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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0/12/25 18:08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8)

6.3 次數計算三好球如何算?

6.3.1 英國

英國數位經濟法另課予ISP應提供侵權列表予著作權人之義務,此係因ISP依據該著作權人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但著作權人無法由此等侵權通知知悉具體侵權用戶之身分,亦不清楚是否有重複侵權情形。故ISP於進行IP位址之比對、發送侵權通知後,尚須相同用戶予以歸檔、建置成資料庫,著作權人得依第124B條規定[1],請求提供侵權列表,而就侵權列表上侵權情形較嚴重者,可依相關規定向法院申請了解用戶身分,並得對該用戶採取後續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程序(參第124A條第(8)(c)款)。但此仍回歸一般侵權訴訟,與「斷線」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無關。

6.3.2 法國

HADOPI法案原有之規定,若發現有違反第L. 336-3條義務者,第一次是電子郵件通知,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通知之六個月再發現有違反情事,仍以電子郵件通知,但得附上簽收或可資證明寄出日期之方式,規勸信中會警告用戶若再犯可依第L. 335-7條與第L. 335-7-1條加以處罰,故若事後有再犯者,則直接進入第L. 335-7條與第L. 335-7-1條處罰程序(即第三次就是直接處罰),而依第L. 331-24條第3項規定,因舉發有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故可推知若是用戶自權利保護委員會寄出規勸信後六個月皆未有遭舉發違法之情形,則應重新予以適用該等「三振」之規則,此即所以稱之為「三振」之緣由。

由前述說明可以了解,法國有關「三振」次數計算,除一開始著作權人可提供侵權資訊予權利保護委員會之調查員或是檢察官之外,之後的程序與著作權人幾乎無關,並不重視是否侵害同一人之著作權,重點在於是否違反法律課予連線服務用戶之義務,其「三次」之計算,乃是在發送通知後一定期間內,再有違反情事者,即再發送第二階段附有簽收或可證明寄送日期電子郵件或其他信函,第三次(可推知於六個月內)即直接進行法院審理是否違反第L. 336-3條義務之訴訟程序,並沒有永久累計的效果,確實亦較符合有關「重複侵權者」的想像,惟壞處即在於若是使用者短期間重複侵權,可能未意識到應儘速為改善,就會連續收到三次不同階段的通知,而面臨相關的處罰。至於實際對進行處罰時,依第L. 331-21-1條規定,法院得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

6.3.3 紐西蘭

紐西蘭雖將侵權通知交ISP認定並發送,但其就侵權通知發送採取三階段式的侵權通知(發現侵權通知、警告通知、執行通知),且並非依據著作權人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資料,即採取各階段之侵權通知,而是每一階段的侵權通知皆有改善期(三個星期),改善期內著作權人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資料,僅會作為重複侵權之參考,並不會發動次一階段之侵權通知;每一侵權通知亦有其有效期限(前二階段通知為九個月或執行通知後四個星期),有效期限內未經著作權人提出侵權資料,則會重新起算,不會列入重複侵權的計算範疇。

由於紐西蘭著作權修法草案第122G條對ISP所發送各階段侵權通知,皆賦予帳號持有人對ISP提出異議之權利[2],故ISP所發送之各階段侵權通知,是可能會因為異議被接受而產生撤銷(該通知視為未發出)等效果。雖然韓國或法國立法例亦未「限制」受通知人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或其他救濟,但終究不如紐西蘭之立法例給予帳號持有人較完整的保障,無須待可能遭不利處置時,方能對先前之侵權通知或警告表示意見。

6.3.4 我國

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41項第2款就此點僅規定,「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對於所謂「涉有侵權情事」,並未限於同一著作權人(當然,更不可能限於同一著作),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將面臨與紐西蘭2008年著作權法(新科技)修正案一樣的爭議,難以合理化「重複侵權者」之論述。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意見認為本款相關執行細節,均係委諸於ISP業者自行判斷是否「應」終止對用戶提供服務[3],無疑是將ISP置於網路侵權認定之烈火,而未予任何積極的協助。筆者認為無論由達成ISP民事免責事由立法意旨之目的,或維護連線服務基本網路接取權利之角度,著作權專責機關未來應特別注意連線服務提供者在有關本款規定之執行實務,並適時透過「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之修正,處理有關本款規定之社會實踐困境。

6.4 法律效果三振出局?

6.4.1 英國

英國數位經濟法案係採直接課予ISP採取特定技術措施(包括:限制流量、速度、特定位置存取、斷線等)之義務,惟目前尚未進入此第二階段,故僅有侵權通知、侵權列表提供義務,而對於重複侵權者之侵權仍委諸著作權人之個案訴訟,並不會因侵權通知而產生三振效果。

6.4.2 法國

HADOPI法案修正後第L.335-7條規定,法院可對於違反第L.336-3條且侵害著作權之人,經認定其侵權行為有罪者,可科處一年以下的中止線上公共網路服務連線之從刑,並附帶禁止於該中止連線相同期間內向其他任何相同性質業者訂立連線契約。亦即,倘該用戶經認定透過該連線服務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法院可為中止連線之「從刑」,而在中止連線期間,不但其既有連線服務業者不得對其提供連線服務(但該用戶依法仍須支付連線費用),其他連線服務業者亦負有不得提供連線服務之義務,權利保護委員會將於斷線期間屆滿後,刪除該用戶個人資料。甚至用戶如違反禁止連線之處罰,而與其他連線業者締約,依其刑法典第434-41條,亦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與30000歐元之罰金,故就法國規定而言,可說產生最完整「斷線」之三振出局法律效果。

至於本身並非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而是違反第L.336-3條規定「顯有過失」,且經權利保護委員會依法以適當方式通知其實施有關網路連線安全措施建議者,法院亦得為中止連線之處罰,惟以一個月為限。此外,倘連線服務提供者未依法院之判決執行斷線者,亦將被處以罰金(第L. 335-7條第(6)項、第L. 335-7-1條第(4)項)。

6.4.3 紐西蘭

紐西蘭著作權法(侵權檔案分享)修正草案則提供二種管道(得併行)供著作權人於ISP已完成三階段侵權通知後,依第122I條規定,得分別對著作權法庭申請依據第122N條核發有關賠償紐幣15,000以下之損害及各種費用,及(或)向地方法院申請依據第122O條暫停帳號持有人帳號之命令,最長可達六個月期間,故亦具有「斷線」之三振出局法律效果。

至於著作權人如何知悉帳戶持有人已收悉三階段之侵權通知,依第122F條第(4)項規定:「於對帳號持有人發出執行通知時,ISP應寄送該通知複本給相關著作權人,但須刪去該帳號持有人任何姓名或詳細聯絡資訊。」故著作權人於帳號持有人收悉執行通知(即最後一階段之侵權通知)後,即得依前開規定採取後續法律行動。

紐西蘭之修法草案亦未採納如法國HADOPI法案之設計,在HADOPI建置一用戶遭中止連線處罰之資料庫,要求連線服務提供者在接受新申請案時,有義務去查詢該資料庫,不得對受處罰之用戶提供連線服務。可以想見會出現用戶遭「斷線」後,轉換連線服務提供者的情形,但相較於韓國著作權法委諸ISP自行決定,「斷線」乃是由著作權人向地方法院申請,至少可避免ISP因競爭壓力傾向作出儘量不斷線決定之風險。

6.4.4 我國

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41項第2款規定,「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雖經立法委員修改為「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但筆者認為第2款之主要「動詞」為「告知」而非「終止」,解釋上會有連線服務提供者僅須告知,而不必然需要進行後續「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之行為之空間,恐難真正產生強制ISP須為「斷線」之法律效果,更遑論其屬民事負責事由之規範,並非直接課予ISP如英國數位經濟法之「技術義務」,再參酌法國、紐西蘭之立法例,亦明確可以知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之規範,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其實不適宜稱其為「三振條款」。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1]        124B條規定,(1)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提供著作權人一段期間之著作權侵害列表—(a)著作權人要求特定期間之列表;及(b)初始義務規定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2)所稱「著作權侵害列表」,指一列表—(a)列出著作權人對提供者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每一個相關用戶,但(b)並無法使任何用戶身分被確認。(3)若著作權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著作權侵害通報已達初始義務規定之門檻,用戶指與著作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相關之「相關用戶」。

[2]     倘其爭議係對著作權人者,則ISP應立即轉予相關著作權人,而由該著作權人負責處理異議事宜,惟仍由著作權人單方決定是否接受該異議。

[3]       同前揭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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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