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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各國三振條款之比較分析
由上述法國、英國、紐西蘭及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介紹,即可發現論者所稱之「三振條款」,落實在各國立法時,因立法模式差異甚大,故難立於相同之基礎進行比較,以下僅由其適用對象、侵權情事之通知與認定、次數計算、法律效果這幾項我國著作權法在適用時可能之疑義,略述其差異性,以作為未來我國著作權法解釋適用或修法之參考。
6.1 適用對象—打擊者
6.1.1 英國
英國數位經濟法第124A條有關通知用戶著作權侵害通報之義務第1項規定:「(1)若著作權人發現有下列情事者,適用本條規定—(a)網路連線服務用戶以使用該服務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或(b)網路連線服務用戶允許他人該服務,而該他人以使用該服務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權。」
6.1.2 法國
法國HADOPI法案及其後續修正案,係透過立法方式課以連線服務之名義用戶(例如:兒子請父親申請ADSL供其使用,父親申請後即為名義用戶)法律上應注意其連線服務不被用於重製、展示、公開傳輸未經合法授權之著作,故無論該名義用戶是否是實際使用者,或是否同意他人利用其所申請連線服務,均由該名義用戶承擔法律上的責任。惟此一責任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責任,而是須忍受一定期間無法連線之不利益或是改善其連線安全措施之義務。
6.1.3 紐西蘭
紐西蘭則明確以「帳號持有人(Account Holder)」為整個修正法案適用的對象,並於第122A條第(1)項定義中說明,帳號持有人,於與ISP有關之情形,指與於該ISP擁有帳號者(account holder, in relation to an ISP,means a person who has an account with the ISP)。
6.1.4 我國
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則規定「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等文字,由整個ISP責任限制相關規定綜合加以觀察,「使用者」應兼指實際利用網路服務之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名義上之用戶。使用者如何認定,在連線服務之情形,因連線服務可同時由多數使用者使用,且可能無須逐一之登入或註冊行為,若不以目的性解釋將使用者之定義擴大至連線服務提供者名義上之用戶,則連線服務提供者無法進行第90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告知」。惟我國著作權法與韓國著作權法規定因非僅適用於網路連線服務,與法國、紐西蘭立法例係特別針對連線服務特別立法,顯然在定義上較不明確,易引發究應通知何人之爭議始符合規定之爭議。
6.2 侵權情事之通知與認定—投手與主審
6.2.1 英國
英國數位經濟法課予ISP發送侵權通知之義務,依第124A條第(4)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收悉著作權侵害通報後,須通知該通報所載用戶,若初始義務規定要求其從事前述作為。」著作權侵害通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a)敘明有對著作權人著作權侵害發生;(b)包含一個明顯侵權的描述;(c)包含明顯侵害證據,呈現出用戶之IP位址及蒐集到證據時間;(d)自蒐集到證據之日起算一個月內,送出予網路服務提供者;(e)遵守初始義務規定之任何其他要求。」侵權通知應於收悉著作權侵害通報後一個月內寄送予用戶(第124A條第(5)項)。亦即,ISP僅須就著作權人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負發送侵權通知予用戶之責任,ISP僅就該侵權通報為形式審查後,即應依規定發送侵權通知。
6.2.2 法國
依第L.331-24條規定:「Ⅰ權利保護委員會針對經宣誓與依第L.331-2條規定受認可的調查員之舉發進行審理…Ⅱ權利保護委員會得依檢察官所遞交資訊進行審理。Ⅲ超過六個月以上之事件,不得舉發請求委員會審理。」故就HADOPI法案而言,並非直接針對著作權人所提供之侵權資訊進行審理,著作權人應先向調查員或是檢察官提出侵權資料後,再由權利保護委員會受理調查員之舉發或檢察官所遞交之資料進行處理,以進入是否應依法發送規勸信之程序,具有相當之特殊性。
權利保護委員會受理後,對於可能構成第L.336-3條規定義務違反之案件,則由權利保護委員會以其自己之名義,透過ISP中介發出規勸信(第L.331-25條第1項),若於前述規勸信寄出後六個月內,如再有可能違反第L. 36-3條規定義務之情形,委員會得透過電子郵件再次寄出同樣內容的規勸信,但應配合簽收或其他可資證明提出規勸信寄出日期之方式為之。故並非由ISP直接認定並寄發侵權警告信函,而是由權利保護委員會經一定程序之調查後,透過ISP為之。
6.2.3 紐西蘭
紐西蘭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以ISP為為發送侵權通知之主體,惟其發送侵權通知並非單純「轉知」著作權人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除須審查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格式及要件外,尚須依法律規定判斷是否應發出各階段之侵權通知予帳號持有人。比較特殊的機制在於帳號持有人對ISP依法所為之各階段通知,均得向ISP或相關著作權人提出異議,惟異議是否被接受,則是單方取決於應受理異議之ISP或相關著作權人。
6.2.4 我國
至於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則規定,「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依前開有關「涉有侵權情事」之討論,技術上難以期待連線服務提供者主動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可以預期「涉有侵權情事」應來自於權利人團體之侵權通知。故比較大的差異在於所認定之事項為何?又由誰來認定?認定的程序如何?筆者認為在此一規定屬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且著作權法並未有任何具體規定,參諸美國DMCA立法之精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解釋認為委諸於網路連線服務業者自行判斷之意見,應予肯定。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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