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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0/12/22 11:01
網路揪團夯,國稅局要求主購繳稅、辦理營業登記合理嗎?(上)
 

賴文智鄭諭麗

 

    這二年來網路上最夯的活動,大概就是大家一起揪團搶便宜,團購網站如愛合購(http://www.ihergo.com)等,讓過去只有在辦公室、學校等同事、同學人數眾多才能享受團購優惠的情形,透過適當的平台機制規劃,讓一般網友也能透過網路揪團,除了省下不少開銷(或許是增加更多消費),也享受不少參與團購的樂趣。

 

    在此種網路揪團購物的型態下,擔任團購活動的主購是最辛苦的,除了必須依據團員的需求與相關廠商洽談優惠,還需要一一協助確認團員是否按時領取商品,甚至萬一發生消費爭議時,還需要協助團員向廠商反應。過去參與團購的人都在同一地點或本來就存在一定的人際關係或信任關係,溝通成本很低,在網路的世界裡,主購除了熱心之外,這些因參與團購的網友間彼此未必熟識所生較高的溝通成本,也需要參與團購的網友一起分擔,因此,一般主購常向每位團員收取5至10元不等的「雜費」(金額可能因團員人數、運費、轉帳費等情況而有所不同),供主購處理團購事項所需支出之費用,當然,隨之而生,也有部分的主購也是在這些少許雜費的誘因,提高其擔任主購的意願。當然,網路揪團這麼夯,就如同多年前網路拍賣熱潮興起,也引起國稅局的注意,我們先來看下面這則新聞:

 

 

網路揪團購物 主購人需繳稅

2010/11/08 【聯合報╱記者蔡育如/台北報導】

國稅局官員表示,主購收取的雜費,如果是完全拿來支付運費、郵資等必要費用,就不需報繳所得稅;而且合購所發生實際費用,例如主購者聯絡賣家的手機費、載運合購商品的交通費,甚至轉帳給賣家的手續費等所有因合購發生的費用,都可在舉證(檢附相關收據、發票)後全數扣除。

官員還提醒,如果主購人經常揪團合購,形同把揪團合購當成一項工作,就必須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稅籍」登記,繳交營業稅;但營業稅的課稅標準比照「小規模營業人」,每月銷售額超過4萬元時,應由合購發起人自行選擇以住(居)所或是戶籍所在地的各區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

至於主購收取的雜費要如何報綜所稅?官員指出,依所得稅法規定,在扣除成本、支出後,剩餘的金額將以「其他所得」類別,納入綜合所得合併計稅。

 

 

 

 

    相信許多網友看到這則新聞都會嚇一跳,沒想到網路揪團也要繳稅,擔任主購還要辦理營業登記?當然,就如同國稅局人員在新聞中的說明,其實,並不是全部的主購都需要辦理營業登記,也不是全部收取的雜費都需要報繳綜合所得稅,我們接下來就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看這個可能令大家疑惑的問題吧!

 

一、營業稅與營業登記之法律依據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2進一步說明,「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28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另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其中關於營業登記之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1]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亦即,若屬於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依前開條文的規定,除須繳納營業稅外,還必須辦理營業登記。

 

二、網路主購是否為營業人?

 

(一)營業人之判斷標準

    網路揪團主購是否必須繳納營業稅以及辦理營業登記,首要問題即在於網路主購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換言之,主購進行團購時向團員收取雜費之行為是否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依據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到:「又按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第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以上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所重視者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否,所重視者在於其是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

    至於何謂銷售,法院係以個案具體情況加以衡酌是否有對外提供銷售服務之事實,例如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設有出版、複製品供應部及餐飲供應部門認定其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可供參考。

 


[1] 95年所得稅法修正刪除第18條,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又為配合未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除,財政部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授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布「營業登記規則」,為免重複立法,爰予刪除。

 

網路揪團夯,國稅局要求主購繳稅、辦理營業登記合理嗎? (上)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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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鄭諭麗律師 發表於 綜合專業文章部落格 | 引用 (0) | 閱讀(6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