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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啟祥律師
新聞報導,美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在十一日裁決,原被處卅年徒刑的囚犯瑞金(Nicholas Ragin),因辯護律師麥基(Nikita V. Mackey)在庭審中「睡覺」,令被告失去憲法明定之律師保障,故撤銷被告的敲詐與共謀罪名,即日釋放瑞金 。(請參下述新聞連結)
這樣看起來,刑事訴訟策略上,也許請個打瞌睡律師也是一個不錯的訴訟策略呢?答案當然不是這樣!
新聞報導沒有講的是,這個案子是2006年聯邦法院判決被告有罪需服刑30年,在當時,被告就主張由於律師未能善盡其職責而影響被告在憲法上保障的權利,但法官沒有理會,入獄服刑10年後 ,才在今年經上訴巡迴法院以原判決為無效判決(mistrial)撤銷原判將被告釋放。
所謂無效判決/審理(Mistrial),是指法院因無管轄權、陪審團選擇錯誤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Hung Jury)、審理前或審理中無視必要的基本規定,或在審理中出現法庭無法糾正有損當事人憲法及法律上應保障權利的錯誤時,法官在發現無效審理情形,認為無法糾正且繼續審理只是浪費時間及財力時,即可宣告審理無效而予以終止。無效審理等於沒有審理,但否可以重新審理(retrial),在刑事案件上,美國憲法基於第五修正案,雙重訴追禁止規定(Double Jeopardy),原則上不應准許。
本案應該算是充分顯現美國對於人權的維護,美國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 Strickland v. Washington 的案件中,具體表示:被告的辯護律師必須其悲慘的法庭表現影響了判決結果時,才構成無效審理。( a defendant must show that a lawyer's performance was so miserable that it likely affected the outcome of a trial.)
美國高等法院採取相同見解,但補充解釋在少數案件中,律師嚴重的無能提升到如同沒有律師協助辯護的程度時 ( counsel's incompetence can be so serious that it rises to the level of a constructive denial of counsel) ,也將構成無效判決。
我國有無效判決的類似規定嗎?
最高法院於86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選任OOO律師為辯護人,依原審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答辯狀(辯護狀)所載字樣,但遍閱全卷,該律師未曾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狀或答辯狀(辯護狀),與未經辯護無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當年有可能是位忙碌的道長,忘了嗣後補提辯護狀;或是一位打混的書記官,明明律師洋洋灑灑慷慨激昂陳述,通篇就打六字「如答辯狀所載」。但不管如何,在我國構成上訴三審發回的事由,恐怕不至於以律師打瞌睡發回,只是在美國,一審當庭宣判有罪立刻收押執行,望穿秋水等10年後才等到上訴巡迴法院救濟;台灣被告則家裡等判決書,收到罵罵法官再提上訴,案件上訴三審若得以流浪更審二、三審間,當事人尚得以自由在外生活,倒底哪一國比較保障人權,實在也很難講了。
#英美法 #無效判決
參考資料:http://blogs.wsj.com/law/2016/03/11/appeals-court-vacates-conviction-of-man-represented-by-snoozing-lawyer/英美法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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