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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還有另一個面向的意義,就是商標如果註冊之後超過三年未使用,他人可以提出商標評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該商標,讓有使用需求的人可以合法註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雖然我們會建議商標可以針對未來有使用需求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或是在可能擴及業務的國家預先註冊,但文創事業在選擇商標註冊時,應該要考慮後續持續使用之需求,或是儘可能在註冊所選擇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別,以小量產品、行銷或網站的內容,保持對於商標為適當之使用,以避免商標因未使用遭廢止。
另外,對於文創產業在經營或行銷上可能有威脅的商標,也可以持續關注其是否有「商標使用」之情形,有不少企業商標註冊確實是預防萬一,但註冊後可能就「忘了」,或是他人惡意搶註商標,通常未必會真實使用。愈早開始蒐集他人註冊商標未使用的證據,就愈快有機會廢止他人未使用的商標,從而取得自己想用的商標。
當然,並不是註冊商標就享有在行銷使用上的絕對排他的權利,商標法第36條規定,「Ⅰ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Ⅱ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36條第1項共有三種類型,第一款是善意合理使用,也就是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包括使用文創事業或是創作者自己的名稱或姓名(但不能故意取一個與他人著名註冊商標相同的名稱來使用),或是以適當的方式描述特定的產品或服務,例如:舉辦購票進場觀賞展覽,只要購買進場,就有機會抽到iPhone 11的活動,雖然iPhone是美商蘋果公司的商標,在行銷文宣上拍攝iPhone 11的照片、說明抽獎的獎項是iPhone 11,雖然也是在展演團體的行銷活動中使用到iPhone的字樣,但是,應該可以認為是一種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不會構成商標權的侵害;第2款主要是針對立體商標,與展演團體較無關係;第3款則是一般所稱的「商標先使用」。因為商標法採取「先申請」主義,所以,即使你比較早使用該標識,但他人先申請註冊,商標權會核給該先申請者,但為了平衡先使用者的利益,避免因為先使用者因他人註冊而產生須改變其既有經營態樣,所以,特別允許先使用者得繼續使用該標識。
第36條第2項則是「商標權耗盡原則」,對於商標權人所合法流通至市場的商品,不能再透過商標權的行使,妨害其自由流通。本項規定同時適用在「國內外市場」,所以,針對所謂的「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商標法的政策是允許真品平行輸入,認為全球商品自由流動可以避免人為控制價格而增進消費者利益。展演團體倘若是在國外購入商標權人或其合法授權製造的商品,不用擔心後續商標權人行使權利。
著作權是文創產業最好的朋友(1)、(2)、(3)、(4)、(5)、(6)、(7)、(8)、(9)
商標是文創產業最具投資價值的權利(1)、(2)、(3)、(4)、(5)、(6)、(7)、(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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