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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1/04/20 13:38
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衍生議題之研究(5)

五、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本文認知並了解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乃是自伯恩公約以來的傳統,日本、德國著作權法皆有類似規範,然而,我國著作權法之所以會產生本文所提出問題,茲說明如下:

 

1. 不屬於例示之新型態著作,是否可享有「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

此應係由於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過度」連結所致,立法政策應考慮放寬各公開利用權能之著作種類,並考慮參酌德國或法國規定,對於著作財產權採取一般性規定,以符合有關著作種類係例示而非列舉之立法例,並完整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

 

2.視聽著作內含之其他著作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可否主張任何權利?

此應純屬我國著作權專責機關考量著作授權利用環境未臻成熟所為之權宜性解釋所生之問題。就公開演出之定義而言,本身亦未排除附隨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其所內含其他著作,可構成公開演出之利用,而須取得該等素材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

 

3.複合式(多媒體)著作得否於個案主張其為不同種類之著作?

複合式(多媒體)著作於我國之所以需要主張具有多種著作之特質,自然是為主張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實際上並沒有太大的問題,反而是在是否對於此類著作透過立法促使其權利集中於製作人,而使此類著作得有效利用,值得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盤考量。此外,著作利用人所可能遭遇有關著作種類認定之風險,亦值得著作權專責機關重視。

 

 

至於就著作權法修正建議方面,為因應數位匯流之趨勢,本文認為宜仿德國、法國之立法例,建立一般性著作財產權之規範(例如:採有形利用權及無形利用權),或至少應該就對現場公眾利用著作之權能,擴大其著作種類。惟因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導入著作鄰接權制度,故應就「錄音著作」與「表演」另作安排,以避免賦予錄音著作權人與表演人過大之權利。

 

此外,由於整合跨類別的著作以單一的著作外觀對外利用之複合式(多媒體)著作,已成為數位環境著作利用之主流型態,現行法並未賦予此類著作之製作人特別規定,故其所承擔為此類著作取得後續所有各種形式利用之完整授權之義務,相對即較為困難達成,亦可能造成龐大投資事後可能因為部分權利未取得或無法完整取得而產生無法利用之困境,建議可於著作權法第37條以下,增列有關視聽著作、複合式著作等較大投資之著作相關契約之法律規範,並考慮導入法國第L.132-23條以下之規定,使此類著作之製作人取得後續利用之控制權利,以利於其推廣利用。

 

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衍生議題之研究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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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