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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0/11/27 18:02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4)

3.       英國數位經濟法及其三振機制

3.1 立法背景

2009年6月16日由英國商業、創新與技能部(Department forBusiness, Innovation and Skills, BIS)提出由2008年10月著手研擬之「數位英國報告(Digital Britain Report)[1]」,為英國著作權領域長期有關是否導入「三振條款」的爭論,投下具有官方色彩的震撼彈。該報告第四章針對有關數位世界之創意產業相關議題進行分析,在認為非法檔案分享已造成英國音樂產業18億歐元、電視及電視產業15.2億歐元龐大損害的情形下,欲達成保護數位世界中創意可獲得適當報酬的目標,強調政府應提供強力的法規架構對抗數位盜版(Robust legal 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to combat Digital Piracy),並提出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應負起對抗數位盜版的責任。亦即,Ofcom應促使其負有業務督導責任之ISP業者,能夠主動採取更積極的措施降低使用者進行非法檔案分享侵權情形,例如:主動採取侵權通知轉送、記錄重複侵權之使用者等方式[2],期使此類侵權情形能夠在三年內達成降低70%到80%之目標。

英國政府於2009年11月18日正式因應前述「數位英國報告」,提出「數位經濟法案(DigitalEconomy Bill)草案」計畫修改一系列之法律以確保其通訊基礎建設符合數位時代之需求、支持未來經濟成長、提供具有競爭力之通訊服務,以及加強公共服務性質之廣播[3],並於有關網路著作權侵害之部分,擬於「2003年通訊法」第124條之後,新增有關線上服務提供者責任之規定,除第一步將採取更有效的法律措施及消費者教育措施之外,亦保留授權英國國務卿後續要求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技術措施(即包括斷線)方式處理著作權侵害事宜之權利[4]。該法案於2010年4月8日經英國下議院三讀通過,並經英國皇室核准,於同年6月8日施行(Digital Economy Act 2010,以下稱「數位經濟法」)[5]

3.2 三振機制之立法架構

數位經濟法乃是對於2003年通訊法之修正,由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負起對抗網路著作權侵害的責任,故其採取之立法方式係對於ISP課予有關網路著作權保護之義務,而其課予ISP之義務係採取二階段式實施,即第一階段實施之初始義務(Initial Obligations)及第二階段實施之技術義務(Technical Obligation)。初始義務是指ISP就著作權人所提出著作權侵害通報(Copyright Infringement Report),而負依法通知使用者之義務,以及依據著作權人要求提出侵害列表的義務;技術義務則是第二階段經評估初始義務之機制,無法有效降低網路著作權侵害問題時,要求ISP對採取特定技術措施(包括:限制流量、速度、特定位置存取、斷線等)。故雖該法已立法通過,但有關三振機制僅具法律架構,尚未確定是否實施,須待第一階段ISP有關著作權侵害通報實施之狀況是否能有效降低網路著作權侵害而定。

3.2.1 發送侵權通知

數位經濟法有關ISP對用戶通知之規定,比較接近就著作權人所為通知進行「轉知」的性質[6],雖然著作權侵害通報中有要求著作權人應該要提出表面明顯侵權證據,但就P2P濫用的情形而言,就如第124A條第(3)項所規定,「呈現出用戶之IP位址及蒐集到證據時間」,即已足作為明顯侵害證據,倘通訊局並未針對著作權侵害通報為更進一步需要ISP個案判斷的規定,應該即等同於「形式審查」,ISP不需要為著作權人所提之著作權侵害通報內容負實質查核責任。

但此一機制亦非單純「轉知」,ISP在侵權通知中,須對用戶進行著作權宣導(告知用戶有關著作權及其目的之資訊、有關如何取得合法授權之資訊),以及避免其網路連線遭他人不當利用之資訊,當然,還有關於用戶侵權資料將會被保留、著作權人可依法要求ISP揭露其身分及後續可能面臨訴訟程序及其侵權情形將會被列入後續是否採取進一步技術措施之考量等。

3.2.2 提供侵權列表予著作權人

依第124B條規定,(1)網路服務提供者須提供著作權人一段期間之著作權侵害列表-(a)著作權人要求特定期間之列表;及(b)初始義務規定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2)所稱「著作權侵害列表」,指一列表-(a)列出著作權人對提供者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每一個相關用戶,但(b)並無法使任何用戶身分被確認。(3)若著作權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著作權侵害通報已達初始義務規定之門檻,用戶指與著作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相關之「相關用戶」。

本條所提及之著作權侵權列表(CopyrightInfringement List),可以讓著作權人依用戶別掌握侵權的狀況,亦即,乃是ISP依據該著作權人所提出之著作權侵害通報,進行IP位址之比對後,將相同用戶予以歸檔、建置成資料庫,著作權人可以由此等侵權列表發現哪些用戶屬於較嚴重、重複侵權的情形,而可依相關規定向法院申請了解用戶身分,並得對該用戶採取後續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程序(參第124A條第(8)項(c)款)。

3.2.1 採取避免或減少網路著作權侵害之技術措施

依第124G條第(1)項規定,「國務卿得指示通訊局-(a)評估是否應對網路服務提供者課以一個或多個技術上義務;(b)採取步驟為該等義務進行準備;(c)就評估或步驟對國務卿提出報告。」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技術措施」指一措施-(a)限制提供予用戶服務之速度或其他容量;(b)阻止用戶使用服務去接取特定資料或限制該等使用;(c)暫停對用戶提供服務;或(d)以其他方式限制對用戶之服務提供。」此項技術義務依第124H條第(2)項規定,於初始義務生效後起算12月,不得為之。

亦即,數位經濟法並未立即課予ISP採取特定技術措施之義務,而是將是否課予ISP此一義務以及採取何種技術措施,委由國務卿指示通訊局研究後提出報告為之,且最快也必須要1年後才能夠開始制定相關命令之程序。倘ISP能夠透過著作權人所提供之侵權通報通知用戶,此一「轉知」之機制能有效遏止P2P軟體遭濫用於網路侵權之狀況,即沒有必要採取更進一步的技術措施,直接對用戶採取限制流量、速度、特定位置存取、斷線等更激烈的措施。但若要採取所謂的「三振條款」的機制,則無須另行立法,對ISP而言確實也有一定的壓力存在,此種二階段式的立法,確實有其優點存在。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1]     該報告全文可於下述網址取得:http://www.culture.gov.uk/images/publications/digitalbritain-finalreport-jun09.pdf(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2]     The Government istherefore consulting on a proposal to legislate to give Ofcom a duty to takesteps aimed at reducing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fulfil that dutyOfcom will require ISPs to accept two specific conditions. These are theobligations set out in the Interim Digital Britain Report, namely to notifyaccount holders when informed in an agreed format that their account appears tohave been used to infringe copyright and an obligation to maintain and makeavailable (on the basis of a court order) data to enable the minority ofserious repeat infringers to be identified. This will allow targeted courtaction against those responsible for the most damaging breaches of copyright.See, Digital Britain Report, p111.

[3]     See, Queen's Speech -Digital Economy Bill, http://www.number10.gov.uk/Page21348(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4]     See, Digital Economy Bill,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ld200910/ldbills/001/10001.i-ii.html(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5]     See, http://services.parliament.uk/bills/2009-10/digitaleconomy.html(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6]     依第124A條第(4)項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收悉著作權侵害通報後,須通知該通報所載用戶,若初始義務規定要求其從事前述作為。」著作權侵害通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a)敘明有對著作權人著作權侵害發生;(b)包含一個明顯侵權的描述;(c)包含明顯侵害證據,呈現出用戶之IP位址及蒐集到證據時間;(d)自蒐集到證據之日起算一個月內,送出予網路服務提供者;(e)遵守初始義務規定之任何其他要求。」侵權通知應於收悉著作權侵害通報後一個月內寄送予用戶(第124A條第(5)項)。目前依據Ofcom的規畫,亦將採取三階段之侵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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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