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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1/01/01 18:10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9)

7.       結論

由本文前述對於法國、英國、紐西蘭有關三振條款之介紹,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中,有關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雖有論者稱其為「三振條款」[1],但其因規定簡略,可謂全部委諸ISP自行透過契約與其用戶約定,並透過契約執行,並沒有對於ISP或用戶直接課予在傳統著作權責任以外之「義務」,亦未另行依法對用戶透過網路從事侵權檔案分享,得透過法院或其他機構為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或其他類似處分或判決,實難以稱其為「三振條款」。

 

然而,參諸法、英、紐等國之立法及相關討論,確實可以發現源自DMCA之ISP責任限制規範,確實已不足以處理透過P2P軟體所進行之侵權檔案分享等現行網路環境最常見之侵權類型,未來我國著作權法恐將面臨第二次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規範之修正,而由「責任限制」轉變為「課予責任」,似乎也是可預期的發展方向之一。筆者認為法、英、紐等國之立法例,對於我國處理網路P2P軟體濫用所致侵權問題,亦有相當的參考價值,茲就個人意見酌予分享如下:

 

1.法國立法例的部分,係透過直接課予連線用戶維護其連線服務不得被用於侵害著作權用途之責任,相較於現行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制,可謂為相當創新之模式,對於我國現行著作權保護與電信法間之潛在衝突,不失為一可行之道,惟是否加諸連線用戶過高之責任,仍值探討;而其由HADOPI此一特別設置之行政機關負責維護網路著作權並執行有關侵權判斷事宜,雖可避免ISP形式審查所產生「重複侵權」認定問題,但執行成本高,就我國法制環境及行政機關減縮之趨勢,恐有困難。

 

2.英國2010數位經濟法則由電信事業主管Ofcom來主導,並由ISP配合,其非透過著作權法修正,而是透過2003年通訊法之修正來解決網路著作權問題。筆者認為某程度此種以電信法規解決網路著作權問題,將提高此一制度實施成功之可能性,畢竟ISP相當程度必須尊重來自主管機關的「關切」,且由最了解ISP之Ofcom提出相關報告及評估未來採行技術措施,亦可達有效溝通之效果;其採二階段式的立法模式,先課予ISP應為侵權通知及提供侵權列表之義務,實施成效不彰始再進行課予ISP採取技術義務(即包括斷線在內之終止或限制連線服務),在面臨P2P濫用此種過去未曾有過的網路著作權環境,亦不失為一個好主意,可以避免過於激進的立法,反而阻斷許多新興科技或商業創新之可能。

 

3.紐西蘭著作權(侵權檔案分享)之立法草案雖僅一讀通過,但其乃針對與我國立法例類似由美國DMCA有關ISP對「重複侵權者」之終止服務之議題所生爭議之著作權法修法解決方案,並非如法國、英國此種幾近完全獨立之立法,亦值得未來修法注意。其中有關於三階段侵權通知、改善期間、隔離期間、有效期間等設計,以及有關ISP執行成本預付及費率安排等制度設計,對於ISP及用戶之保障較佳,似更適合與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範之銜接,若考量到制度變動幅度,維持承繼自DMCA由ISP以形式審查協助處理網路侵權問題,確值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導入相關制度時參考。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1]       目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學者章忠信、王怡蘋等,均以「三振條款」稱之,惟其等亦表示與法國、韓國等國之三振條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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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2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