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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1/02/23 13:26
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衍生議題之研究(1)

 

◎賴文智、王文君 

摘要:

我國著作權法針對有關著作對現場公眾之無形利用相關權利,將著作財產權與著作種類連結,故有關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權僅限特定種類之著作享有。由於進入數位時代後,著作創作與利用之界限,早已突破著作種類的籓籬,故採取此種立法例是否可能產生對於既有著作種類保護不足,或是對於非屬既有著作種類之新型態創作所享有之權能產生不當限制,實值吾人關注。

本文藉由提出目前著作種類與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三種權能連結可能的三個問題,分別針對日本、德國與法國立法例進行分析,以了解我國著作權法就該等問題產生之原因,並提出立法政策之建議。

 

關鍵字:著作種類、複合式著作、多媒體著作、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公開上映

 

Title: Issues Related to the Linkageof Work Type and Copyright

Author: Lai, Wenchi and Wang, Wen-Chun

Key Words: Work Type, ConvergentWork, Multimedia Work, Public Recitation, Public Performance 

 

 

隨著數位科技普及應用,許多著作由創作到散布、利用,都以數位化的方式存在或呈現,在這種數位匯流的趨勢下,特定著作種類通常以特定方式利用此種著作種類與著作利用科技的藩籬早已不復存在,複合多種著作類型的著作產品,例如:多媒體電子書、電腦遊戲、網站內容等,以及多元管道之著作利用,乃是社會著作創作、利用的主流。針對此種趨勢,除著作利用人面臨如何取得完整的授權問題外,著作權人也面臨保護是否足夠及究竟應如何行使權利的困擾。

我國著作權法雖對著作採取例示方式,但在著作財產權的規範上,則又有部分公開利用的權利與著作種類連結,即僅特定種類之著作,始享有特定之著作財產權。此種立法雖亦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而來,或許過去並未有太多的疑義,但於前述數位匯流之著作利用環境,既然複合多數著作種類於單一著作產品及多元科技利用已成為趨勢,此種立法方式是否妥適,即值得吾人檢討。

本文選擇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最緊密者之對現場公眾之無形利用權能,包括: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作為討論主軸,並提出現行著作權法將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時可能產生解釋上之疑義,分別就日本、德國及法國有關著作種類及著作財產權之立法例進行分析,進而釐清我國著作權法前開疑義是否係立法有缺漏或其他因素導致該等疑義之產生,最後則提出可能改善之方向供讀者參考。

 

一、著作財產權連結著作種類產生之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規定,除去有關表演人保護之特殊規定,著作財產權與著作種類連結的規定如下:

1.第23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2.第25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3.第26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4.第27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1]

由於著作財產權亦具有法定主義[2]的特性,法律所未規定者,即屬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範圍,故我國現行立法例在解釋上即可能產生下述幾個問題:

 

(一) 不屬於例示之新型態著作,是否可享有「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5條所列之著作種類,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故只要「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仍應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但若其非語文著作,則無法律之依據得主張「公開口述」,其非視聽著作,則無從主張「公開上映」,其非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則無從主張「公開演出」。

然而,亦並非僅有新型態之著作有此問題,舉例而言,某電腦程式之教師,在課堂上將他人所撰寫的電腦程式以朗讀的方式逐行講述,此時,是否涉及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若採著作財產權法定主義,則應認為電腦程式之公開口述,非屬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範圍,無侵權問題。但就國際公約及其他各國立法例,是否有違反國際公約或有保護不足之情形,即值得討論。

 

(二) 視聽著作內含之其他著作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可否主張任何權利?

視聽著作可說是最早面臨多數著作人與多數著作複雜性整合需求的著作表現型態,故「電影著作」在許多國家都設有特別的條文,避免電影著作因著作權複雜整合需求,而導致無法順利利用的情形。我國著作權法目前並未設有特別的規定,委諸於第11條(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與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透過契約方式處理。此即產生當視聽著作對外利用時,就利用人而言,並不清楚該視聽著作所使用他人之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是否已取得完整授權之困擾。

此亦衍生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限縮音樂公開演出行使之解釋,認為視聽著作所使用他人之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不得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3]。惟前開行政機關函釋,是否涉有違反國際公約?採取類似立法例的國家如何處理此一問題,均值進一步研究。

 

(三) 複合式(多媒體)著作[4]得否於個案主張其為不同種類之著作?

以電腦遊戲為例,電腦遊戲(無論是單機、連線或線上遊戲)因為必須透過硬體操作、顯示,為使其遊戲內容、功能等得以與硬體溝通、執行,因此,必然有屬於電腦程式著作的部分(包括:原始碼、目的碼等)。但電腦遊戲並不是單純由電腦程式著作構成,還有許多其他的美術、動畫、人物對話、音樂、錄音、圖形、表演等等。故廠商得否主張其動畫之部分為視聽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5],而就其電腦程式的部分,則得主張因屬電腦程式著作,故其出租權不受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之限制,語文之部分,則可主張公開口述權,音樂、錄音之部分,則可主張公開演出權等?

以國內著作權司法實務,電腦遊戲經常被認定屬於電腦程式著作[6],亦有認定屬視聽著作者[7],故應承認電腦遊戲可能同時具有多數著作特性,而可在不同之侵權個案中,依其特性而被歸類為各該特定著作種類。然則,此種態度固對於著作權人保護相當完備,但就著作利用人而言,則處於較不利之情形,而其他國家又是如何處理此種複合式著作與其著作財產權的保護,確值吾人探究。

 

著作種類與著作財產權連結衍生議題之研究 (1) (2) (3) (4) (5) 



*     筆者為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

**    筆者為台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1]     按公開展示為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有形」利用,惟其與特定著作種類連結,故一併提出,惟本文仍限於討論著作「無形」利用之權能。

[2]     我國著作權法並無「法定主義」相關之條文,主要支持之論述應源自著作財產權性質屬「無體財產權」,屬於一種「準物權」或「類似物權」,故依著作權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配合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初步可獲得著作財產權非依法律明定,不得創設之結論。請參考,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Ⅰ,第七版,頁445。至於涉及刑事責任時,則又另可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於判斷是否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刑事犯罪時,限於法律所明定者。

[3]     中華民國97年08月11日智著字第09700068960號函釋:「......公開上映為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於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時,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因此尚不致發生侵害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智著字第09600094010號:「...按公共場所如係以設備播放影片,係屬公開上映該視聽著作(CF廣告),而公開上映權為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如插曲或襯底音樂等)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中華民國96年03月22日電子郵件960322:「...又本局現階段仍維持「......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之意見。」

[4]     依據Michael D.Scott及James N.Talbott所著「Multimedia: Law & Practice」一書之定義認為,任何形式的「多媒體」定義應包含五項特徵,即多數媒體(Multiple Media)、適應性(Adaptability)、分送媒體(Delivery Media)、數位性(Digital)、互動性(Interactively)。而多媒體著作則是描述數位化媒體時代的媒介特徵,其超出傳統平面靜態或動態的單一媒體形式,而成複數形式的互動多媒體著作。轉引自,蔡明誠等,「多媒體智慧財產權之研究」,頁4,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1995年委託研究報告。惟本文考量「多媒體著作」之用語雖為國人所習用,但其定義尚未確認,且其偏向著作所附著之媒介物特性的描述,恐影響本文所欲討論著作複合之特性,故使用「複合式(多媒體)著作」作為本文以下討論之用語。前開報告則建議採用「數位著作」之用語。

[5]     電玩遊戲著作屬性的疑問由來已久,可一併參考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3424號函釋:「復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規定『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稱『電視遊樂器螢幕畫面』,是否屬『視聽著作』,應依個案依上述規定認定之...」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即認定網咖安裝「魔獸爭霸3」等連線遊戲供玩家按時計費使用,構成出租「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7號判決,認定「退魔傳說」遊戲屬於「電腦程式著作」。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00號,亦認定「樂園」遊戲屬於「電腦程式著作」。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1162號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告訴人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改作內容既已獲得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告訴人華義公司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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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