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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1~7-3 條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27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次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茲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修正案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施行,新增競業禁止條款應符合法定要件之規定。爰擬具本細則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明確雇主與勞工所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該約定應以書面為之,避免衍生爭議。(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二、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與勞工為競業禁止約定,其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疇,為使其內涵有更臻明確之界定,爰該約定應符合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二)
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有關雇主提供合理補償,應綜合考量之事項,並應約定一次給付或按月給付。(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
第 7-1 條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第 7-2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合理範疇,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事業單位具體營業活動之區域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第 7-3 條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以為判斷:
一、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相當。
四、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相當。
五、其他與補償標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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