。簡言之,和分公司簽約實際上與和本(總)公司簽約效力是一樣的,權利義務都是由該公司承擔,分公司就像是本公司的手腳,只不過是分公司設經理人之後,經理人即有權為公司為簽名,法律上亦允許直接對分公司提起訴訟。
  • 子公司:一般稱「子公司」、「母公司」,就公司法上為關係企業。子公司事實上是一家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公司,與其母公司間僅具有股權關係。故子公司簽署的合約,自然由子公司自行承擔相關權利義務,不得請求其母公司負擔;而除非另有委任或其他關係,母公司也無權為子公司簽約。筆者過去也常聽聞有客戶因信賴母公司,而與其旗下之子公司簽約,或是與母公司簽約,但約定由子公司下單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母公司並不需要為子公司為擔保,所以,筆者都會提醒客戶子公司歸子公司、母公司歸母公司,在財務上應獨立對待,才不會發生賠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
  • XX集團:某某集團雖然可能為一般報導或交談使用,但並沒有辦法用以確認交易的對象,故不建議在契約中使用這種用語,否則,若發生爭訟,連向何人請求都沒有辦法確認。例如:我們不可能在契約上直接記載甲方為台塑集團或鴻海集團,必定是直接載明各該集團內之特定公司。如果交易的對象是同時包含許多公司時,應該在契約中事先載明清楚,究竟是以多家公司作為交易對象,而委由單一公司洽談;亦或是僅以一家公司為交易對象,負相關責任,其他同集團的公司,僅作為利益第三人,不負契約責任。

看了上述說明之後,我們以對外國公司的交易為例,若以外國公司在國內設立之子公司為簽約對象,好處在於發生爭訟的處理成本低,因為該子公司本質上就是一家國內公司,由法律的處理角度出發,萬一發生爭議,直接在國內進行訴訟或仲裁最為便捷,但卻可能會有國內子公司的資力不足或財務狀況不佳的風險,因為子公司簽署的合約,除非另有保證的約定,否則,無法要求母公司為其負任何責任。相較之下,若與該外國公司在台所設分公司簽約,因其效力亦及於海外母公司,且可先行針對在台資產進行法律保全程序,故可減少資力不足或財務狀況不佳的風險,但是,一般分公司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在台資產實際上也有限,國外總公司雖有資產,但可能未來發生訴訟處理成本高昂。所以實際簽約時,仍應按照個案情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爭取並確認契約簽署的當事人,也方便在契約其他條款進行相應的安排。


註一: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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