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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10/03/20 18:38
FOXY的罪與罰

 

FOXY軟體負責人 面臨天價求償

2010-03-20 中國時報 【陳俊雄/北縣報導】

   許多民眾都愛用「純分散式點對點檔案分享架構」(即P2P)的軟體「FOXY」抓歌、抓圖、抓電影,板橋地院認定「FOXY」提供平台,讓使用者預設強制分享功能,構成違法公開傳輸要件,十九日依妨害著作權法將「FOXY」負責人李憲明判處一年六月徒刑,併科罰金七十萬元。

   由於「FOXY」軟體橫行,造成環球、華納、艾迴等跨國娛樂公司損失總計超過五十八億餘元,八大影業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FPI)可能在二審時提出附帶民事求償,且可能打破愛瑪士柏金包的二億餘元紀錄。

  「景昌資訊」負責人李憲明(五十六歲)及「威信誠」科技公司負責人楊朝雨(已歿),共同開發出繁體中文P2P軟體「FOXY」,由於軟體中具有強制預設分享檔案功能,所有使用者都變成提供檔案的傳輸平台。

 

 

由於本案判決還沒有上線,沒有辦法直接判斷法院論罪科刑的細節,不過,從新聞報導看起來,法院似乎走了一個相當有創意的論罪方式,茲先就筆者個人對於FOXY軟體的了解,就其可能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說明如下:

 

1.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傳說中的P2P軟體條款)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FOXY軟體的經營者,為了增加其收益,並非單純將軟體透過網路釋出供民眾無償下載而已,還另外採取廣告等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該電腦程式從事他人未經合法授權的音樂、影像檔案等重製及分享(公開傳輸),應該可認為符合前述處罰的規定,新聞中沒有提及本項犯罪,不確定是否是已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入量刑。

 

2.     重製權及(或)公開傳輸權侵害之正犯或幫助犯

由Kuro及EZPeer等案件來觀察,法院多半可以接受P2P軟體的使用者,應用P2P軟體對於他人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進行下載(重製)、分享(公開傳輸)等,除屬個人合理使用範圍外,應可構成對於重製權及(或)公開傳輸權之侵害。但P2P軟體經營者是否構成使用者從事侵害行為之正犯或幫助犯,則須視個案證據判斷。

筆者個人認為雖然並非P2P軟體的撰寫者都知悉使用者將從事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但像FOXY這類從事商業經營的P2P軟體,為了擴大其使用者基礎,通常可能在一開始的時候,會有透過自己的親朋好友、員工等,大量重製、提供分享(只是能不能找到證據而已),這種情形很容易想像,但不容易證明,若可證明,則直接可構成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正犯。至於幫助犯的部分,則確實在罪刑法定主義之下,如何證明經營者必然存在幫助故意,有其困難,但若個案事實可供認定,則成立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之幫助犯之罪責,亦不令人意外。

 

不過,由新聞報導中觀察,板橋地院的承審法官似乎捨棄(其實可能未必有捨棄,或許是新聞報導關注重點不同)上述二種侵害著作權的論述,而特別強調FOXY軟體中「強制」網友分享其檔案的設計,本身即足以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責,就此點而言,比較能夠合理想像的應該是法院認為使用者其實只是FOXY軟體經營者侵害著作權的「手足」,就很像操作「僵屍電腦」一樣,FOXY軟體為了招徠廣告,必須營造一個非常多使用者的軟體使用環境,使用者間下載的行為固然是由使用者發動,但其強制設定使用者電腦中之檔案夾分享時,即使該檔案夾內容於電腦連線時,處於隨時可能被他人搜尋、接取之公開傳輸狀況,故此一公開傳輸行為係軟體經營者所為,非使用者個人所為,故FOXY軟體經營者並非使用者從事公開傳輸之幫助犯,而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

 

這樣的論述確實有其新意存在,不過,是否經得起考驗則未必,舉例來說,FOXY軟體還是有關閉特定檔案夾分享的功能(不確定是否有效),如果只是軟體「預設」是「分享」,而不是「強制」分享,則是否可據以論罪,實值研究,相信本案上訴到智慧財產法院,必然有一場激烈的攻防戰。倒是FOXY的使用者,若是真的很不幸地被起訴,不妨也用這個邏輯試著答辯,亦即,並不是我要分享這些音樂、影像檔案,而是FOXY軟體「預設」或「強制」分享,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進行分享,故沒有侵害公開傳輸權的故意(或許有法院會考慮看看吧!)

 

至於在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個人倒是不怎麼看好權利人可以透過判決取得天價的損害賠償,因為著作權法有關損害賠償的部分,還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權利人如何證明高達58億餘元的損害,都是FOXY軟體造成的?這就很像每年IFPI、MPA、BSA等單位都會發新聞稿說明又有多少產值遭盜版業者侵害,但實際上,若非盜版成本為零,哪裡會有那麼多的盜版行為存在,也就是說,大部分的盜版行為,並不會因為盜版被取締而轉成實際購買行為,權利人的損害與P2P軟體業者的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的數額,都是很困難證明的事項,更何況,市場上還存在有許多其他的P2P軟體,還有很大量的侵權活動存在,這些都是權利人未來的挑戰,相信應該不太可能出現天價的賠償數額(除非是和解)。

 

這也無怪乎權利人團體還是希望推動像法國那樣的三振條款,以促使ISP業者可以配合就P2P軟體使用者的侵權活動進行警告及斷線等機制,以拉高使用者透過網路侵害著作權的門檻。就筆者個人的私心而言,反而希望是FOXY這個案子能有高額的損害賠償及較嚴苛的刑事責任,讓相關業者及使用者能夠有所警剔,稍減網路著作權侵害的「風氣」,以降低著作權三振法案立法的壓力,否則,我們可能會面臨一個更嚴峻的網路著作權法制環境,屆時對於網路產業及龐大的使用者而言,都不會是一件好事,甚至著作權人也可能因為授權的機制不成熟,而遭致立法時所未預期的損害(無法利用他人著作的網路,還是我們熟悉的網路嗎?),這些風險現在想來都還令人膽顫心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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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5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