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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自己的銀行帳戶,也是一種幫助犯罪的行為
萬元出租帳戶竟成詐騙犯
蘋果日報2007年11月03日【林世雄╱台中報導】
警方調查,林女目前沒有工作,上月二十日時,她看到報紙分類廣告,有人要租銀行帳戶,她幾經思考之後,決定將她在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的帳戶、印鑑,於上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交付給一名男子,並拿到一萬元租金。
警方查出,上月二十四日,她的帳戶出現一筆十一萬元匯款,就是一名被詐騙的蕭姓女子所匯,同日這筆錢就被人領走。前天林女又拿著自己的身分證、印鑑,準備到銀行開立新的帳戶,當行員鍵入她的資料,發現她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立即報警處理。
相信大家或多或少都有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或簡訊的經驗,有些人是直接不理會就掛電話,有些人則是唇槍舌劍地反嗆回去,有些人則是配合依指示取得匯款帳戶後,故意匯1元後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然而,無論再怎麼進行反詐騙的宣傳,因為詐騙手法層出不窮,總是三不五時就可以在新聞上看到無辜民眾受騙的報導。而詐騙案件的猖獗,除了電信公司在來電號碼顯示或國際話務轉接方面,尚無法提出有效防詐騙的方式之外,追根究底只要涉及金錢的流動,除非是現金交付,否則,都會涉及到銀行帳戶的使用。詐騙集團當然不會笨到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讓警方尋線追查,因此,透過各種管道蒐集他人銀行帳戶,就成為詐騙集團運作的關鍵所在。
筆者曾經在網路拍賣平台上看到有人公然徵求「出租銀行帳戶」,也有人號稱是大陸民眾因經營網拍希望尋求台灣地區合作夥伴提供代收款項帳戶,甚至有直接收到廣告電子郵件赤裸裸地以現金收購銀行帳戶,當然,透過偽造或變造的身分資料申請銀行帳戶更不在話下。這類出租或出售銀行帳戶的行為,雖然並沒有直接從事詐騙行為,但法律上仍然還是會有責任的。
我國刑法第30條設有「幫助犯」的處罰規定,而所謂的幫助則是指對於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被幫助人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是讓被幫助人的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行為所需的犯罪工具,讓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收受詐騙所得資金,提供銀行帳戶無論是有償或無償,都是一種幫助行為。當然,並不是有幫助行為,就會構成幫助犯,還必須提供銀行帳戶的人有「幫助故意」,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的人主觀上有認識到被幫助人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或是正準備從事犯罪行為,並了解到提供銀行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即具有幫助故意。
很多出租或出售銀行帳戶的人可能都認為自己並沒有「幫助故意」,因為自己又不知道取得銀行帳戶的人會拿銀行帳戶去從事什麼樣的犯罪行為。但是,目前的司法實務認為,「時下各種名堂詐欺集團橫行為是,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出租或出售銀行帳戶之人至少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銀行帳戶進行詐騙行為存有「未必故意」,若該銀行帳戶真的被用於詐騙行為造成他人受到詐騙而匯入款項,即會成立「幫助犯」,與所幫助的犯罪行為有同樣的罪責,最多只是「得」減輕其刑而已,相當地划不來。
事實上,不只是銀行帳戶,手機或市話門號、網拍帳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都可能被用於詐騙行為,不應該出借、出租或出售,若是因為不了解法律而有此類行為發生時,應該要立即報警並主動終止這些帳戶或門號的使用,別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行為的幫助犯,當自己即時採取這些行為而不讓詐欺行為發生時,也可以免除掉自己幫助犯的罪責喔!
參考條文
刑法第30條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實務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尤以時下各種名堂詐欺集團橫行為是,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上訴人即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即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代辦貸款、寄送得獎通知、退稅等手段詐財或恐嚇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其為高職補校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此據被告自承在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之工具,尤其參酌其自承亦「怕他們做壞事」等語等情以觀,足徵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承租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被告應已有該人可能涉及不法之意念,但被告為能解決其積欠之電話費,仍出租上開二帳戶,可見被告雖害怕上開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做不法之情事,然因有利可圖,而仍基於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無誤。因此被告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本件被告係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基於認知「南蘭珍」係大陸人士而無法在臺開戶,故借其帳戶使用等情,並無違常之處;雖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當時準備出國留學之智識程度,竟輕易將本件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自稱「南蘭珍」之大陸人士等情,固難符邏輯事理,然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被害人所以為他人不法行徑所欺,或因一時失慮,或因本身另有欲求、或源於無知,不一而足,尚難期每個人均能冷靜思考對方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則被告誤信「南蘭珍」要求,致提供本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有失當,尚難逕認被告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之幫助犯意。
末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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