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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紐西蘭著作權法修正案及其三振機制
4.1 立法背景
紐西蘭於2008年10月31日修正1994年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 1994)新增有關ISP責任規範(新增第92A條至第92E條,Copyright (NewTechnologies) Amendment Act 2008),其中第92A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須就有對重複侵權帳號終止之政策(1)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採取且合理履行其對重複侵權者帳號於合適情形下終止之政策。(2)於第(1)項,重複侵權者指利用單一或多數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服務重複侵害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其所為應受限制之行為,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1]」基本上,紐西蘭前開著作權法修正,與著作權人團體與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之立法過程,透過將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應」且加上「三次」的努力大致相當[2],希望透過此種修正要求ISP須就重複侵權者為處理。
然而,2008年著作權法修正並沒有正式給予「重複侵權者」明確定義,等於是政府機關與著作權人團體聯手將燙手山芋丟給ISP自行決定,ISP在一邊可能面臨無法有效履行著作權法之ISP責任規範,一邊又要面臨消費者的怒火,自然引發ISP嚴重抗議[3],並導致2009年5月由政府機關正式宣布該修正條文將不會實施[4]。然而,P2P軟體遭濫用之問題仍然必須解決,故旋即於2009年6月開始研議爭議較小、規範較完整之新修正案,並於2010年4月底經國會一讀通過著作權(侵權檔案分享)修正法案(Copyright (InfringingFile Sharing) Amendment Bill[5])[6]。
4.2 三振機制之立法架構
紐西蘭著作權(侵權檔案分享)修正法案乃是課予ISP須協助著作權人發送侵權通知,並賦予著作權人得對重複侵權者之侵權行為,向著作權法庭(Tribunal)申請侵權賠償、著作權人依第122R條給付予ISP之費用、支付予著作權法庭之申請規費,惟給付總額以紐幣15,000為上限(第122N條);著作權人亦得直接向地方法院為暫停帳號(斷線)之申請,最長期間為6個月(第122O條)。
至於如何認定重複侵權者,則是以三階段侵權通知處理,包括:發現侵權通知(Detection Notice)、警告通知(Warning Notice)與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由ISP依順序發送,而其所謂侵權(Infringement)則僅限於檔案分享的侵權,不包括其他一般網路著作權侵害之情形。
4.2.1 三階段侵權通知
發現侵權通知,為ISP就著作權人所指稱發生侵權之IP位址,首次比對出用戶時,依第122D條規定要件向帳號持有人(Account Holder,即連線服務申請人)發送之通知,通知內容依第122D條第(2)項規定,應具備下述要件:(a)載明著作權人;且(b)載明引發該通知之被指稱侵權;且(c)載明被指稱侵權之日期;且(d)聲明發現侵權通知之日期;且(e)向帳號持有人說明若後續侵權發生時之後果;且(f)說明帳號持有人得以何種方式對該通知為異議;且(g)遵守其他法規所定之任何其他要求。發現侵權通知有效期間為9個月或執行通知後4個星期(第122D條第(3)項)。
警告通知則是著作權人所指稱侵權最少發生第二次時,ISP對帳號持有人依第122E條所發送之通知。由此規定亦可看出,ISP並非只要在發現侵權通知之後再收到著作權人有關同一帳號之侵權資訊就須發出警告通知,依第122E條規定,須為「同一著作權人」(並未限定是同一著作),且須於「發現侵權通知發送後,至少三個星期後」發生之侵權行為(其目的應在於給予帳號持有人改善其網路安全之時間,即該法所稱「On-Notice Period」),當然,還必須是在「發現侵權通知有效期間」。因此,倘若是著作權人非常密集地對ISP提供有關檔案分享侵權資料,ISP比對後若是在首次發送通知三個星期內之侵權情形,即無須特別處理,待其後仍有侵權情事者,再發送第二次的警告通知;同樣,若是用戶於發現侵權通知後,一直都沒有侵權,直到9個月後再有侵權,此時是發送「發現侵權通知」,而非發送「警告通知」。警告通知之有效期間與發現侵權通知一樣是9個月或執行通知後4個星期(第122E條第(3)項)
執行通知則是著作權人所指稱侵權最少發生第三次時,ISP對帳號持有人依第122F條所發送之通知。與警告通知的規定類似,依第122F條規定,須為「同一著作權人」,且須於「警告通知發送後,至少三個星期後」發生之侵權行為,當然,還必須是在「警告通知有效期間」,其效力則為執行通知日後4個星期。
4.2.2 重複侵權者之認定
由前述有關侵權通知的規定,吾人可以了解紐西蘭此一著作權修正法案,有關著作權人與ISP間最困難的「重複侵權者」認定的標準,乃是以下述標準為之:
1.須為一定期間內有複數(至少三次以上)侵權行為,此一定期間至少為6個星期(倘計算ISP處理時間約為2個月),長則超過1年6個月;
2.所謂的「三振」,並非以著作權人之通知(即著作權人偵知有侵權情事)為判斷依據,而是以ISP通知用戶為依據;
3.須為對同一著作權人之侵權,倘若非對同一著作權人所為侵權,則另行獨立處理,但並不限於同一著作,此規定亦屬合理,因為通常短期間內不會就同一著作下載或分享多次;
4.前二階段之侵權通知,提供三個星期之改善期間,此期間內對同一著作權人之侵權,不會引發下一階段的侵權通知,但此等重複侵權之情事,仍然會被作為未來對該帳號持有人處罰之參考。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1] 92A Internet serviceprovider must have policy for terminating accounts of repeat infringers
(1) An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must adopt and reasonably implement a policy thatprovides for termination,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of the account withthat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of a repeat infringer.
(2) Insubsection (1), repeat infringer means a person who repeatedly infringes thecopyright in a work by using 1 or more of the Internet services of the Internetservice provider to do a restricted act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copyrightowner.
[2] 但因立法技術仍有不同,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如紐西蘭第92A條規定明確,亦無法達致強制ISP須斷線之效果。
[3] See, New Zealand WebsitesGo Black in Protest of Copyright Legislation, http://www.zeropaid.com/news/10018/new_zealand_websites_go_black_in_protest_of_copyright_legislation/(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4] See, New Zealand Scraps"Three-Strikes" Law - For Now, http://www.zeropaid.com/news/85879/new-zealand-scraps-three-strikes-law-for-now/(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5] 完整條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legislation.govt.nz/bill/government/2010/0119/8.0/whole.html(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6] See, New Zealand"3-Strikes" Passes 1st Reading, http://www.zeropaid.com/news/88748/new-zealand-3-strikes-passes-1st-reading/(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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