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關於版主
站內搜尋 Search

專業部落格 Blog

全域分類 Menu

益思

2010/11/20 04:59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3)

2.       法國HADOPI法案及其三振機制

2.1 立法背景

法國Fnac總裁Denis Olivennes接受法國文化傳播部委託以電影、音樂產業與網路發展為題進行研究,於2007年11月23日針對打擊非法檔案交換及發展網路著作利用商機提出報告[1],建議對於網路非法檔案交換設立一機構進行涉嫌侵害之調查、通知及處罰事宜。法國國會原於2009年4月12日否決該法案,但經法國政府要求重行審查後,終於2009年5月13日通過「促進網路上創作之散布與保護法案(PROJET DE LOI favorisant la diffusion et la protection de la création sur internet)[2]」。

惟法國憲法委員會旋於2009年6月10日宣告,前開法案賦予高級公署HADOPI此一行政機關決定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予以斷線之行政作為,實已涉及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須經過司法機關審查,不得由行政機關為之;且即令由包含司法部門成員的獨立行政機關進行處分,亦違反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第9條「無罪推定原則」與第11條「言論表達自由」,故遭宣告部分違憲[3]。惟經法國政府修改部分違憲條款後[4],再於2009年9月22日度經法國國會通過,並於2009年10月22日並經法國憲法委員會認定其合憲[5]

2.2 三振機制之立法架構

HADOPI法案[6]係對於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之修正,其與三振機制有關最重要之規定為第L.336-3條,課予網路連線名義上用戶負有注意其連線是否被用於侵權之義務[7],若違反本條規定,則依HADOPI法案修正後第L.335-7條規定,法院可對於違反第L.336-3條且侵害著作權之人,經認定其侵權行為有罪者,可科處一年以下的中止線上公共網路服務連線之從刑,並附帶禁止於該中止連線相同期間內向其他任何相同性質業者訂立連線契約,此即為其三振機制運作之法理基礎。

實際負責三振機制之運作者,則為新設之高級公署HADOPI下設之權利保護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三名委員組成,分別由平政院副院長、最高法院院長及審計法院院長指定各該院之職員擔任之,任期為6年,實際從事相關侵權案件之調查者,則由經宣誓之調查員為之,調查員則來自於合法成立之權利保護專業機構、權利收取與分配團體、國家電影藝術中心之指定[8],並經高級公署HADOPI之署長認可。

至於在有關侵權通知之執行方面,若權利保護委員會於受理且經調查發現用戶涉有違反第L. 336-3條之義務(即網路連線名義上用戶未能夠防止其連線服務被用於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展示、公開傳輸),則權利保護委員會可以其名義以電子郵件(透過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協助)寄送規勸信提醒用戶注意第L.336-3條之規定,要求其遵守該條所定義務,並警告再犯可能會遭受之處罰,但規勸信的內容並不含具體侵權之著作,僅有可能構成第L.336-3條義務違反之日期與時間(第一次通知)。若前述規勸信寄出後六個月內,該用戶若再遭發現可能有違反第L.336-3條之行為者,則再一次以電子郵件發出前述規勸信,並得在第二次的規勸信中配合簽收或提出可資證明寄出日期之方式,以利舉證(第二次通知)[9]。規勸信中會警告用戶若再犯可依第L.335-7條與第L.335-7-1條加以處罰,故若事後有再犯者,則直接進入第L.335-7條與第L. 335-7-1條處罰程序(即第三次就是直接處罰),而依第L.331-24條第3項規定,因舉發有六個月期間之限制,故可推知若是用戶自權利保護委員會寄出規勸信後六個月皆未有遭舉發違法之情形,則應重新予以適用該等「三振」之規則。

權利保護委員會所為前述調查、通知等程序,均須連線服務提供者之配合,故HADOPI法案很重要之一部分亦在規範連線服務提供者之協力義務,茲簡單說明如下:

(1)配合權利保護委員會及調查員之請求,提供涉及違反第L.336-3條義務相關用戶資訊[10]

(2)配合權利保護委員會發送電子郵件之規勸信(第L.331-25條第1項)。

(3)連線服務提供者應於與用戶之契約,載明用戶依HADOPI及後續修正法案所應負之責任及相關處罰程序或責任,以及有關保護網路著作權等相關資訊之宣導[11]

(4)連線服務提供者須配合法院所為暫停連線服務之處罰[12]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1]    See, THE "ÉLYSÉE AGREEMENT"for the development and protection of creative works and cultural programmes onthe new networks, http://www.armt.fr/IMG/pdf/Accords_Fiche_explicative_anglais_.pdf,(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2]     因該法案主要內容係設立一保護文創作品網路權利之高級公署(Haute Autorité pour la Diffusion des Œuvres et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sur Internet, HADOPI),故亦稱為HADOPI法案。

[3]     See, Angela Gunn,Constitutional Council strikes down key portion of HADOPI law, http://www.betanews.com/article/Constitutional-Council-strikes-down-key-portion-of-HADOPI-law/1244657497(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4]     See, France Changes"Three-Strikes" to Judge Ordering Disconnections, http://www.zeropaid.com/news/86439/france-changes-three-strikes-to-judge-ordering-disconnections/(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另修正案之法文版本,可參考下述網址:http://www.assemblee-nationale.fr/13/ta/ta0337.asp(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5]     See, France's Top CourtOk's "3-Strikes", http://www.zeropaid.com/news/87146/frances-top-court-oks-3-strikes/(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6]    本文有關HADOPI法案之譯文,引用自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數位匯流下著作權制度之檢討期末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報告(2009),頁185以下,譯者為留法學者陳思廷。

[7]     HADOPI法案修正後(以下皆同)第L.336-3條:「

       Ⅰ公共線上通訊連線服務之名義上用戶有義務注意其連線是否被用於未經權利人許可重製、呈現、公開傳輸第一、二卷規定之受著作權或鄰接權保護之著作或客體。

       Ⅱ(刪除)

       Ⅲ違反第1項規定之連線服務名義上用戶,除第L.335-7條與第L.335-7-1條另有規定外,不生使當事人承擔刑事責任之效力。」

[8]      第L. 331-24條:「

       Ⅰ權利保護委員會針對經宣誓與依第L.331-2條規定受認可的調查員之舉發進行審理,且調查員由以下機構指定:

       1°合法成立之權利保護專業機構。

       2°權利收取與分配團體。

       3°國家電影藝術中心。

       Ⅱ權利保護委員會得依檢察官所遞交資訊為基礎進行審理。

       Ⅲ超過六個月以上之事件不得舉發請求委員會審理。

[9]      第L. 331-25條:「

       Ⅰ權利保護委員會受理可能構成第L. 336-3條規定之違反義務之案件時,得以其名義與戳記,藉由電子郵件與透過用戶之線上公共通訊服務業者中介,寄出規勸信提醒用戶注意第L. 336-3條之規定,要求其遵守該條所定義務,並警告再犯可依第L.335-7條與第L.335-7-1條加以處罰。此規勸信內容也包括線上合法文化內容之資訊、預防違反第L. 336-3條規定義務之安全措施,以及不尊重著作權與鄰接權行為對藝術創作的持續與文化產業之經濟所致危險。

       Ⅱ於第1項所定規勸信寄出後六個月內,如再違反可能構成第L. 336-3條所定義務,委員會可透過電子郵件再次寄出與第1項規定同樣內容之規勸信。其得應於此信中配合簽收或所有其他可資證明提出勸告寄出日期之方式。

       Ⅲ基於本條所寄出之規勸信內指明可能構成第L. 336-3 條規定違反義務之日期與時間。但規勸信不揭露與違反義務相關受保護著作或客體之內容。規勸信提供電話、地址、電子郵址等聯絡方式以便收信人向權利保護委員會遞交陳述狀;若當收信人明確向委員會要求時,可藉以獲得其所受舉發違反之受保護著作或客體內容細節。」

[10]  第L.331-21條第3項:「依程序需要,前述人員得取得任何種類之文件,包括電子通訊與郵政法典第L.34-1條規定之電子通訊業者儲存處理之資料,以及2004年6月21日第2004-575號法律『關於數位經濟中的信賴』第六條I之第一、二項規定之服務業者。」及第5項:「若用戶之公共通訊連線服務用於重製、展示、公開傳輸受保護著作或客體,而依第一、二編所定應獲權利人許可而未經許可者,前述人員得經由電子通訊業者取得用戶身份、郵政地址、電郵地址與電話號碼。」

[11]  第L. 331-27條:「

       Ⅰ提供線上公共通訊服務業者與用戶簽訂之契約中,應以清楚與可讀的方式記載第L. 336-3條規定、高級公署可能採取措施。前述業者與用戶簽訂之合約中,也須註明侵犯著作權與鄰接權會遭受之刑事與民事處罰,以及第L. 335-7-1條規定之適用。

       Ⅱ此外,本條第1項所定業者向新用戶與更新合約用戶告知線上合法文化內容之資訊、預防違反第L. 336-3條規定義務之安全措施,以及不尊重著作權與鄰接權行為對藝術創作的持續與文化產業之經濟所致危險。」

[12]  第L. 335-7條「...

       Ⅴ若該處罰可執行,本條所定從刑通知網路著作散布與權利保護高級公署,再由其通知線上公共網路服務業者執行斷線,該斷線應於通知受斷線相關用戶後15日內為之。

       Ⅵ線上公共網路服務業者已受通知而未實施斷線處罰者,處5000歐元以下之罰金。」


Copyright IS-Law.com
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