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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立法例介紹
(一)受保護之著作
日本著作權法[1]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物:指思想或感情以具創作性表現之物,而屬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範圍者。」同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著作物則規定如下:「若例示本法所稱著作物,則其種類大致如下:1.小說、劇本、論文、演講及其他語文著作物;2.音樂著作物;3.舞蹈或啞劇著作物;4.繪畫、版畫、雕刻及其他美術著作物;5.建築著作物;6.地圖或具有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著作物;7.電影著作物;8.攝影著作物;9.電腦程式著作物。」除了錄音物日本著作權法是透過著作鄰接權之方式保護,與我國參考美國法規定將錄音物列為錄音著作處理之不同外,日本著作權法有關著作種類例示,與我國著作權法基本上相同。
(二)著作財產權
第22條:「著作人就其著作物專有以供公眾直接觀看或聽聞之目的(以下稱「公開」)為演出或演奏之權利。」
第22條之2:「著作人就其著作物專有公開上映之權利。」
第24條:「著作人就其語文著作物專有公開口述之權利。」
日本著作權法對於「公開口述」與我國相同,與語文著作連結。「公開演出」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16款,「演出:指以演奏(含歌唱在內,以下同)以外之方法演出著作物。」前述定義中排除「演奏(含歌唱在內)」係為配合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表演」之定義,將演出與演奏相區隔。但無論是演出或演奏,都是屬於第22條之公開演出或演奏權之範圍,與我國公開演出的定義相當,但其並未與特定著作連結,故不限於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只要得以「戲劇、舞蹈、演奏、歌唱、口頭表演、朗誦或其他方法演出者(包含未演出著作物但具有藝術性之類似行為)」,即可主張公開演出或演奏權。
「公開上映」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17款,「上映:指將著作物(被公開傳輸之物除外)公開投影於投影螢幕或其他物品者,亦包含隨上映所播出固著於電影著作物之聲音。」「上映」就前開條文文義,並未限於「電影著作」,由日常用語的理解,「映写」應指電影或投影片等投影至螢幕上之行為,但司法實務則曾有延伸至如電視遊樂器之畫面呈現之案例[2],故諸如我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甚至其他著作類型,只要可以透過螢幕呈現,即屬日本著作權法「公開上映」之權利範圍,並非如我國僅限於「視聽著作」。
(三)問題分析
1. 不屬於例示之新型態著作,是否可享有「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
日本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口述與「語文著作」連結,但就公開演出、演奏的部分,及於所有著作(不限著作種類),其利用型態亦包括朗誦,故對現場公眾講述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亦可主張公開演出,應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之授權。而不在例示範圍之新型態著作,於其對現場公眾無形利用時,即可主張公開演出或演奏的權利,較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方式,顯然對於著作權人的保護較為完整。
2. 視聽著作內含之其他著作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可否主張任何權利?
日本著作權法有關「公開上映」的權利,並不限制電影著作物,亦包括其他種類的著作,甚至是有關電影內之音樂附隨電影播放時,亦屬音樂之公開上映,故並不會有如我國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行政函釋,認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因其屬公開上映行為,而音樂著作未享有公開上映權,故其無法另行主張權利之情形。
我國著作權專責機關採取前開函釋,無非是若允許音樂著作權人收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之權利金(無論其權利依據為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將造成我國現行電影院及其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相關產業在授權取得上之困擾,這部分日本是透過集體管理團體收取權利金的方式解決。事實上,有關電影著作物所內含其他著作,大致可分成二種情形,一種是有參與電影創作過程,屬電影著作人之各種美術、動畫、攝影等[3],依據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電影著作物之著作人與電影製作人約定由後者參加該電影著作物之製作時,該電影著作物(適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外)之著作權歸屬該電影製作人。」即這些參與電影創作之人,其若與電影製作人約定參與電影製作,其著作權即歸屬於電影製作人;另一種則是既存的素材,被重製或改作後應用於電影中,這些素材著作在電影被公開上映時,是否可另行主張權?由前述對於日本著作權法有關「公開上映」之介紹可以得知,其並不限於特定著作種類,故只要性質上可以透過螢幕呈現,諸如:美術、攝影、建築等著作,應得主張公開上映,而附隨於電影之音樂播放,亦屬條文定義中之上映行為,故於日本電影中之素材均得獨立就其被上映之行為,主張公開上映之權利[4]。但考量電影製作之特殊性,利用他人既存著作作為素材,通常於電影創作過程中取得適當授權,以避免公開上映權利行使之問題。
3. 複合式(多媒體)著作得否於個案主張其為不同種類之著作?
日本就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演奏權,並未與特定著作種類連結,故就如電腦遊戲此種複合式著作,亦無是否可主張公開上映權或公開演出、演奏權的問題。然日本司法實務亦出現數起家用遊樂器遊戲是否屬於「電影著作物」之訴訟,其起因在於電玩廠商希望對於販售類似作弊版本(例如:調整人物數值)之廠商起訴,而「電腦程式著作物」與「電影著作物」在「同一性保持權」之認定基準不同,將其認定為「電影著作物」即有較高機會對此種變更廠商預設遊戲內容(數值)之行為進行求償。
在前開背景之下,日本司法實務對於電腦遊戲是否屬於「電影著作物」存在不同的見解。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早於1984年9月28日「パックマン(Pac-Man,即知名之『小精靈遊戲』)」案件,即肯定此一遊戲影像符合電影着作物之保護要件[5]。然而,在著名的「三國志III」案件[6]即認為屬模擬戰略遊戲此種以靜態影像為主之遊戲,不具備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3項「電影著作物」之特性[7],認為不得主張其屬「電影著作物」而受保護。近年最為知名之電腦遊戲訴訟案件為KONAMI公司著名的「ときめきメモリアルシリーズ(台灣出版之中文版譯為『純愛手札』)」案件,其中第二審法院判決更直接指出此種「電玩影像」同時具有「電影著作物」及「電腦程式著作物」之複合特性[8],最高法院判決亦支持此一論文。觀察前述判決,可知電腦遊戲此類複合式著作,是否屬「電影著作物」,係依其本身是否有一定故事情節、連續畫面而定,日本司法實務判決雖有不同認定結果,但並沒有本質上的衝突。
然而,在上述案件似乎形成日本司法實務之共識時,日本著作權法賦予電影著作物特殊之「頒布權[9]」,與「散布權」不同,不適用權利耗盡之規定[10],故產生電腦遊戲廠商可否透過主張電腦遊戲為「電影著作物」享有「頒布權」,而禁止他人交易二手(中古)電腦遊戲軟體之爭議。前述爭議分別在東京地方法院及大阪地方法院有二個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此二判決相同的爭點在於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2條第3款之「電影著作物」、遊戲軟體是否適用第26條第1項之「頒布權」以及若適用「頒布權」則該遊戲軟體於消費者首次購買時,「頒布權」是否權利耗盡。東京地方法院將判斷重點落在「頒布權」之立法背景係考量供電影院上映之電影著作物在散布方向之特殊性,認為該案件之遊戲軟體並非電影著作物,故二手遊戲軟體銷售應屬合法,而大阪地方法院則認為之所以賦予電影著作物與其他著作不同之「頒布權」,理由在於電影著作物一方面製作時勞力費用投入高,但另一方面則是由於閱聽人通常一次看過就獲得滿足,同一個人反覆觀賞的機會較少的特性,認為具有相同特性之著作物,頒布權並不會因第一次銷售而耗盡,故認定二手遊戲軟體之銷售違法[11]。
日本前開有關二手遊戲軟體「頒布權」之爭議,在日本最高法院於2002年4月25日針對遊戲軟體業者對於大阪高等法院敗訴判決之上訴案件[12],採納大阪高等法院之意見,駁回上訴人(即遊戲軟體業者)之上訴,認定該案遊戲軟體應該屬於電影著作物,亦可享有「頒布權」,但遊戲軟體與供電影院上映的電影不同,即令法律並無明文之權利耗盡之規定,但解釋上對於遊戲軟體此類著作仍應與其他著作種類相同,適用權利耗盡的規定,故二手遊戲軟體銷售為合法,使得歷時四年半之爭議告一段落[13]。
由日本司法實務前開對於二手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可透過「頒布權」禁止其銷售之爭議,吾人亦可觀察到如遊戲軟體此類複合式著作,確實有承認其同時具有複數著作種類特性之可能性,而此類案件亦突顯複合式著作對於著作權法制有關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之衝擊,若不同著作種類特性間有衝突者,恐怕僅能依賴法院個案妥適之判決加以處理,直接以法律定其性質應有相當的困難度。
[1] 日本著作權法日文原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cric.or.jp/db/fr/a1_index.html,(2009/12/12)
[2] 金井重彦、小倉秀夫,「著作権法コンメンタール〈上巻〉1条~74条」,頁91,東京布井出版,2000年3月。
[3] 日本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電影著作物除於其電影著作物中被改編或重製之小說、戲本、音樂及其他著作物之著作人外,以擔任其製作、導演、導播、攝影、美術等職務而對該電影著作之全體形成有創作性貢獻者,為其著作人。但有前條規定之適用者,不在此限。」
[4] 由日本著作權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可反證電影著作物所利用之既存素材,其仍有獨立主張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該項規定:「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該電影著作物所利用之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該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同時消滅。」
[5] 東京地裁昭和56年(ワ)第8371号損害賠償請求事件,該案件判決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isc.meiji.ac.jp/~sumwel_h/doc/juris/tdcj-s59-9-28.htm,(2009/12/12)
[6] 第二審法院判決(東京高裁 平成7年(ネ)第3344号)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translan.com/jucc/precedent-1999-03-18.html,(2009/12/12)
[7] 條文中譯:「本法所稱『電影著作物』,指可產生類似電影效果視覺或視聽覺效果產生方法所為之表達,且包含已固著於物體上者。」
[8] 岡邦俊,「マルチメディア時代の著作権の法廷」,頁32,ぎょうせい,2000年3月。
[9] 條文中譯:「頒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複製物讓與或出租予公眾,亦包含就電影著作物或複製電影著作物之著作物,為將該等著作物提出展示予公眾目的,而將該電影著作物之複製物讓與或出租之行為。」
[10] 日本著作權法第26條之2明確指出該條不適用於電影著作物,其第1項條文中譯:「著作人就其著作物(電影著作物除外。本條以下同。)專有將其原作或複製物(已複製於電影著作物之著作物,該電影著作物之複製物除外)以讓與方式提供予公眾之權利。」
[11] 電玩廠商與二手軟體業者之主要論點,可參見,松下正,【中古ゲームソフト判例からみる デジタル著作物の保護に関する考察】,http://www.furutani.co.jp/office/ronbun/chuuko.html, (2009/12/12)
[12] 平成13年(受)第952号,判決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ilc.gr.jp/saikousai/hanrei/416.htm,(2009/12/12)
[13] BPNet,【中古ゲームソフト流通に頒布権及ばず--最高裁判決】,http://www.nikkeibp.co.jp/archives/182/182325.html,(200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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