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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問題確認與分析
(一)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確有過度連結現象
我國著作權法將對現場公眾進行無形之著作利用之權能,細分為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應係參考日本立法例而來。然而,又與日本立法例有所不同,關鍵點即在於日本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演奏權之部分,雖然相當於我國之公開演出,但其並未與特定著作種類連結,使得所有著作種類對現場公眾之無形利用,若非屬其他權能規範者,即可透過主張公開演出、演奏權,對著作權人有完整的保護。
若我國著作權立法政策,確實採取著作權「法定主義」原則,而著作財產權與再與著作種類進行緊密連結,即產生排除未於法律條文規範中之特定著作種類,即無法享有該種著作財產權權能之情形。進而衍生出本文所提出之三個問題,包括:電腦程式著作或無法歸類於既有著作種類之新型態著作,無法主張對現場公眾無形利用之權能、著作權專責機關解釋電影上映時,因屬公開上映非公開演出,故音樂著作權人無法主張權利,以及複合式著作(如電腦遊戲)必須要依據其所欲主張之權能,而調整其著作類別之現象。
前二個問題為對於著作權人保護是否有漏洞,參酌日本、德國、法國之立法例,可以發現各國在保護上均較我國完整,且較無解釋上之疑義,可供我國作為立法解決此二問題之參考。第三個問題就我國著作權司法實務而言,以著作權人保護的角度,依據複合式著作中個別著作之性質而歸類於不同著作種類主張權利,權利的主張相當完整,反而是對於市場上之著作利用人而言,可能因為對著作種類認知之不同,而產生侵權之風險。例如:利用人將電腦遊戲或其他多媒著作當作「視聽著作」,基於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出租該等著作,但權利人主張該等複合式著作包含電腦程式,不適用該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主張侵害出租權。此一問題並無絕對之優劣,應屬立法政策之議題,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予整體考量[1]。
(二)對現場公眾無形利用權能保護未臻完整
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1972年)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但會員依本協定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不及於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所賦予或衍生之權利。」第10條第1項規定:「電腦程式,不論係原始碼或目的碼,均應以(1972年)伯恩公約所規定之文學著作保護之。」
伯恩公約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文學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左列各款排他授與權:一、公開朗誦其著作,包括任何方式之公開朗誦。二、將其著作之公開朗誦,再傳播於眾。」第14條第1項規定:「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左列各款排他之授權:一、將其著作予以電影化之改作並重製、行銷該改作物。二、前款改作或重製物之公演及以有線傳播於眾。」
由前開公約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保護之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亦應賦予其公開朗誦之權利,我國著作權法並未賦予電腦程式著作此種權利,已涉及違反TRIPs規定;就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所附隨其他著作公開利用之議題,我國著作權專責機關現行有關電影公開上映時所伴隨之音樂或其他著作之利用行為,不屬於公開演出權之範圍,亦非公開演出之行為之相關函釋,涉有違反伯恩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已認知此一問題[2],應可直接透過變更解釋之方式處理。
(三)缺乏促成複合式著作權利完整性機制
本文雖非以電影著作作為討論核心,惟各國有關複合式(多媒體)著作之定性及權利主張議題,經常會涉及複合式(多媒體)著作是否可適用電影著作之特別規定之討論。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並未針對視聽著作為特別規定[3],委由視聽著作之出資人,自行依據第11條(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之規定,依契約與所有參與視聽著作創作活動之人簽約約定取得著作權,而就視聽著作所使用他人既有著作作為素材之情形,亦僅得透過有關讓與或授權之規定取得授權。
至於就各國有關電影著作之特別規定,茲摘錄張懿云教授有關電影著作立法例之說明如下:「目前國際上關於電影著作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區分成三種,...1.首先是所謂的『電影著作權』模式,根據此一模式,電影著作的著作權只屬於電影製作人和原始的著作人(不包括導演、攝影師、剪輯師等人)...2.其次則是所謂『共同著作』的模式,在此模式下,電影著作通常被視為是由多數創作者合作完成的著作,至於誰是電影著作的共同著作人,則委由各國國內法決定。只是這些共同著作人都必須將製作以及利用該電影所需的一切權利,以契約方式移轉給電影製作人。3.最後則是所謂的『法律轉讓』模式。依此模式,電影著作被視為是由數個個別創作所集合而成的作品,只不過因為受到法律的限制,而由製作人出面簽約,以取得對電影著作的利用權。[4]」
視聽著作與複合式(多媒體)著作都是整合許多種類著作而形成之單一著作,解釋上其所內含之素材(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著作權人,應得主張公開演出之權利,若未於其製作之伊始即妥善取得完整權利,則可能影響其後續公開利用,對於此類通常需較大投資之著作而言,是否妥適,容有政策考量之空間。若再加上有關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之議題,將得主張權利擴及其他著作種類,則勢將使視聽著作與複合式(多媒體)著作必須更審慎利用他人著作,甚至可能因為著作權人利益不一致之情形,導致龐大投資所產出之著作後續授權利用困難,由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觀,確值吾人重新思考是否應重新考慮有關國際間其他國家對電影著作之立法例,並同時將數位匯流環境下複合式著作之議題一併處理之可能性。
[1] 學者有主張應將多媒體作品以單一著作保護,並明定為「數位著作」者。蔡明誠等,「多媒體智慧財產權之研究」,頁12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995年委託研究報告;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頁265,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2009年9月第7版。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4年第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再度提出此一議題進行討論。其討論議題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同時,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及表演,其著作權人就該公開演出音樂、錄音、表演之行為得否主張權利(專有權利或報酬請求權)?提請討論。」而其說明一則為:「本案業經93年6月18日本委員會93年第2次會議討論,前揭會議中,多數委員意見均認為理論上應採肯定說,即肯定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的同時,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及表演的權利人,亦得就該公開演出音樂、錄音、表演之行為主張權利,惟就該等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方式,是否會造成著作被利用時的困難,仍存有疑義。因此,是否要於現階段變更智慧局原有解釋,讓該等權利人均得主張權利一節,於上次會議並未有結論,而決議再議。」會中雖多數學者專家採取肯定素材著作權人得主張公開演出相關權利,但慮及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實施狀況不佳,故仍未達成變更解釋之決議,亦產生如中華民國96年03月22日電子郵件960322所提及:「...本局現階段仍維持『......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之解釋函文,亦可見著作權專責機關已擬朝向變更解釋之方向處理。
[3] 惟於民國81年舊法第38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特別針對「製作人」之部分,賦予其特定著作利用權利,無須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即得利用。
[4] 張懿云,「視聽著作在國際著作權法上之保護」,新世紀智庫論壇第41期,頁80-81,200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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