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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智、王文君
肆、後DMCA時代網路著作權侵權防制立法困境
一、著作權人目前面臨的困難是否非修法無法解決?
目前網路著作權侵害的情形,伴隨著頻寬大幅增加,各類著作在網路上的傳輸幾乎接近零成本,相對於DMCA立法的年代,受衝擊的著作產業擴大、產值影響增加,以音樂產業為例,1998年以前,考量到網路頻寬的限制,侵害的類型多為檔案極小的midi檔案,而1999年開始提供服務的Napster,則是MP3檔案在網際網路廣泛流通利用的指標,2005年開始營運的Youtube網站,更是使用者上傳、分享影音內容的重要網站,有關BT使用者涉及分享電影檔案侵權的個案,亦在2005年底於香港出現,2010年iPhone 4、iPad大受歡迎,將內容包裝成App(應用程式)上架到App Store銷售成為最新流行趨勢,然而,就如同網際網路發展之初,許多小說、漫畫無待著作權人授權,即有人自行製作成App以免費或付費方式供使用者下載,成為新的著作權侵害態樣。
暫不論DMCA在處理網路著作權侵害所發揮的效果,諸如Youtube或其他影音分享網站上實際上存在的大量、重複侵權的問題、BT等P2P技術濫用的問題、境外涉及侵權網站不易行使權利的問題,都是前述控制權移轉至利用人,而利用人又未珍惜此種科技帶來的優點,濫用自由的結果,即造成從著作權人角度觀察,這是一個「失序的網路世界」。由現實面來觀察,許多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在網路上不斷的流通利用是一個常態現象,無論使用者下載利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但至少主動分享這些未經合法授權著作的行為,沒有理由要求著作權人必須「容忍」。而由立法政策的角度,我們應該選擇由著作權人依據傳統的著作權法制進行個案訴訟以維護其權利呢?亦或是積極促成對於著作權人較為有利的新秩序的形成?筆者認為前述這些網際網路科技造成的問題,均非著作權人或是商業型態的中間商個別的訴訟所能改變,而以立法不作為的方式鼓勵著作權人等大量提起訴訟以維護其權利,亦非著作權法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故應慎重考慮透過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制的修正,建構一個對於著作權人及利用人相對衡平的網路著作利用環境,以期降低著作權人與利用人間之衝突,維繫著作權法作為一種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從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看網路服務提供者
(一)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國家文化發展具有正面貢獻
倘欲透過著作權法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規範,則應先就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法上的定位進行檢視。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促進著作流通利用的角度,我們必須承認網路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上的貢獻,網路服務提供者大幅降低著作流通利用的成本,使得無論是合法授權或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都得以降低為終端消費者所接收的成本,不受時間、地域限制被消費者閱聽,自然對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有其正面貢獻。以Youtube為例,非但是使用者上傳合法或未經合法授權的視訊,音樂公司自行上傳歌手MV進行宣傳、企業上傳自家廣告、節目製作公司容許節目被使用者上傳分享以獲取較高知名度、新聞業者乾脆以Youtube為其網路內容播放平台,節省自家網路頻寬資源等,這些利用行為早成網路使用者生活的一部分,必須承認其於促進整體國家文化發展方面的貢獻。
(二)技術中立並非絕對
然而,這僅是告訴我們,不要把網路服務提供者當作著作權法制的敵人,但並不代表網路服務提供者均應享受在著作權法制上全面正向的評價。我們可以先來看到「技術中立」這個網路服務提供者經常在訴訟及立法過程中主張或抗辯自己不應負責的理論依據,即其所經營的網路服務是否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筆者認為,同樣是刀,製作成菜刀,與製作成武士刀,當然被人利用時其主要目的即有不同,菜刀以廚房使用為主,武士刀則以殺傷為目的,故而,網際網路相關的服務提供者,究竟是提供「菜刀」,還是提供「武士刀」,自然還是應該受到法律的檢視,而予不同對待。事實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即是對於符合特定要件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當作「武士刀」而予以負面法律評價,立法將經營該等網路服務之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
(三)是否過度依賴課予網路相關業者責任?
回到SOPA第103條有關由權利人發動的程序,我們可以觀察到濃濃的DMCA的風格,只是免責的「避風港」成了課予責任的「枷鎖」。為何SOPA會以網路中介服務業者為目標進行立法規範?筆者個人認為某程度是因為DMCA第512條相關避風港機制成效斐然所致。權利人有機會以相當低廉的成本,達到著作侵害排除的結果,雖然僅是依賴網路服務提供者「自願」的配合,且當使用者收悉網路服務提供者轉寄的侵權通知或是其著作利用的內容被移除之通知,無疑將促使這些使用者重新思考他們的著作利用行為的合法性,具有著作權教育宣導的作用,某程度亦對於網際網路著作利用新秩序的形成有所助益。
然而,SOPA將避風港「進階」為課予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有防止著作權侵害的責任,就如同古代連坐法,一人犯罪,左右未舉報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我們能夠因為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防制網路著作權侵害成效佳,就認為應該繼續朝獲化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的作為義務著手立法嗎?課予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防制著作權侵害的作為義務,某程度亦屬於對於這些業者在財產權方面的限制,對於同樣是財產權的著作財產權而言,並無位階高低的問題,故應由公共利益的角度衡量。筆者個人認為,課予作為義務或許過度,但課予適當的協力義務則可考慮,畢竟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在網際網路控制權移轉的過程,某些情形下是唯一立法可以切入的關鍵。
以法國打擊網路盜版法案(HADOPI)為例,姑不論其在立法過程所生違憲爭議,其所採取之立法例即是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協力義務,直接義務(防止網路連線被用於侵權利用)之責任在於個別的連線服務的申請人,而因此所生之執法成本,主要由國家撥預算進行處理。惟自2010年成立迄今,權利人提供超過300萬的侵權IP位址,HADOPI認定有115萬符合發出第1次侵權通知,約10萬使用者收悉第2次侵權通知,只有340人收悉第3次侵權通知,只有14人遭起訴,還沒有任何一位使用者遭斷線[1],投入1,200萬歐元的成效有限,亦引發批評。英國2010數位經濟法(Digital Economy Act 2010)對於課予ISP有關網路著作權保護之協力義務,包括:初始義務(Initial Obligations)及技術義務(Technical Obligation)。初始義務是指ISP就著作權人所提出著作權侵害通報(Copyright Infringement Report),而負依法通知使用者之義務,以及依據著作權人要求提出侵害列表的義務;技術義務則是第二階段經評估初始義務之機制,無法有效降低網路著作權侵害問題時,要求ISP對採取特定技術措施(包括:限制流量、速度、特定位置存取、斷線等)[2]。
三、暫停推動SOPA,然後呢?
由SOPA因網路社群的齊聲反對而遭擱置的結果來觀察,顯然網際網路所造成控制權的移轉已難以再回到過去,除非我們要回到沒有網際網路的年代。但網路上著作的利用,畢竟還是千絲萬縷與實體世界連結,網站經營者或是個別使用者在未經合法授權下使用他人著作,仍然面臨各國民、刑事訴追的風險。可以觀察到目前在科技與法律互動過程中最強烈的衝突,來自於傳統的著作權法制有關侵權個案訴訟處理的規範,無法在網際網路這個科技所造成著作流通利用控制權移轉至利用人端的現況,實質維持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流通利用的控制,產生著作權人僅擁有「形式」權利,即令付出高額的訴訟成本,也僅能解決少數的侵權個案,對於其著作遭侵權的現況無力作出任何改變。
筆者認為由網際網路造成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流通利用控制權移轉的現實面而言,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已是立法政策不得不面對的議題,而其中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在網路侵權防制議題上的角色扮演,則是能否由舊秩序順利過渡到新秩序的關鍵。由SOPA的立法風波來觀察,著作權人與利用人看法差異頗大,著作權人希望其扮演「守門人」的角色,而利用人則希望其扮演捍衛網路自由、技術中立的角色,事實上,稍早各國有關「三振條款」的討論亦有類似情形。筆者相信類似SOPA的立法將持續在未來幾年內測試社會的接受狀況,我國亦將面對此一問題。
伍、結論與建議
科技造成的控制權的移轉,通常是很難逆轉的,無論是權利人、利用人,甚至是政府機關及相關利益團體,都只能等待或促成新秩序的形成,法律也是其中一種手段。SOPA的立法遊說與反SOPA的社群活動,其實就是在新秩序形成前,各利益團體透過叢林法則競爭的實況,立法者、政府機關甚至是一般群眾,只是在這樣的競爭活動中被牽動的木偶或觀眾。
由著作權法制三百餘年的發展歷史加以觀察,過去多半是由出版社、唱片公司及其他商業型態著作利用中間商推動的立法,在網際網路所造成有關著作流通利用控制權移轉,但新秩序尚未建立的現在,其立法遊說活動強力受到來自於網路業者及利用人的挑戰,這是一種著作權法制多元化發展的契機,畢竟著作權法究其本質乃是一部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法律,商業形態的著作固然應予保護,但吾人更應承認有更多其他形態的著作(作者未必追求純粹的商業利益)存在,即令由著作權人端觀察,亦有多元的需求存在,這些多元的需求有些可以很幸運地在這樣控制權移轉、新秩序建立的變動過程被發現或重視,筆者個人認為對著作權法制的長期發展是一件好事。
然而,筆者亦須強調,多元的基礎在於尊重,非但是商業形態的著作利用中間商應尊重利用人或其他形態的創作者,其他人也應該尊重這些商業形態的著作利用中間商或其背後的創作者,因為,科技未必只有帶來好處,我們也要尊重部分權利人選擇以傳統方式維生,不應強迫其等遵守網際網路所帶來的新秩序,就像是許多網路業者或利用人,一直認為權利人不應強迫其等適用傳統的著作授權利用的遊戲規則一樣。以唱片業或藝人在傳統唱片銷售因網路著作流通大幅遭到侵蝕,而透過網路付費取得著作又無法填補其商業利益,改以演唱會作為獲利主要模式為例,這樣的情形被許多網路業者、藝人或一般的網路使用者,宣稱是一種適應網際網路新秩序的最佳實證。然而,究其實際,只有「偶像」及舉辦演唱會的唱片公司因而獲利,詞、曲創作者在一場高達數千萬票房的演唱會,就其所創作之詞、曲所能獲得權利金,最多只有數千元,甚至可能連進場聽演唱會的門票都買不起,這樣的獲利模式,難道是我們所期待的?
因此,筆者認為就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政策方面,正因為這是源自網際網路這個科技所帶來控制權移轉問題所產生的立法困境,故適度地課予網際網路相關中介服務提供者「協力義務」,應該是一種有助於舊秩序轉換,新秩序建立的過度機制。基於前述看法,筆者建議可朝下述方向進行修法處理:(一)P2P技術濫用的問題:可考慮參酌英國2010數位經濟法立法模式,先課予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侵權轉知的協力義務,視其執行成效再決定是否課予更強的技術上協力義務;(二)境外侵權網站的問題:這類網站通常涉及並非對於單一著作權人的侵害,而是其整體經營有害於著作權保護環境的維持。立法政策上不宜由單一著作權人透過訴訟發動對境外侵權網站的封鎖程序,更不宜參酌SOPA由權利人對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發動類似通知、封鎖的程序。可先行考慮放寬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經營之彈性,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主動限制連結至侵權網站[3]或呈現警示資訊的作為[4]。
從美國SOPA看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1)、(2)、(3)、(4)、(5)
[1] See, Hadopi - Millions of Notices, Few Disconnections or Court Cases, http://www.gamepolitics.com/2012/09/06/hadopi-millions-notices-few-disconnections-or-court-cases, 2012/9/7 visited. See also, French antipiracy authority 'happy' it has sent just 14 cases to court in the last year, http://www.computerworld.com.au/article/435543/french_antipiracy_authority_happy_it_has_sent_just_14_cases_court_last_year/?fp=4&fpid=1398720840#closeme, 2012/9/7 visited.
[2] 請參照,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ISP協力保護著作權最新立法趨勢之研究」,智慧財產局2010年委託研究報告,頁35頁以下,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aa929712-78f8-43ff-b087-7d58ab393703.pdf, 2012/9/9 visited.
[3] 請參照,【洗刷盜版幫凶惡名 Google要懲罰侵權網站】,聯合新聞網 2012/08/12,http://mag.udn.com/mag/digital/storypage.jsp?f_ART_ID=406778#ixzz25xGbNxZI, 2012/9/9 visited.
[4] 例如:參考連線至可疑的釣魚網站的機制,針對部分經常被檢舉涉有侵權的網站,提供該等網站服務經權利人多次檢舉涉有侵害著作權,依現行網路犯罪偵查機制,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分享行為技術上均可能被查獲,請使用者注意評估等警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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