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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8/05/27 18:03
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4)

四、數位著作權法制的檢視

依前述對於數位環境的著作利用的觀察,以及著作權法制所面臨的衝擊,筆者認為應回歸著作權法制乃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之目的,檢視著作權制度是否符合數位時代所需。礙於時間及篇幅,以下僅就數位環境中,較為民眾所關心的制度,提出筆者個人意見如下:

(一)合理使用

在數位及網路科技使創作重製、散布幾乎可達到零成本的環境下,個人創作者對於其創作、流通最大的需求,其實是來自對他人著作的利用。創作者利用他人著作,表達自己創作意念,自古即有之,著作權法發展的歷史上嘲諷性的創作,究竟屬於侵害他人著作的改作行為,亦或是合理使用,即經常出現在司法案例的討論中。這種情形在數位時代又更容易發生,主要是資源愈少的創作者,愈依賴以可以較快速展現自己創意的途徑,在沒有商業資源的支持下,若是利用他人著作也難以事前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因此,像是過去網路上流傳甚廣的「無間道CD-Pro2」、「一顆饅頭引發的血案」等,就容易受到來自著作權人在侵權疑慮方面的「關愛」[1],而像是Youtube等個人影音上傳、分享的網站上數以千萬計的個人創作者,也因為使用他人的影像、音樂等,同樣面臨來自著作權人的質疑。

然而,單純依賴合理使用制度來處理此類利用他人著作從事新的創作的情形,由筆者在處理著作權案件的經驗來觀察,顯然有所不足。利用他人著作的創作者,除非是迫不得已,否則,在面臨著作權人威脅採取法律行動的情形下,因為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時刻意採取的模糊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斷前,終究無法確認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為避免後續民、刑事責任的風險,勢必採取退讓的動作。尤其在國內權利人習慣採取刑事責任進行追訴,我國刑事訴訟仍保有權利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自訴」,而在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方面,檢察官又未能發揮適當過濾著作權人濫用刑事訴訟案件的情形下,對於個人型的創作者,著作權制度顯然已經產生對著作創作、流通、利用不良的影響,值得吾人深思。

由於取得他人著作授權的成本高(包括授權的權利金、談判成本等),因此,非商業型的創作者,可能會更依賴合理使用的制度。就此點而言,筆者認為現行合理使用制度,至少可以有下述二項調整,一是因應非商業型創作者或是小型創作企業的需求,應將為創作一個新的著作,而使用他人著作的合理範圍,與需要取得授權的「改作」行為間,再做更清楚的釐清;二是針對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後,哪些情形是可以進行公開傳輸加以明文化。

就前者而言,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規範者為「引用」,而非「利用」,固然各種著作類型均可能有「引用」的問題,但究竟何種範圍構成「引用」,何種範圍屬於「改作」,若未採取適當方式加以釐清,對於創作者而言,仍然承受相當大的風險。

就後者而言,著作權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依前開條文的立法意旨,應將公開傳輸也納入合理使用的範疇較為合理。

(二)公開傳輸權

依據現行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傳輸權的定義,雖然並非所有公開傳輸的行為,皆「必然」會涉及著作的重製。但就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的現實面而言,絕大多數的公開傳輸的行為,幾乎皆有其前置的「重製」的行為。就法論法,著作利用行為只要涉及著作權人的不同權能,應該就各別不同的權能皆取得合法授權。但以前述線上音樂下載為例,詞、曲、錄音、表演的著作財產權人,可能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是分別由不同權利人或是管理團體進行管理,各權利人及管理團體間,其對於著作是否授權及授權費用如何,因其利益並不一致,故難以取得共識。若因為個別著作流通利用時,權利過份複雜化導致著作無法順利流通(例如:國內合法線上音樂下載市場,至少較國外如iTunes線上音樂商店推出的時間晚二至三年),無疑對於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一種極大的衝擊。

因此,筆者建議應將為公開傳輸目的的重製,納入公開傳輸權的範疇,使取得公開傳輸合法授權的利用人,不需要再耗時費力與重製權人洽談。此外,亦可參酌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之重製,且限於已取得公開傳輸權的授權的情形,明文規定為合理使用,以緩和前開「授權失靈」的困境。

(三)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著作權法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新增第80條之1,對於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此一新的制度,若由促進著作流通利用的角度,禁止利用人對於著作權人所為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進行移除或變更,可以確保著作在數位環境流通時,其他利用人得以藉由完整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知悉真正的權利人、授權條件等,這對於像是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Creative Commons等開放授權趨勢的推動,有其法律上的助益,任何利用人均不得任意移除這些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筆者認為確實有助於權利人更樂於使其著作在數位環境中流通利用,應肯定此一制度在數位時代的意義。

(四)防盜拷措施的保護

著作權法於民國93年新增第80條之2有關防盜拷措施的保護,對於著作權人所為的防盜拷措施,不得為破解、破壞或規避,亦不得就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加以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引發部分國內學者專家的批評,認為此一制度可說是賦予著作權人一個「超著作權」的保護,使著作權人得對於原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進入(access)」,可以透過科技保護措施取得實質上的保護,而採取反對的態度。

然而,若由促進著作流通利用的角度,這樣的制度或許有助於著作權人克服對於其「防盜拷措施」的努力,因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技術上的保護很容易為他人所破解,而不願將其著作以數位方式流通的心理障礙。從這個角度來看,防盜拷措施雖然使著作利用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實也並非對社會上廣大的著作利用人沒有任何的貢獻,至少這樣的制度,會鼓勵更多的著作數位化或以數位的方式流通。

然而,此並不代表防盜拷措施的保護,應該全盤予以肯定,畢竟相對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保護,此一制度對於利用人,甚至是製造與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或零件或提供服務之人,都給予相當大的限制,甚至影響對他人著作的研究與創作(因為著作權人可能利用防盜拷措施防止他人研究已公開發表的著作),雖然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規定有許多例外規定,但恐有待於實務運作的狀況,重新檢討之必要。

(五)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另一個與前述提及「授權失靈」的現象有關者,為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距離「成熟」仍有相當大努力的空間。著作權仲介團體(或稱「集體管理團體」)對於社會上大量著作利用的現象,扮演著關鍵性的角色,甚至各國著作權法制發展的良窳,亦可以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的成熟度作為判別標準之一。我國目前正在檢討相關立法的修正,請一併參閱本書第四章的討論。

數位時代對於著作大量利用的需求仍然存在,例如:廣播、電視、線上音樂下載、線上影視節目下載等,個別的著作利用人都需要大幅度地利用他人的著作。而且,更產生出許多新的著作利用態樣,是大量的個別著作利用人,可能會需要利用特定著作的需求。無論是個別利用人利用大量著作,或是大量的個別利用人利用少量著作,都有需要透過一定的機制,降低授權的成本,若著作權法無法解決此一問題,不但對於著作利用人不公平,對於著作權人而言,其著作無法順利對外授權獲取利益,或是只能坐視他人未經授權利用著作,更是一種架空著作權的嚴重傷害。

 

五、結語

綜前所述,著作權法制從來即非單純為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而存在,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僅是為了促進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的一種手段。著作權法制本即應依據個別時空環境的需求,進行因應與調整。無可否認地,著作權法在近年來確實受到數位及網路科技的嚴重衝擊,而有因應調整的需求。國內在進行著作權修法時,多以符合國際公約的標準為修法時的準繩,但多少忽略國內社會現況的觀察與思考,也造成許多國內民眾的印象中,著作權法乃是一部惡法的印象。

然而,筆者相信若綜評著作權法之功過,其結果必然是「功大於過」,且在現實環境下,亦不可能將著作權法廢止,因此,吾輩更應著重於著作權法制在實務應用上的缺失,盡力尋求社會可接受的平衡點。至於這樣的平衡點如何查找及確認,筆者認為促進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乃是其中的關鍵所在。無論是吾人現今所面臨數位環境下著作權市場的變化,或是未來新的著作利用科技所產生的衝擊,只要透過檢視著作權法制是否符合當時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的需求,即可進行因應調整,不致使著作權法制淪為民眾眼中的惡法,更可使參與社會上著作的產出、流通、利用之人,皆因著作權法制而受有利益,自然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可以長久維持。



[1]      相關討論請參見:章忠信,「饅頭」的「無極」惡夢-戲謔之作的著作權爭議,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2&act=read&id=120, 2007/4/29 visited;邓社民,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馒头》引起的思考, http://law-thinker.com/show.asp?id=3218, 2007/4/29 vis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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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2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