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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0/11/13 17:55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2)

1.       前言

1.1 網路環境下之著作權保護

數位及網路科技的普及應用,使得著作得以透過網路不受時間、地域限制廣為流通利用,然而,網路環境之著作流通利用卻非僅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控制下進行,因網際網路科技發展時並未考量著作權議題之處理,故未經合法授權之著作流通利用反而成為網路著作利用之「常態」。由著作權法制的觀點而言,倘無法提供適當之機制維護著作財產權人權益,無異迫使著作財產權人放棄權利的行使,或是鼓勵其採取不相當的手段對侵權者追訴,無論何者,最終仍將損及國家文化發展之利益。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Provider; ISP)作為網路使用者從事著作利用之服務、設備之提供者,在網路環境著作權侵害問題日益嚴重之趨勢下,即成為侵權防治關注之焦點,亦即,除透過訴訟程序直接對侵權者行使權利外,著作權人亦嘗試透過訴訟、立法或其他方式與ISP共同協力降低網路著作權侵害情形。美國於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第512條以下有關線上著作權侵害責任限制(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規範,即是在此一背景下立法通過。當線上服務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 OSP)符合或履行法律所規範的特定條件,即可就其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所進行之侵權行為主張免責。

此類免責或避風港條款之規範(即一般所熟知之Notice& Take down之機制)雖然表面上看似對OSP或ISP為責任限制之「優惠」,但實則於OSP或ISP為符合著作權法規範要件時,將對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提供便利性,著作財產權人得以最具經濟效益之方式,無須透過訴訟即可實際達到排除網路上眾多著作權侵害個案之目的。我國亦於民國98年5月13日修正新增著作權法第90條之4以下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之規範,以平衡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者與著作財產權人就網路著作權侵害案件之利益衝突,降低網路著作權紛爭以訴訟處理之社會壓力。

1.2 P2P技術普及應用與著作權侵害

由技術面加以觀察,P2P (Peer-to-Peer)技術是泛指不依賴固定的中央伺服器/使用端(Server/Client)的服務提供模式,而可直接由使用者將其電腦設備同時作為伺服器及使用端,將其電腦上之資源提供予使用該P2P技術之其他使用者之網路傳輸技術之通稱[1],一般多稱為點對點傳輸技術,亦即,將每一個使用者的電腦設備都當作一個獨立提供服務的網路節點,亦有稱為同儕網路連結技術、對等網路連結技術等。

傳統網路須透過固定的中央伺服器(Server),提供使用端(Client)相關網路服務,例如:透過HTTP或FTP協定進行資訊瀏覽或檔案傳輸,使用者都是連結到單一伺服器進行相關網路資源的取得,因此,會有相對固定的網路資源下載節點,且該節點(伺服器)若要提供較多使用者服務,即需要較大之頻寬資源。由著作權的角度來觀察,傳統中央伺服器/使用端(Server/Client)的服務提供模式,較易於確認提供著作下載、分享之著作利用人,亦可針對單一著作利用人排除其未經合法授權之利用行為。而P2P技術則是透過軟體將傳輸相同檔案之多數使用者之個人電腦彼此連結並各別互相作為分享之伺服器及下載之使用者端,使傳輸與下載之行為出現在多數使用者相互間[2],使用者選擇透過P2P下載某一檔案時,可能同時間是由多數使用者處下載不同之部分,連結至使用者電腦下載者,可能同時間是多數不同使用者,這類多數使用者與多數使用者間分散式的著作利用行為,其參與者眾且無須依賴單一下載來源(經常第一個著作分享之人在二、三天內即移除其電腦中之檔案,而由其他使用者相互間進行分享、下載),因頻寬需求分散於多數參與者,故亦產生使用者愈多,檔案下載速度愈快之現象,經常被使用者用於傳輸龐大之影音或其他數位檔案。

上開P2P技術在檔案傳輸方面的特性,可謂是網際網路技術發展以來相當重要的突破,使得多人、大檔案的傳輸不再是網路服務的瓶頸。但若由網路著作權侵權防治的角度來觀察,網路使用者透過P2P軟體進行未經合法授權之著作下載、分享行為,具有「大量」(參與使用者愈多速度愈快,亦因而吸引為數更多的使用者參與)、「分散」(非單一下載來源、使用者隨時可參與及退出)、「匿名」(直接透過軟體溝通,無須透過傳統人際網絡聯繫)、「不受檔案大小限制」(集中多數使用者之小量上傳頻寬,即可傳輸大型檔案)、「侵權行為集中在使用者端」(並不會有實際的侵權內容留在特定公開伺服器,皆在使用者個人電腦,僅傳輸時透過連線服務提供者進行)等特性。

1.3 著作權法制三振條款發展背景

前開P2P技術之特性,導致無論是傳統上由著作權人依據個案對於P2P軟體服務經營者及個別使用者進行追訴,或是源自美國DMCA立法精神之Notice & Take down機制,無法處理單純透過網路連線服務之侵權行為,即引發重新檢討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在透過P2P軟體進行之侵權檔案分享防治角色及法制之檢討。其中,最主要之趨勢即為由著作權人團體在各國所進行,一般稱為「三振條款(Three-Strikes Policy, or Graduated Response)」之機制。

至於「三振條款」之由來,乃是源自美國刑事立法有關重複犯罪者以重刑處罰之用語,而被使用於對重複侵害著作權者處理措施之機制,係由美國唱片產業協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所提出,希望與連線服務提供者合作,對於嚴重、重複侵權之使用者予以斷線(disconnect)、終止服務,以替代其於全球各地對P2P軟體侵權使用者進行訴訟之政策[3],並進而希望透過遊說各國政府將此一機制透過立法落實,要求連線服務提供者必須採取類似的機制,以解決P2P軟體濫用所造成之網路著作權侵害狀況。發展迄今,所謂「三振條款」,未必限於「斷線」,亦未必須為「三次」通知,概念上只要是直接訴諸於透過立法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在一定條件下,有義務對於網路著作權侵害行為採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限制網路連線利用等,皆可納入著作權領域「三振條款」討論之範圍。

 

網路著作權侵權三振條款比較分析—以法、英、紐立法例為核心 (1) (2) (3) (4) (5) (6) (7) (8) (9) 



[1]      See, Wikipedia,Peer-to-peer, http://en.wikipedia.org/wiki/Peer-to-peer(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2]     主要透過Distributed hash tables (DHTs)協調不同電腦之間進行下載任務分配,有節點(node)加入或離開該專案時,會即時重新分配下載任務,以達傳輸效能最佳化之目標。

[3]     See,Mcbride, Sarah & Smith, Ethan, Music Industry to Abandon Mass Suits, http://online.wsj.com/article/SB122966038836021137.html(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see also,Ingram, Mathew, RIAA Drops Lawsuit Strategy for "Three Strikes" Plan, http://gigaom.com/2008/12/19/riaa-drops-lawsuit-strategy-for-three-strikes-plan/ (最後點閱日期20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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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