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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1/03/23 13:35
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衍生議題之研究(3)

三、德國及法國立法例介紹

(一)受保護之著作

1.德國

德國著作權法與鄰接權法[1]第2條規定,「Ⅰ屬於受本法保護的文學、科學、藝術作品的特別是指:1.語言作品,如語言文字作品、演講和計算機程序;2.音樂作品;3.包括舞蹈藝術作品在內的啞劇作品;4.包括建築藝術、實用藝術作品在內的美術作品及其草圖;5.包括用類似攝影方式製作的作品在內的攝影作品;6.包括用類似攝製電影方式製作的作品在內的電影作品;7.科學、技術方面的表述,如繪圖、設計圖、地圖、草圖、表格和立體表現形式。Ⅱ本法所稱作品只指個人智力創作成果。[2]」該法第3條規範改作著作,第4條為編輯著作與資料庫著作。德國就著作種類除採鄰接權制度與我國不同外,其將電腦程式直接納入語文著作類型,在著作種類上並未將電腦程式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

 

2.法國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3]第L.112-1條規定,「本法典的規定保護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權,而不問作品的體裁、表達形式、藝術價值或功能目的。[4]」第L.112-2條規定,「尤其被視為本法典意義上的智力作品包括:1.文學、藝術及科學書籍、小冊子及其他文字作品;2.報告、講演、布道詞、辯護詞及其他同類作品;3.戲劇或戲劇音樂作品;4.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馬戲、啞劇;5.配詞或不配詞的音樂作曲;6.有聲或無聲的電影作品及其它由連續畫面組成的作品,統稱視聽作品;7.繪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拓印作品;8.裝幀及版式作品;9.攝影作品及借助與攝影相類似的技術完成的作品;10.實用藝術作品;11.插圖、地圖;12.與地理、地形、建築及科學有關的設計圖、草圖及立體作品;13.軟件,包括軟件開發設計過程中的有關文檔;14.服飾及季節性工業製品。由於時尚的要求,經常更新其產品外形的工業,尤其是服裝業、裘皮業、內衣業、刺繡業、帽業、鞋業、手套業、皮革業,非常新穎或用於高檔服裝特別面料的生產,床上用品及靴的製作及家具布藝的製作,均視為季節性服飾工業。」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前述對於受保護著作之立法例,與我國及其他國家相似,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此外,第L.112-3條為相當於改作、編輯著作以及資料庫的保護,第L.112-4條則特別針對有創作性的著作之標題連同該著作一併予以保護,並禁止在著作保護期間屆滿後,以可能引起混淆之方式使用該標題。

 

(二)財產權

1.德國

德國著作權法與鄰接權法第15條規定:「Ⅰ作者享有以有形的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排他性權利,這些權利特別包括:1.複製權(第16條);2.發行權(第17條);3.展覽權(第18條)。Ⅱ作者還享有以無形的方式公開再現其作品的排他性權利(公開再現權)。公開再現權特別包括:1.朗讀、表演和放映權(第19條);2.公開傳播權(第19a條);3.播放權(第20條);4.音像製品再現權(第21條);5.廣播電視播放再現權(第22條)。Ⅲ公開再現是指向社會公眾特定多數人再現作品的行為。這些人中間的任何個人與利用者之間或者與將作品以無形的方式讓公眾接觸或者感知的人之間並不存在人格方面的聯繫時,都屬於公眾的範疇。」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法第15條對於作者所享有之財產權為一般性規定,將財產權區分為有形的利用與無形的利用,而第16條以下有關特殊財產權的規定,僅為例示規定。

該法第19條規定:「Ⅰ朗讀權是指將語言作品通過個人演示而供公眾聽取的權利。Ⅱ表演權是指將音樂作品通過個人演示而供公眾聽取或者對作品以舞台形式進行描述的權利。Ⅲ朗讀權和表演權包括了在個人演示的場所之外通過屏幕、擴音器或類似的技術設施使公眾感知朗讀活動以及表演活動的權利。Ⅳ放映權是指將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或科學技術方面的表述通過技術設備讓公眾感知的權利。放映權不包括將這類作品通過廣播電視節目播放或者通過公共傳播而讓公眾感知的權利(第22條)。」

另第21條規定:「音像製品再現權是指將作品的朗讀或者表通過音像製品而讓公眾感知的權利。第19條第3款同時適用。」第22條規定:「播放再現暨公共傳播再現權是指將廣播電視節目或者公共傳播的作品再度通過屏幕、擴音器或類似技術設施讓公眾感知的權利。第19條第3款同時適用。」這個部分我國著作權法亦包含於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定義內。

 

2.法國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部分,第L.122-1條規定,「屬於作者的使用權,包括演出權及複製權。」第L.122-1條規定,「Ⅰ演出是指通過某種方式尤其是下列方式將作品向公眾傳播:1.公開朗誦、音樂演奏、戲劇表演、公開演出、公開放映及於公共場所轉播公開播送後的作品;2.公開播送。Ⅱ公開播送是指通過電信傳播的一切方式,傳送各種聲音、圖像、資料、數據及資訊。Ⅲ向衛星發送作品視為演出。[5]」此外,第L.122-2-1條及第L.122-2-2條針對衛星跨國發送的部分予以詳細的規定,第L.122-3條針對重製之定義為規定,第L.122-4條規定未經作者或其權利擁有人或繼受人同意而為全部或一部的演出或重製,均屬違法,而以任何方式為翻譯、改編、改動、整理或複製亦屬違法。前開第L.122-1條規定,與德國著作權法第15條賦予作者就其作品一般性之財產權規定相似,並未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種類連結。

 

(三)問題分析

1. 不屬於例示之新型態著作,是否可享有「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

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就公開口述權(朗讀權)與公開演出權(表演權)分別與語文著作及音樂著作連結,就表演權之部分,較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為窄,但其朗讀權及表演權則可相互含括,亦即,語文著作的表演亦在朗讀權的範圍,音樂著作的朗讀亦在表演的範圍,相當程度減少本文所提出我國公開口述權與公開演出權分別與特定著作連結的困擾。公開上映權(放映權)的部分,則未限定特定種類的著作,只要得透過技術設備使人得以公開感知,皆享有公開上映權。故若有新型態之著作類型,若其適於透過各種技術設備使現場公眾感知其著作內容,雖然因為無法歸於語文或音樂著作主張公開口述或公開演出之權利,但其對現場公眾無形利用之權利,應可透過公開上映權保護。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之部分,由於其概括性地賦予著作權人所有無形利用之「演出權」,故非屬例示之新型態著作,並不會產生如我國著作權法過度細分化無形利用權能之問題。

 

2. 視聽著作內含之其他著作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可否主張任何權利?

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因應電影著作之複雜性,於第89條設有特殊規定。就參與電影製作而成為著作人之人,其創作之著作構成電影之一部分時,與電影相關後續利用之權利,除非有明確的約定,否則將集中在電影製片人身上。然對於拍攝電影時所使用之素材,如小說、劇本、電影音樂、照片等,並不會因為同意拍攝電影而影響其權利。故當電影進行公開上映時,亦屬於對此等素材(依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公開上映(放映)。惟亦有不同意見認為,就非屬美術作品、攝影作品或科學技術方面之著作,應屬第21條所稱之「音像製品再現權(經由錄音或錄影物之再現權)」之範疇[6]

由於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對於「演出權」採取一般性規定,故附隨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其他著作,同樣構成「演出權」之利用,自得主張須經其授權始得進行演出。惟針對視聽著作之部分,該法於第L.132-23條至L.132-30條,針對視聽著作之製作契約為特別規定,就視聽著作相關之專屬權利,採取法定移轉之方式[7],亦值得吾人注意。

 

3. 複合式(多媒體)著作得否於個案主張其為不同種類之著作?

德國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採取一般性規定,賦予所有著作有形利用及無形利用之權利,故於複合式(多媒體)著作之情形,並無如我國需要特別將其定性為不同著作種類,以主張不同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有關多媒體著作之議題,主要在於可否適用有關電影著作之規範,亦即,參與該多媒體著作之創作者,是否可適用有關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8],使多媒體著作之創作者得以單純化,以利於多媒體著作之後續利用。然而,若是多媒體著作係利用他人既存之著作(即將他人著作作為創作素材),則仍應逐一取得後續利用相關之授權。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則因未將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故於複合式(多媒體)著作之情形,應無須定性而適用不同著作財產權規範之必要。且該法於第二章針對出版契約、表演契約、視聽著作製作契約、廣告製作委託契約進行特別規定,亦有助於複合式(多媒體)著作在後續推廣利用之安排。


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衍生議題之研究 (1) (2) (3) (4) (5) 


[1]     德文版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bundesrecht.juris.de/urhg/index.html,(2009/12/12)

[2]     按本文有關德國著作權法之譯文,統一採Manfred Rehbinder著,張恩民譯,「著作權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版,僅做簡繁字體轉換。

[3]     本文以下有關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之條文,主要參考黃暉翻譯,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法律部分),商務印書館,此為1998年修正版,直接由簡轉繁使用。另英文版之部分,則取自法國政府所提供英文版條文,http://195.83.177.9/code/liste.phtml?lang=uk&c=36(網頁日期2006年3月2日)。

[4]     Article L112-1 Theprovisions of this Code shall protect the rights of authors in all works of themind, whatever their kind, form of expression, merit or purpose.

[5]     Article L122-2 Performanceshall consist in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 to the public by any processwhatsoever, particularly:

       1°.publicrecitation, lyrical performance, dramatic performance, public presentation,public projection and transmission in a public place of a telediffused work;

   2°.telediffusion.

       Telediffusionshall mean distribution by any telecommunication process of sounds, images,documents, data and messages of any kind.

   Transmission of a work towards a satellite shall be assimilated to aperformance.

[6]     張懿云、陳錦全,「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涉及著作權問題之研究」,頁124-12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6年委託研究報告。

[7]     法國智慧財產權法L132-24條第1項規定:「Contractsbinding the producer and the authors of an audiovisual work, other than theauthor of a musical composition with or without words, shall imply, unlessotherwise stipulated and notwithstanding the rights afforded to the author byArticles L111-3, L121-4, L121-5, L122-1 to L122-7, L123-7, L131-2 to L131-7,L132-4 and L132-7, assignment to the producer of the exclusive exploitationrights in the audiovisual work.」

[8]     Manfred Rehbinder著,張恩民譯,「著作權法」,頁176,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版。茲摘錄相關說明如下:「...多媒體作品的提供者在這裡到底需要一種什麼樣的權利,還是一個尚未解決的問題。目前,對於帶有大量文字內容的多媒體作品,人們可以比照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的「類似於製作電影的方式所創作的作品」來處理,以便那些和作者簽訂的使用權協議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與第89條的解釋規則;但是不能作為演繹作品(第89條第3款)處理-因為,從演作品的角度來看,人們在對作品進行演繹的時候,必須徵得有關作者的同意(著作權法第23條第2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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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