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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隱私權概說
隱私權是個概念尚未明晰的權利,尤其國內早期對隱私權的說明更是欠缺,因此其概念可說尚在發展中,未必有一致的見解。本文參酌國內晚近的研究[1],將隱私權定義為:「對個人私密領域事務的自我掌握」﹔其客體「個人私密領域事務」也就是「隱私」,其作用「自我掌握」也就是自我決定的資格和能力,個人可以封閉其個人領域,排除他人公共權力的介入或支配,也可以將自身事務開放,使他人或公眾知悉、參與。
這樣的定義不免要處理公、私領域劃分的困難習題,不過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非此處獨然,應努力的是為這概念找到更多可供操作的參考標準。由於保護隱私權的價值,乃在防免個人私密、敏感、不欲人知的部分暴露人前,因而感到困窘或心理上的痛苦,同時防免因主流觀念的侵入品評,使本身喪失形成自己生活型態的自由,被迫對自己的行為做成改變,由此可見,越是私密、敏感、不欲人知,越是會因公開而感受傷害,以及越是會受到社會價值品評論斷的人格特質,越是隱私的核心,越是遠離此類因素,越是隱私的邊緣,終至於成為非隱私的範疇。這或許是一個思考方向。
關於隱私權在憲法的依據為何,有許多可能的解釋途徑,由於並非本文的重點,在此不擬詳述,如果以本題牽涉的議題為範圍,很明顯涉及憲法第十二條秘密通訊自由[2],因此在憲法依據上較無問題,另外,由於電子郵件監視其實也涉及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倘若承認個人資料權從憲法第二十二條生成[3],亦與此一權利有關。秘密通訊自由與個人資料權雖有其不同的內涵,但均為隱私權領域的一部分,最終均在追求隱私的保障,故以下仍以隱私權為討論的標的。
•2 監看電子郵件是否侵犯隱私權
在雇主電子郵件監看議題上,討論隱私權問題若要是有意義的,前提是先確認雇主是否有侵犯隱私權,若沒有,雇主的監看行為也就不會有什麼問題,若有,則此一議題則應被理解為雇主監看需求與隱私權的權利衝突的現象,而需求在此二者間做衡量與調和。
之所以產生此一疑問,乃是因為在美國所發生的電子郵件監看相關案件,法院通常拒絕了員工的隱私主張,不認為此處有隱私以及隱私權侵害的情形存在[4]。不過由於各個案件所涉及的事實情況不同,判決理由也未必一樣(甚至是不清楚的),因此依靠這幾個案例來討論似乎十分困難,再加上各州法院本來就可能有不同認定,本文其實不認為在所有雇主電子郵件監看情形員工均無隱私權,是美國法的必然見解,因此本文以下將以一般性的見解來做理論上可能的討論[5]。
在美國學說或實務上,廣泛地使用「合理的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此一標準[6],作為判斷有無隱私權的依據,而幾成為隱私權的代名詞,前述相關案例中部分也引用此一概念。它的出發點乃是,人們通常會對一般社會環境狀態有一定的認知,例如認知到在人來人往的街道上路人可以看到自己的舉動,把一件事告訴朋友甲他可能會告訴朋友乙、丙、丁,而這樣的認知會影響行為人的言行,相對應地對自己採取不同的束縛或開放程度,因此從這些客觀環境的判斷,某程度可以推知行為人行為的隱私強度。
不過,對於此一概念仍然有待釐清,如果將這裡的「隱私期待」理解為在某一狀態的現實狀況下「會」有如何範圍的隱私之認知,則「合理的隱私期待」會變成一個套套邏輯,例如,假設社會現況是調查局監聽氾濫、徵信社八卦雜誌無孔不入,法院可不可以說大家應該都知道隨時處於監聽監視的狀態下,當然不可能期待有隱私,所以沒有隱私權侵害?或者說大家都知道公共廁所、百貨公司更衣室可能有針孔攝影機,你還進去上廁所或換衣服,表示不認為這些行為是隱私?事實上,這些監聽監視行為正是我們要去判斷是否違法、是否侵害隱私權的標的,現在變成將它作為前提來討論,如何能找到真正的隱私範圍呢?換句話說,在某一狀態的現實狀況下「會」期待隱私到如何之範圍,和在該狀態下「應該」可以期待隱私到如何之範圍,二者間可能存在落差,而不應該以前者為準,否則在許多情形下討論隱私將變得沒有意義,簡單地說,假設我認為在住處房東不應該被允許使用針孔攝影機偷窺我的日常活動,即使我知道房東有可能這麼做,也不能正當化房東的偷窺行為,毋寧我的想法是,房東如果真的如此,是侵犯到我的隱私,我要查出來向法院訴訟回復我的權利(即使不是真的能完全回復)。連結本文對隱私權的定義─對個人私密領域事務的自我掌握,當行為人認知到別人在對我監視,但同時認為這種侵入是不應該存在的時候,即使自我克制不暴露出自我私密敏感的部分,隱私權還是受到了壓抑,個人的私密領域固然可以處分,可以選擇做如何的開放或封閉,但應該是在基於其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如果在行為人的應然認知底下本來他不必有所克制,卻因為監視行為的存在而自我束縛,使「自我掌握」不能實現,也就還是有隱私權侵犯的問題。因此,從理論面的論說也可以得到,前述的理解恐怕是對「合理的隱私期待」錯誤理解,在此理解下也就沒有辦法使最終的決定朝向合理的方向。
對「隱私期待」妥當的理解或許應該是:某一狀態下「應該」有如何範圍的隱私之認知﹔而「合理」此一概念要說明的是,這個隱私範圍的認知不能只憑行為人主觀的認定,而必須一般人(其實是法官)認為合理[7]。不過,這樣的概念即使沒有太大的錯誤,也沒有太大的作用,因為當我們困於隱私概念的抽象性,希望找尋更清晰的標準時,用「認為隱私的範圍應該到哪邊」來說明隱私,幾乎等於沒講,頂多只是說明了在不同場合、情狀,隱私的範圍可能不同。因此,隱私的範圍應該還是不能不從其本身來觀察。
對於在不同場合、情狀,隱私的範圍可能不同一事,還可以再做進一步的探究,也就是範圍或強度其實是程度上的問題,不見得是零合遊戲,但合理的隱私期待有時在操作上似乎被誤解為全有全無的觀念,這實應予澄清。以下就以「公共場合沒有隱私」(no privacy in public)原則的妥當性來做說明。
[1] 參照詹文凱,隱私權之研究,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頁137-162(1998/7)﹔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61-68(1999)。前者的定義為:「對個人領域的事務(即隱私)的控制權」﹔後者則同時採取廣義、狹義的隱私權,廣義為:「對於個人私密空間之自我掌握」或「私領域之自主權(或抵抗權)」,狹義為:「資訊內容所述及之主體,針對與其個人相關的資訊予以保密或限制傳播之權限」即「資訊保密權」。
[2] 所謂秘密通訊自由,是指人民對於通訊內容,甚至對通訊的雙方─即真實的發訊人及收訊人─擁有保密,不必向國家機關告知之權利。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台北,三民,頁256(1995/9)
[3] 關於個人資料權之形成與確立,可參照陳仲嶙,電子商務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研究,http://www.is-law.com/專文發表/NET/電子商務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研究四.htm,http://www.is-law.com/專文發表/NET/電子商務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研究五.htm(2001/6/18)(2001/6/20瀏覽)
[4] 相關案例參照謝銘洋等,企業Intranet建置法律問題蒐集與分析,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委託研究,頁86-87(1999/6)﹔Curtis Cotton , Electronic Mail In The Workplace: Employer Monitoring vs. Employee Privacy, http://library.lp.findlaw.com/scripts/getfile.pl?file=/firms/graycary/gcwf000244.htm (2000/11)(2001/6/13瀏覽)﹔艾倫•愛德曼、卡洛琳•甘迺迪著,吳懿婷譯,隱私的權利,台北:商周,頁424-431(2001/2)
[5] 另外附帶提及,法院說不定已經衡量過雇主利益與員工利益,才做出沒有隱私的判斷,但邏輯上這應該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因此本文仍然將美國法院的決定當作是有無侵入隱私這個層次的判斷問題來討論。
[6] 此一判準最早出現在1967年的Katz v. United States, 387 U.S.347一案中,用以界定政府行為是否已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所謂的搜索,此後進一步擴張解釋及運用至其他隱私權案例中,參照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65註16(1999)
[7] 有認為隱私範圍及隱私程度的認定,原則上應依個人的感知自行決定,「合理的隱私預期」以社會共同多數之承認或認識決定「隱私是什麼」或「隱私知範圍應到何處」,並不妥當,參照林建中,隱私權概念之再思考----關於概念範圍,定義及權利形成方法,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頁65(1999)。這確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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