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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4/29 11:03
關於釋字四九九的二、三發想(1)

關於釋字四九九的二、三發想

陳仲麟

                                                                                                                            

日前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出爐,連日來後續的討論仍在延續。對延任案等修憲條文在憲法上應如何評價,不僅是一個在政治層面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也是在憲法學上極富價值的爭議問題。

不管解釋的結論各方認為是否妥當無誤,我想對於理由的說明應該還是有求全責備的可能,畢竟引起更多言論的激盪,或許是本號解釋在憲法教育上的更大貢獻。以下本文將試擇解釋中兩項理由與各位先進討論:

一、解釋文中第一項理由,認為系爭增修條文違反公開透明原則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明顯重大瑕疵,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首先,本文肯定修憲有程序上的界限。不過值得注意的是,議事規則僅有內部效力,德國通說認為違反議事規則,但未同時構成憲法之違反,所做決議不受影響,依然有效;因此問題即轉換到是否構成憲法之違反,換句話說,公開透明原則是否是一個憲法位階的原則,違反此原則就是違憲?由於憲法對修憲議決程序除第一百七十四條外,並無隻字片語規定,如何從憲法中推出公開透明原則,大法官似無論理上的說服,蓋採取公開透明的作法固可增加選民的認識與監督可能性,但沒有採取是否就會使修憲程序不具正當性?恐怕尚值推敲,而解釋文就此顯然有些跳躍。當然,或許在我國國民大會修憲權欠缺制衡機制(例如公民複決),以及以往濫行修憲影響憲法尊嚴的歷史實證下,認為應該給予更嚴格的程序限制,不過此一理由卻並未出現在解釋中。而與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相較,一個未經「通過」、「議決」的法律(通過、議決是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六十三條的要求),大法官努力將其解釋為有效,本號解釋的情形卻為無效,不免讓人有輕重失衡之感。

二、解釋文第二點提及,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不得修改,因其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國民大會亦為憲法設置之機關,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也。更有報刊社論指稱:「長久以來,政治人物不知修憲與制憲有所不同......憲法學理早已建立的基本理論:『制憲成之於力、修憲受之於法』......修憲者如果自以為像制憲者一樣,憑藉政治實力即可顛覆憲法者,只能顯示政治人物仍需修習憲法原理的基本學歷......」。此類見解正是在實體面採取修憲有界限說的表現,但即令多數學者採取此說,也絕非如前述社論所言好似顛撲不破的真理,有人與此意見不同就是無知,應受當頭棒喝一般,毋寧這是一個學說上本有爭議的問題,甚至,本文認為稱修憲與制憲不同,制憲權是政治力的展現、修憲權是法的行為的說法,實在是形式化、概念化的操作,並不太有說服力,畢竟就代表國民、展現民意而言,二者根本沒有什麼不一樣,甚至大部分國家於制憲時,由於兵荒馬亂,民意代表性反值存疑,因此就民主原則來說,修憲權與制憲權的區分並無實質意義;再加上以下理由,無界限說反而較為有力:1.修憲界限的不確定:界限在哪裡,難免眾說紛紜,在我國憲法無明文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就算如本號解釋已做界定及列舉,操作上仍會有問題(從下一段的討論應可感受),而這恐怕是其界限抽象性所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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