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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刑法
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因此如果公司檢查員工電子郵件內容,即使不解釋為「開拆」,也是「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而有構成本條的可能。
有問題的是,「封緘」在電子郵件的情形應如何解釋?有學者認為,在文字的理解上,封緘應該是針對日常生活中實體的信函而言,對於電磁紀錄沒有所謂的封緘,即使對於電磁紀錄加以經過加密處理,其作用等同於信函或文書之封緘,但是條文的用字就是如此,不們不能不考慮,如果要對窺視電磁紀錄內容者論以妨礙秘密罪,文字解釋上並非沒有疑慮[1]。甚至更明確表示,為了避免牴觸類推禁止原則,不宜將經過加密處理之電腦資料解釋為本條之「他人之封緘文書」,因此,對於電腦資料之偷窺行為自不能構成本罪[2]。
不過,在立法者之主觀意願以及立法之客觀需求的因素下,此一文字的擴張解釋在現實上是勢所難免,到最後,真正必須認真以對的倒是,至少在解釋上,參考德國刑法條文之規定,被入侵之行為客體如果是屬於電磁紀錄,必須是特別經過加密處理的[3]。
本文對此尚不敢遽下結論,不過上述見解確實都甚有說服力,只是將是否為實務所採,仍待觀察。
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電子郵件的文字內容,是否屬於條文所稱的「言論」可能有爭議,根據學者的定義,本條的「言論」包括演講、講學、講道、歌唱、朗誦等[4],由此觀之,應指聲音形式的態樣,那麼電子郵件監看應就不受本條規範,不過也有認為電子郵件中的文字內容,應該可以算是該條文中之言論[5]。此二說本文認為以前說為當,因為綜觀整個條文,言論似指聲音形式之態樣,也才能和第三百十五條規範書面文字相區隔,故本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因此,若法院對第三百十五條採取寬鬆的解釋,認為前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則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違反刑法,關鍵就在公司是否「無故」?因為該條條文以「無故」為要件,而所謂無故通說解為「無正當理由」,公司以保護營業秘密、保護名譽、避免法律糾紛、提高工作效率、維護伺服器運作順暢等理由,監看員工電子郵件,有可能算是正當理由,但恐怕仍要看個別公司的需求,以及所採取的監看政策的侵入強度,分別情形以觀,不能一概而論,本文在貳、三所做的分析,或許可作為思考的方向。
•四 民法
企業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主要的問題在於是否侵害員工隱私權。我國就隱私權的保護,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條所稱的「權利」包括人格權,我國實務亦將隱私權列為人格權的一種[6],因此如果認為公司對員工電子郵件的監視構成隱私權的侵害,就可以根據本條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至於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上損害的慰撫金,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修正條文後,也已有所依據,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可知個人隱私為民法所保護。
由於民法的規定十分概括,也就有很大的解釋空間。前文曾經論證電子郵件有隱私存在的可能,因此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要件就可能成立,不過仍需要具體檢討侵害的實態﹔另一方面,公司的財產權工作權也有保護的需求,因此,假如在具體情況公司真的存在正當理由,而其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的界限,依本文看法有可能被認為是正當權利行使的行為,阻卻「不法」的要件,而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侵權行為。而這中間處理的,也就是權利衝突與權衡這一永恆的問題,而由於民法和前述其他法規不同的地方在於,民法沒有對行為態樣加以規範,解釋的空間也就愈大,答案恐怕也就愈不容易得到,本文只能說,貳、三部分的分析可以作為思考的起點。
同時,也因為民法的概括性,使個案衡量成為可能與必須,例如在參、一後面提到的一造同意原則,本文認為是過於粗糙的說法,在民法此一概括規定下,就有進一步細緻化思考的可能。
•肆 結語
判斷權利是否存在,然後就是權利之間的衝突與調和。本文用此一對法律問題粗略的想法,貫串這篇文章,在是不是存在隱私權,以及監看需求與隱私權間的拔河這些地方,做了一些討論,也以此為基礎,去觀看現行法的適用問題。從一個粗淺想法出發,經過一番努力之後,好像還是沒有前進多少,也仍然遺留下許多問題。或許權利拉扯的習題真的不是那麼易解,還需要再加油。只能說提出一些想法,以及一些實體法的討論,希望能有一點點的貢獻。
同時當初懷者不小的企圖心,想要藉著職場電子郵件監視的議題,思考關於隱私權這一渾沌曖昧的權利,結果實在是不成功的。我必須坦承文中所說的許多隱私權見解,我也完全是沒有把握的,它們困擾了我很久,也似乎還會繼續下去。
[1] 黃榮堅,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收錄於林東茂等,《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頁312(1998/10)
[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台北,自刊,頁251-252(2000/12二版二刷)
[3] 黃榮堅,刑法增修後的電腦犯罪問題,收錄於林東茂等,《罪與刑─林山田教授六十歲生日祝賀論文集》,台北,五南,頁312-313(1998/10)
[4]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台北,自刊,頁255(2000/12二版二刷)
[5] 謝銘洋等,企業Intranet建置法律問題蒐集與分析,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委託研究,頁80(1999/6)
[6] 司法院第一聽研究意見,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台北,三民,頁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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