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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著作權歸屬之釐清
一、機構與成員(教職員生)
(一)機構與職員
機構與行政職人員間有關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最為單純,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無論為公私立機構或是否屬公務員,只要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契約未約定之情形,著作財產權依法屬機構所有,利用時僅須注意是否已公開發表,並適當表示姓名以尊重作者之著作人格權即可;在契約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則依契約規定處理,通常基於保護機構之立場,契約若有特別約定,多是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機構為著作人(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屬機構所有),有關著作權歸屬應無太大疑義。
(二)機構與研究人員
機構或學校所聘用之研究人員或教授等,是否屬於前述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之「受雇人」?由著作權法規範的意旨,所謂受雇人,並不需要如民法之規定,受雇人與雇用人間須有指揮監督關係,故這類研究人員或教授雖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仍應屬於「受雇人」之範疇,如此即可使公立學校教授具有公務員資格的情形,在解釋上仍具有一致性,不致產生公私立學校不同的狀況。
在此前提下,研究人員或教授之研究成果歸屬為何?重點即在於「職務」範圍之解釋,倘將研究人員或教授之研究工作,當成其職務之範圍,自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原則依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著作財產權歸學校所有,著作人格權歸作者所有;倘就教授受聘之範圍簡單區別為教學工作與研究工作,能否解釋為教學工作屬於職務範圍,而研究工作則非職務範圍?上開解釋方式,前者與目前多數研究人員、教授之認知不同,後者則無法適用於主要工作即為研究之人員的情形。
(三)學校與學生
學生至學校乃是為「學習」的目的,即令在學習過程中因老師指導或利用學校資源而有任何著作的產生,均非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因此,學校無法直接與學生約定其於就學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學校,這類規定將因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被認為是無效的,故少數學校所訂定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範,適用範圍為教職員「生」,將學生亦納入適用但又未為特別規定,顯然應予儘速修正。
(四)兼職人員
許多學校或研究機構都會聘請兼職人員,其研究成果亦為機構典藏之標的。由以下關於兼職人員類型與狀況之說明,即可清楚了解研究成果作為一種「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認定上之困難::
1. 學校兼職老師
此種情形下,學校僅聘用老師從事教學工作,故教學以外之研究成果,並非屬學校聘用之「職務」範圍,故應屬於該老師或其所任職之機構所有。
2. 機構兼職研究人員
此種情形下,須判斷該項研究成果,是否與機構所指定或委派之研究工作有關,若無關者,自屬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3. 學校或機構之專案研究人員
此種情形若該研究人員所負責之事項為須完成一定研究成果,則應屬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著作權應歸屬於該研究人員;若該研究人員屬於輔助、配合其他主要研究人員完成研究工作,則就研究專案之範圍,應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未約定者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學校或機構。
(五)共同著作
研究人員或教授可能因應研究之需求或個人人際關係網絡,從事跨機構之研究合作,此類共同研究成果亦為機構典藏之標的。有關「共同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除非另有約定,否則,著作財產權為共同參與創作者所共同擁有,其權利之行使,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亦即,若依法須取得授權始得利用時,即令機構取得任職於機構之研究人員之授權,仍有所不足,須另行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授權。
二、期刊出版單位
(一)出版單位與投稿人
出版單位通常假定投稿人即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故均不考慮投稿人可能將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進行投稿時,可能產生即令經著作人簽署各種契約,仍無法取得合法權利之問題。故在假定投稿人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出版單位要求投稿人簽署的契約,不外乎下述幾種:1. 著作財產權讓與(移轉)合約書:可能是全部權利的移轉,亦可能保留作者非營利或教學使用之權利等。2. 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之範圍則隨各出版單位之約定有所不同。3. 非專屬授權合約書:多約定出版單位得為一定範圍之利用。
其中,若出版單位與作者簽署非專屬授權合約書的情形,機構若不願意另行耗費心力釐清與作者間著作財產權歸屬的問題,則只要取得作者授權為機構典藏之授權同意書即可。
此外,若是出版單位並未與投稿人就著作利用為其他約定者,依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亦即,該投稿之期刊論文其著作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出版單位僅得刊載一次,亦不得再授權予其他人利用。
(二)出版單位與資料庫業者
國外學術期刊之運作,通常出版單位為了後續可以授權予資料庫業者,亦會透過要求作者簽署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或授權契約,而將學術產出後續利用的權能掌握在出版單位,然而,也不排除有關資料庫相關之利用,透過與資料庫業者之合作,移轉或專屬授權予資料庫業者。故在處理有關機構典藏之授權事宜時,究竟誰有權利同意機構進行典藏,則涉及出版單位與資料庫業者間是否有特殊之合作約定。但一般而言,若出版單位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特定授權範圍之專屬授權,則宜先尋求出版單位在機構典藏上之合作,例外始須處理有關特定資料庫業者之問題。
(三)出版單位是否就單篇論文排版享有「編輯著作」之保護?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就單篇期刊論文投稿至出版社,由出版社編輯人員依該出版社之期刊格式予以排版後加以出版,若機構典藏時希望可以直接典藏此一正式出版之期刊電子檔,則該出版社是否可能就該單篇論文之排版,主張受編輯著作之保護,機構應取得其授權始得典藏該期刊論文之電子檔?
就前開編輯著作之規定而言,國內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可分為將單純之事實、資料等非著作物透過編輯成為一個著作,例如:英語單字集、火車時刻表等,以及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或保護期間已屆滿之著作加以蒐集、整合而成之集合著作(collective work)。期刊本身即為集合著作之類型,但就單篇期刊而言,並無法展現此類集合著作在「選擇」或「編排」上之創意,故就單篇文章依一定排版格式進行排版,並非編輯著作保護之重點,應不得主張享有編輯著作之保護(註2)。故於進行機構典藏時,將作者已投稿於出版社正式發行之單篇期刊論文進行掃瞄或取得出版格式之電子檔,只要取得論文作者之合法授權,無須另行取得出版單位之授權。
註 2:我國74年7月10日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款規定:「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由此一舊法之規定觀察,我國著作權法有關編輯著作之保護,乃在於其「整體創意」之部分,並非針對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單一著作之編排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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