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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2/12/05 11:56
從美國SOPA看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3)

賴文智、王文君

 

參、SOPA的立法嘗試及所引發的問題

 

一、SOPA概述

 

SOPA分為二大部分,一是有關打擊線上盜版(Combating Online Piracy);二是有關強化打擊剽竊智慧財產權措施(Additional Enhancement to Comb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ft)。由於打擊線上盜版的部分與本文要討論的立法政策較具關聯性,因此,以下即就其內容區分為由檢察官發動的程序與由權利人發動的程序加以介紹:

 

(一)檢察官發動的程序(第102條)

 

1.國外侵權網站(Foreign Infringing Site)定義:

(1)國外網站具有「與美國居民進行商業活動,或與美國存在足夠的聯繫:包括(A)網站提供商品及服務予美國境內使用者;(B)證據顯示該網站意圖提供美國境內使用者商品及服務或其連結或運送;(C)網站不具有合理措施以防止商品或服務進入美國境內;(D)任何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以美元標示或結算。」(sec.101(23))並由美國境內使用者使用。

(2)該網站經營者違反美國聯邦法律第18章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責任規定[1]

(3)若該網站為國內網站(國內域名或國內IP位址)將會被檢察官起訴並予以扣押。

2.檢察官起訴

當網站構成所謂「國外侵權網站」,檢察官將對該網站提起訴訟:(1)對人訴訟(In Personam Action):對(A)網域名稱註冊者; 或(B)國外侵權網站的所有人或經營者提起訴訟。(2)對事訴訟(In Rem Action):若檢察官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法獲知前揭之(A)網域名稱註冊者或(B)國外侵權網站的所有人或經營者,或在美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未有可資提起訴訟之人,則檢察官得對國外侵權網站或該網域名稱提起對事訴訟。(3)提起訴訟,檢察官應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通知(A)網域名稱註冊者或(B)經營者。(4)應依法送達。(5)當檢察官依據本規定起訴時,可聲請法院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5條規定,向前揭對人訴訟的網站所有人或經營者、或對事訴訟的國外侵權網站或網域名稱核發暫時禁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或永久禁制令(injunction)。

3.收受法院命令之後續處置行為

(1)法院核發禁制令許可,應送達副本予下述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包括ISP、網域名稱或網路位址註冊者、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或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2)收受副本送達後,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應依規定採取合理措施:網路中介服務業者一旦收到法院核發的禁制令後,必須盡快於收到禁制令的五日內或法院命其改正的期限內,採取技術上可行且合理的措施(technically feasible and reasonable measures):(A)(i)服務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應阻斷與該被控侵權的國外侵權網站的連線、移除網域位址。(ii)但業者僅需在其技術或經濟上的最小負擔範圍內負責,即不得要求業者修改其網路、軟體、系統或設備;採取任何非屬其所有之網域名稱服務器的網域名稱解決方式;課予持續阻斷義務。(B)網路搜尋引擎業者(Internet Search Engines)應移除網址連結。(C)(i)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Payment Network Providers)應阻斷或延遲與美國境內消費者或美國司法管轄權境內的帳戶所有往來的線上金錢交易。(ii)若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已於法定限期內盡到前揭阻斷義務或為類似的處理機制,則可獲得監控義務的免除(no duty to monitor)。(D)(i)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dvertising Services)應停止提供廣告服務或廣告收益予法院核發禁制令所載的侵權網站。(ii)若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已於法定限期內盡到前揭阻斷義務或為類似的處理機制,則可獲得監控義務的免除(no duty to monitor)。(3)除sec102(c)(2)(A)(iv)對ISP業者(Service Provider)所定之通知義務外,其他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應採取適當之方式告知用戶。(4)執行命令(Enforcement Of Orders):(A)(B) 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於接獲法院通知後須立即於五日內斷線,若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明知卻惡意拒絕配合履行sec102(c)(2)所課予之義務,檢察官得據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C)立於被告地位的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對於系爭禁制令主張積極抗辯,須於法庭上提出證據,證明其欲達到sec102(c)(2)規定之「阻斷機制」所須的技術措施,將使其負擔不合理的成本支出。(5)豁免規定:除強制執行外,司法及行政機關不得對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提起訴訟或追究責任。業者亦無須對強制執行以外之事項負責,且若業者之用戶規避限制而連結至國外侵權網站;或業者已盡力防止連結至國外侵權網站但仍失敗者,均不得起訴該業者。

4.修改或撤銷命令(1)任何受sec.102(b) 命令規制之人;網域名稱註冊者或經營者;網路服務業者可隨時請求法院修改或撤銷命令。(2)(3)若法院認網站已非屬「國外侵權網站」或基於其他公平正義考量下,有必要修改或撤銷命令。法院於考量是否修改或撤銷命令時,應考量該網站是否已過期或已被重新註冊。

5.若檢察官認為該國外侵權網站可能再度設立,可請求法院修正已發布之禁制令。

6.檢察官或被告應將禁制令發布及其修訂通知智慧財產權執行協調組織(Intellectual Property Enforcement Coordinator, IPEC)。

 

(二)權利人所發動之程序(SEC. 103.)

1.定義

(1)「目的旨在竊取美國財產之網站」(Internet site is dedicated to theft of U.S. property)定義:(A)該網站的全部或一部是連結至美國的網站或是美國境內的消費者所使用的網站,(B)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i)該網站的設立主要目的是為了進行、促成或是協助著作權侵權、規避防盜拷措施或是販售仿冒品等行為,違反美國聯邦法律第17章、第18章及其他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規定[2];(ii)該網站的經營者,就其網站使用者的使用目的顯見侵害他人著作權或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虞者,不論目前或過去皆未曾或意圖不對於可能的違法行為進行任何審查;或該網站的經營者以誘使其網站使用者進行著作權侵權或是規避防盜拷措施等違法行為為目的,並明示該誘使目的或提供明確的措施協助以促成該侵權行為,違反美國聯邦法律第17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規定[3]

(2)原告適格(Qualifying Plaintiff)

因目的在於竊取美國財產的網站而受到損害的智慧財產權人,皆得對該網站提告。

2.對「目的旨在竊取美國財產之網站」阻斷交易系統服務

除收到sec.103(b)(5)所定之有效的反通知(an effective counter notification)外,(1)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Payment Network Providers)於收到sec.103(b)(4)所定適格原告之通知(notification)後,須及時告知通知所載的網站,並於收到通知的五日內儘快採取技術上可行且合理的措施,禁止、阻斷或延遲與美國境內消費者所有往來的線上金錢交易。(2)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dvertising Services)於收到sec.103(b)(4)所定適格原告之通知後,須及時告知通知所載的網站,並於收到通知的五日內儘快採取技術上可行且合理的措施,停止提供廣告服務或廣告收益予通知所載的侵權網站。(3)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及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應指定代理人負責收受sec.103(b)(4)所定適格原告之通知。(4)通知義務。適格原告應作成具備以下內容之通知,通知網路中介服務業者,該業者於收到通知後,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被指稱為「目的旨在竊取美國財產之網站」。(i)應簽名並以書面為之;(ii)具體指摘該「目的旨在竊取美國財產之網站」及其侵權之事實;(iii)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或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有對該侵權網站提供服務之事實;(iv)提供適格原告之聯絡資訊予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或網路廣告服務;(v)權利人未授權該侵權網站使用之主張;(vi)主張所指稱之侵權事實為真,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vii)提出該網站為與美國具備直接關連性之事證。(5)反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該被指稱為「目的旨在竊取美國財產之網站」,於收受通知後,若善意認為其並無侵害著作權權之事實,得以書面向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提出反通知,以資抗辯。其所為之通知應具備以下要件:(i)該網站之經營者應簽名並以書面為之;(ii)若為外國網站需聲明願受美國法院管轄;(iii)主張抗辯未侵權之事實為真,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iv)聯絡方式。(6)不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s):通知或反通知之通知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指摘者為不實陳述,卻仍逕行發出通知,所受損害之一方得向發出通知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所有相關支出與律師費。

3.適格原告之救濟

(1)對人訴訟:若適格原告收受反通知,或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及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未依法對該侵權網站採取「阻斷機制」,適格原告可對該網站註冊者或經營者提起對人訴訟。(2)對事訴訟:若盡其注意無法獲知網站註冊者或經營者,可對網站提起對物訴訟。(3)提起訴訟,檢察官應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通知網域名稱註冊者或經營者。(4)應依法送達。(5)當適格原告依據本規定起訴時,可聲請法院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65條規定,向前揭對人訴訟的網站所有人或經營者、或對事訴訟的國外侵權網站或網域名稱核發暫時禁制令、初步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

4.依據法院命令之行為

(1)(A)適格原告經法院之事前許可,得將sec.103(c)法院核發禁制令許可,之副本送達予下述「網路中介服務業者」(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送達之證明應提交予法院。(B)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於收受副本後7日內,應向法院提出已知悉該命令及其已遵循或將遵循sec.103(d)(2)所課予之義務,或說明其無法遵循該義務之理由。(2)收受副本送達後,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應依規定採取合理措施:(A)線上交易服務提供者於收受副本通知後五日內,必須盡快採取技術上可行且合理的措施,阻斷或延遲與美國境內消費者或美國司法管轄權境內的帳戶所有往來的線上金錢交易。(B) 網路廣告服務提供者於收受副本通知後五日內,必須盡快採取技術上可行且合理的措施,停止提供廣告服務或廣告收益予法院核發禁制令所載的侵權網站。若上開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已於法定限期內盡到前揭阻斷義務或為類似的處理機制,則可獲得監控義務的免除。(3)上開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應採取適當之方式告知用戶。(4)執行命令:(A)(B)適格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未採取合理措施,法院可要求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履行該法定義務;並為金錢制裁等措施促使業者履行。(C)立於被告地位的網路中介服務業者對於系爭禁制令主張積極抗辯,須於法庭上提出證據,證明其欲達到規定之「阻斷機制」所須的技術措施,將使其負擔不合理的成本支出。(5)豁免規定:除強制執行外,司法及行政機關不得對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提起訴訟或追究責任。

5.修改或撤銷命令

(1)任何受sec.103(c) 命令規制之人;網域名稱註冊者或經營者;網路服務業者可隨時請求法院修改或撤銷命令。(2)(3)若法院認網站已非屬「國外侵權網站」或基於其他公平正義考量下,有必要修改或撤銷命令。法院於考量是否修改或撤銷命令時,應考量該網站是否已過期或已被重新註冊。

6.若適格原告認為該國外侵權網站可能再度設立,可請求法院修正已發布之禁制令。

7.適格原告應將禁制令發布及其修訂通知智慧財產權執行協調組織。


 

從美國SOPA看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1)(2)(3)(4)(5) 


[1]  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責任的規定包括:

   §2318. 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labels, illicit labels, or counterfeit documentation or packaging;

   §2319. Criminal infringement of a copyright;

   §2319A. Unauthorized fixation of and trafficking in sound recordings and music videos of live musical performances;

   §2319B. Unauthorized recording of Motion pictures in a Motion picture exhibition facility;

   §2320. Trafficking in counterfeit goods or services section;

   chapter 90.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2] 相關規定包括:section 501; section 1201,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34(d) of the Lanham Act; section 2320 of title 18, United States Code

[3] 相關規定包括:section 501; section 1201, United States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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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