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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啟祥律師
五、大陸確定判決於台灣地區執行之討論-以浙紡公司案例為例:
據此,最高法院在96年及97年間,曾針對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浙紡公司)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儲運)衍生糾紛,分別作成96年台上字第2531號以及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僅就該案件以及最高法院認定分別析述如下:
(一)、案件摘要:
長榮儲運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2000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將校服交予已與長榮儲運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嗣長榮儲運將該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浙紡公司並非運送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受貨人、或經法定程序受讓載貨證券之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長榮儲運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長榮儲運敗訴確定,浙紡公司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長榮儲運強制執行,再聲請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長榮儲運財產為強制執行。長榮儲運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該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浙紡公司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原審更審前「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對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命長榮儲運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台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該案在原一審及二審時,均維持長榮儲運敗訴之判決,並認為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故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上訴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作成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依據該判決,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認為事實審法院未予深究上開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僅以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二條,明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及基於禮讓、平等互惠政策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等由,遽認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斷,已經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為由,有理不備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該案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時,即一反原先見解,認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我國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並認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浙紡公司本於與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仍係源於其與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能因此直接對長榮儲運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請求長榮儲運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浙紡公司於大陸法院判決時,主張並證明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並為締約託運人等情,進而以長榮儲運未收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即行放貨,致浙紡公司受有損害為由,判命長榮儲運應賠償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等損失,於法尚有未合為由,反而為浙紡公司敗訴之判決。浙紡公司不服,因而上訴最高法院。
(三)、台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台灣最高法院最後作成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判決浙紡公司上訴駁回,理由為: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惟依前所述,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縱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上訴人為託運人等情,原審依其職權逕為:與上訴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人為設於香港之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委託華○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後華○公司、鴻○公司、外○發公司、三○公司均係各以自己名義,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其相互間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就兩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四)、對上開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整理分析:
上開二最高法院見解,可為下列的數點分析:
1. 認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2.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
3. 是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4. 因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5. 台灣地區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6. 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結論:
此一司法實務運作及判決作成結果,是否由於不承認大陸地區判決具爭點效原則,而在證據之判斷上,可能利用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得出與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相異之結論,等同實質否認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值得後續注意及觀察。但對於民事事件中兩造當事人在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確定判決後,欲在台灣地區行強制執行時,卻造成一定的妨害,卻是毋庸置疑。
在兩岸間增進相互理解、尊重過程中,如何評價及執行對方已確定民事判決應具相當之重要性並值得兩岸司法工作者關注。在基於律師角度,若雙方當事人果有針對日後可能糾紛之產生及救濟程序,預為合同規定,並言明尊重選擇大陸地區法院為紛爭解決判斷機構,並以該法院之判斷為唯一依據,是否得以避免日後在台強制執行時發生如本案所述爭執,應也是可以參考關注的方向。
判決兩岸仲裁裁決及判決認可之執行與實務-以台灣最高法院判決看大陸判決在台執行之問題 (上)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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