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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SOPA看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
The Difficulty of Interne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egislation - form the SOPA Case
摘要
1998年美國DMCA法案創設一種著作權法制從未出現的機制,權利人可以直接向線上服務提供者發送侵權通知,線上服務提供者若依規定移除該等涉及侵權之資訊,即可享有免於侵害著作權責任之避風港條款。然而,DMCA並未完全解決網路著作權侵害問題,時至今日,網路著作權侵害問題仍相當嚴重,主要集中在大量、重複的侵權內容難以逐一通知處理、P2P技術的濫用難以對連線服務提供者通知、移除的程序處理,最後則是境外侵權網站的部分,因著作權人執行成本高,難以逐一打擊國外侵權網站的存在,造成著作權侵權防制的漏洞。
筆者認為這樣的現象乃是因為著作流通、散布的控制權,由著作權人、商業利用人端,因網際網路科技的普及,移轉至利用人端,這種控制權移轉的變動並非個別權利人可以解決,如何在制度上順利移轉至新的秩序的產生,有賴吾人在著作權法制上予以協助調整,否則將導致著作權議題回到叢林法則,不利於著作權法制所追求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目標的追求。而2012年1月網路社群及許多知名網站所反對的SOPA法案及PROTECT IP Act雖是著作權利益團體的立法嘗試,但也足以突顯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並作為吾人在未來立法政策上的正、負面的借鏡。
關鍵字:網路著作權、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ISP、P2P、DMCA、SOPA、PIPA、控制權移轉、境外侵權網站、網際網路
壹、前言
2012年1月網路社群及許多知名網站為反對SOPA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1]及PROTECT IP Act(Preventing Real Online Threats to Economic Creativity and Thef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of 2011)[2]可能對網路世界帶來的影響,除於2012年1月18日關閉網站服務表達嚴正抗議外[3],亦群起對於支持SOPA法案的企業予以聲討、抵制,不少企業感受此種群眾壓力,紛紛澄清並退出支持SOPA法案的行列,最終美國國會則以永久暫停審議該等法案落幕。
事實上,由於電信、網路科技自始即未考量著作權問題的處理,1993年BBS使用者上傳Playboy照片圖檔[4](Local BBS尚未連結至網際網路),1995年新聞群組使用者張貼山達基教派創始人的著作[5](BBS新聞群組已透過網際網路串接),掀起著作權人對於實際侵權人以外,透過輔助或代理侵權責任原則(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liability)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起訴訟,網路世界的著作權的爭議就註定不能平靜。網路服務提供者在這類訴訟的壓力下,成功推動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線上服務提供者只要符合第512條所規定要件,即享有免於侵害著作權責任之「安全港」。
雖然著作權人對於DMCA不盡滿意,但畢竟提供一個快速移除網路上使用者涉及侵權內容的途徑,相當程度解決著作權人難以逐一訴訟行使權利的困境。然而,新興的P2P技術的應用,讓眾多不確定身分、位置之使用者間可以快速分享音樂、影音等較大型檔案,無須將侵權著作放置在特定網頁或伺服器,著作權人無法透過DMCA有關通知→取下的機制快速移除侵權內容,又再度引發眾多的P2P相關網站的著作權訴訟,著作權人亦配套在各國推動有關「三振條款」的立法,企圖透過立法強化網路服務提供者或使用者個人對於網路服務不被用於侵權目的使用的義務,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轉知其涉有侵權的訊息到實際的斷線或限制其網路服務等方式,企圖遏止P2P技術的濫用。
2012年引發網路社群嚴重抗議的SOPA法案,則又與前述P2P技術濫用的問題不同,是源於網際網路無國界的特性所帶來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或是政府機關執法的困難,進而希望透過立法對於諸多可能阻斷侵權價值鏈或是服務的「中間團體」,例如:廣告公司、金流業者、搜尋引擎、連線服務業者等,對於國外涉及侵權的「網站」,採取禁止投放廣告、提供支付服務、隱蔽搜尋結果、遮蔽網站,甚至是停止DNS解析服務等,相較於因應P2P技術濫用法制所引發的網路隱私的疑慮,SOPA法案進一步引發言論、出版審查的疑慮,與極權國家無異。雖然SOPA、PIPA等法案在「廣大」的民意基礎下被擱置,但現實網路著作權侵害的問題仍然難解,勢必引發另一波權利人、中間團體、利用人間之立法角力。本文筆者即擬由網路著作權防制近十餘年的發展,嘗試對於後DMCA時代源於網路技術與本質的P2P與境外侵權活動防制議題,由立法政策進行觀察與討論。
從美國SOPA看網路著作權侵害防制立法的困境(1)、(2)、(3)、(4)、(5)
收稿日:101年9月20日
* 筆者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
** 筆者為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1] 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judiciary.house.gov/hearings/pdf/112%20HR%203261.pdf, 2012/8/29 visited.
[2] 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leahy.senate.gov/imo/media/doc/BillText-PROTECTIPAct.pdf, 2012/8/29 visited.
[3] 請參閱,【抗議 SOPA 法案,21個知名網站自我抹黑或關站的畫面】http://www.techbang.com/posts/8236-protest-bill-of-sopa-well-known-site-discredit-itself-off-21-pictures, 2012/8/29 visited.
[4] See, Playboy Enter., Inc. v. Frena, et.al, 839 F.Supp. 1552 (M.D. Fla. 1993).判決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internetlibrary.com/pdf/Playboy-Frena.pdf, 2012/8/29 visited.
[5] See, Religious Tech.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c'n Servs., Inc., 907 F. Supp. 1361 (N.D. Cal. 1995).判決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law.cornell.edu/copyright/cases/907_FSupp_1361.htm, 2012/8/29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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