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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公司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二十三次修正,最後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爰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二、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較為寬鬆,企業自治之空間較 大,為利一般民眾辨別,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方式,限於發起設立;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惟以勞務或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四、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色為股東之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爰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載明股份轉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五、為因應新創事業之需求,引進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並由公司自行審酌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六、基於閉鎖性之特質,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章程規定,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等。(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七、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多,公司章程得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另亦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八、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以匯聚具有共同理念之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使經營者鞏固其在公司之主導權。(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九、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十、公司債為企業重要籌資工具,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十一、基於閉鎖性特質及股東人數之限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得排除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十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企業規模、股東人數之擴張,而有變更之需求,爰規定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另公司倘不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十三、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爰規定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者,得變更之。(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修 正 條 文 |
說 明 |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本節新增。 二、為鼓勵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之發展,營造更有利之商業環境,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爰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於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讓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使用此種公司型態時,在股權安排及運作上更具彈性。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先適用本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本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新加坡、香港閉鎖 性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五十人;另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爰於第一項定義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三、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商業實際需要,有調整第一項所定股東人數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授權訂定股東人數之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較為寬鬆,企業自治之空間較大,為利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公司於章程應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雖享有較大企業自治空間,惟亦受有不得公開發行及募集之限制,且股東進出較為困難,是以,發起人選擇此種公司型態時,須經全體發起人同意。又基於閉鎖性之特質,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募集,僅允許以發起設立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且發起人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以充實公司資本,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酌其他國家之作法及因應實務需要,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出資種類,包括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四、第二項有關勞務、信用出資抵充之股數所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該等方式出資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以達公示效果,同時保障交易安全。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時,就非現金出資抵充部分,公司無須檢附鑑價報告,併予敘明。 六、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累積投票制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禁止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爰於第六項明定排除本法有關募集設立之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閉鎖性之特質,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惟為利該等公司得透過群眾募資平臺募資,爰為但書規定。 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群眾募資者,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 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受有限制,股份受讓人如無適當管道知悉該項限制,對受讓人保障明顯不足,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違反前揭規定者,係屬私權範疇之爭議,應由當事人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四、第三項明定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為保障。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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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新創事業之發起 人及股東在股權部分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惟為避免公司除發行票面金額股外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之情形,將產生不同制度股東權益認定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應選擇其中一種制度發行之,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票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 三、公司選擇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者,應於章程載明;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給現金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公司股份如無票面金額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章程應載明之「每股金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股票應載明之「每股金額」,即毋庸記載,併予敘明。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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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閉鎖性之特質,股東之權利義務如何規劃始為妥適,宜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充足之企業自治空間。此外,就科技新創事業而言,為了因應其高風險、高報酬、知識密集之特性,創業家與投資人間,或不同階段出資之認股人間,需要有更周密、更符合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安排,爰特別股之存在及設計,經常成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科技新創事業)設立及運作過程中不可或缺之工具。美國商業實務上,新創事業接受天使投資人或創投事業之投資時,亦多以特別股為之。是以,除第一百五十七條固有特別股類型外,於第三款及第五款放寬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等;第四款允許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之事項;另如擁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得隨意轉讓股份,對公司經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以,第六款允許公司透過章程針對特別股之轉讓加以限制。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
一、本條新增。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間關係緊密,且通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為放寬股東會得以較簡便方式行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並於第二項明定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三、為利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並於第四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則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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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參照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三、受託人之資格,原則上以股東為限,除非章程另有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股東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
一、本條新增。 二、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得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辦理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者,該議案仍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司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者,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司違反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明確,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程序,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三、第二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程序。鑒於公司債轉換為股權或行使認購權後,涉及股東人數之增加,爰明定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股東會決議。 四、第三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在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基於閉鎖性之特質,仍應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排除相關條文之適用。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公司設立後,新股認購人出資之方式,除準用發起人之出資方式外,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四、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權安排上更具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
一、本條新增。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企業規模、股東人數之擴張,而有變更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得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其程序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 三、基於尊重企業自治空間,第二項賦予公司章程得對變更之決議,訂定較高之標準。 四、公司倘不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於第一項明定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者,得變更之。另依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併予敘明。 三、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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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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