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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機構典藏與合理使用
若非機關就其自己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為機構典藏,則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涉及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自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始得為之。著作權法當然不可能預期機構典藏發展之需求,而預先就機構典藏相關著作利用均事先予以立法之評價,故吾人只能由既有之合理使用規定,探究是否可能適用於機構典藏之行為及其界限,以下則分別就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中,可能於機構典藏之特定階段或行為有適用空間者加以分析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48條
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本條原為提供圖書館相關服務時得以「重製」館藏之合理使用規定。
就機構典藏之利用而言,透過各機構圖書館推動亦屬可行。以期刊論文為例,圖書館可透過將機構成員對外投稿期刊收錄為館藏,再將機構成員期刊論文掃瞄、數位化之後進行典藏(註3),惟本條亦僅限於「典藏」,而無法作為公開傳輸之利用,但對於某些無法釐清或取得授權之著作而言,透過圖書館先行予以數位方式典藏,待日後著作權事宜釐清或授權取得之後再行開放存取,亦屬可行之方式。
二、著作權法第48條之1
著作權法第48條之1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本條規定雖僅針對「摘要」之部分,但對於機構成員主要之學術產出,包括:碩博士論文、期刊論文、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政府機關、教育機構或其圖書館皆得就該等摘要予以重製,甚且透過第63條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亦得予以翻譯並上網供公眾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8:115),亦對於學術文化之傳播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可作為機構典藏建置完整典藏,但依授權取得逐步開放存取之輔助規定,至少有需要利用該等著作之人,可以透過摘要的檢索得知該等學術產出之存在,進行透過實體方式取得利用。
三、著作權法第61條
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期刊、網路都是屬於第61條之刊載方式,若機構成員之學術產出刊載於期刊、網路,且屬於時事問題之論述,在未註冊禁止轉載之情形,亦得透過網路予以轉載。應用在機構典藏之領域,可適用於偏向時事問題論述之學術產出之典藏與開放利用,惟依第64條規定,須適當註明出處及作者。
四、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條規定乃是著作權法在立法時,因應社會上合理使用之狀況,本質上即無法逐一透過法律規範,故預先透過概括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之規範,使社會上新的著作利用,若符合合理使用的抽象精神時,無須等待立法,即可透過個案的方式肯認其應無須另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得利用著作。
由上述4款合理使用主要判斷基準觀察,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機構典藏應符合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故偏向合理使用;就著作之性質而言,機構成員之著作由機構進行典藏與開放利用,至少應取得中性之評價;然而,無論就利用之質量比例為百分百(即全部著作之利用),以及就利用結果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替代效果之影響而言,可說不可能逕行將機構典藏之所有利用行為,直接解釋為合理使用。
然而,這並不代表本項有關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對於機構典藏之推動並無任何助益,如前述於第48條之1有關學術產出摘要上網問題,即可透過有關合理使用基準之綜合判斷,得到摘要上網應屬合理使用之推論。另就有關公開傳輸之利用,若屬於圖書館內之利用(即機構典藏成果僅於實體圖書館內有限制地提供查詢、瀏覽功能,而不提供列印等功能),則依主管機關函釋亦有合理使用空間(註4)。故若於機構典藏推動時,確實難以釐清著作權歸屬或取得適當授權者,不妨透過適當之規劃,使著作利用行為盡可能合乎本項基準之綜合判斷,以降低著作權侵害之風險。
註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9年03月19日所發布之「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釋明確指出:「...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該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有關 貴館所詢問題一所述之期刊或書藉,是否構成前述『保存資料之必要』,尚須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惟如該等館藏著作已構成『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其重製之方式自包括以數位化式之重製...」。
註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09年03月19日所發布之「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釋:「...另貴館所詢問題二,擬將『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查檢利用,但限制使用者只能於館內瀏灠、列印紙本:有關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本法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又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第第51A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利用人於館內利用時,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前述函釋內容雖是針對圖書館之著作利用所為者,但若機構典藏先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為重製,再透過第65條第2項提供館內利用,亦屬一種有限制的開放,雖不能盡如人意,但至少仍可達到某程開放存取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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