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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8/05/27 18:01
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3)

三、著作權法制立法目的檢視

透過對於著作人著作權益的保護,鼓勵更多著作人投入創作活動,藉以使國家文化發展,乃是多數人認為著作權制度的主要立法理由。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前述立法意旨可分為三項,一是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是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包括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合理使用、強制授權等);三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因此,由法條規定觀察,著作權法制是以增進社會文化發展為上位目標,並在制度設計上,一方面賦予創作者就其創作成果加以法律的保護,他方則為避免保護過度造成社會上著作利用的困難,而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予以平衡。而「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乃達致著作權法各項立法目的之共同且最主要之途徑。

(一)著作權法制與商業利益

若由著作權法制的發展歷史加以觀察,著作權法制實質的立法理由,其實一直是經過相當的「美化」。西元1710年通過的英國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可說是現代著作權法制的雛形。安妮法案乃是印刷公會在賦予其印刷壟斷權利的授權法案於1694年經英國國會拒絕予以更新後,經過多年努力仍無法爭取到延長其印刷特許權之後,決定改變其策略,以填補其所受到之損失。故開始向國會遊說,強調為保護作者及讀者之權利,應對於作者的創作賦予財產權的保護,以使作者有意願持續創作新的作品。隱藏於安妮法案背後的印刷公會成員的利益,則是透過在安妮法案中埋下著作權可以自由轉讓的伏筆,使得掌握印刷機器設備之公會成員,得以透過要求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讓與的方式,繼續以著作權人的身分享有著作所帶來壟斷權利的利益。

因此,若探究著作權法制的發展史,確如部分論者所言,在著作權法制發展伊始,國家賦予創作者就其著作法律上的保護,並非創作者創作的動機,創作者個人對於藝術工作的投入、宗教的信仰等,才是真正的驅動力,聲稱透過保障著作權以獎勵創作者從事創作活動,並不符合實際,因為即令沒有著作權法制的存在,社會上偉大的創作仍然不斷出現。為什麼經過多年來各國政治、經濟的變遷,著作權制度仍然存在呢?推究其原因,莫過於社會需要此一制度,而其動力為何?著作權人的權益當然是一種,錄音、攝影、視聽、電腦程式等新型態的著作,都是著作權人在推動立法,但如同安妮法案的立法背景,還有許多與著作在社會上流通利用的廠商,需要依賴源自於著作權人的壟斷權利,來獲取適當的商業利益。

吾人可以觀察到,著作權法制作為一套獨立的立法體系,經過近三百年的發展,隨著科技發展擴展著作的種類、利用的可能性(例如:錄音技術使得音樂的現場演出得以透過機器再現、廣播技術使得著作可以廉價地深入各領域等),著作權法制牽涉的利益愈來愈多,已非單純保護著作權人,應該承認是與著作流通利用相關的利益團體,都需要這樣的制度。這樣的趨勢,也可以由,國際間有關保護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法制的發展來觀察。著作鄰接權人(如唱片公司、廣播公司、表演人等)並非傳統意義上的著作創作者,但其對於著作流通、利用施以資金、人力的投入,正是促使著作權人之著作更能普及於社會的關鍵。故由著作權所涉及的商業利益加以觀察,正視著作權並非專為創作者存在,而是為了所有與著作產出、流通相關之人而服務,毋寧更為符合著作權法制發展的真實面貌。

(二)著作權法制與社會著作利用

若著作權法制單純為創作者及與著作產出、流通之人存在,其為何並非一概禁止所有對於他人著作的利用行為,而設計包括如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合理使用等制度,允許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或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情形,無須得到著作權人授權,即可合法利用著作。此是否代表著作權法制之目的亦在保護著作利用人?筆者認為此一看法恐怕過於樂觀。如同前開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所述,法條用語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而非保障著作利用人權益。因此,此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應非對於廣大的著作利用人的保護,由我國對於合理使用的規範,可知社會公共利益乃是基於像國家利益(行政、司法、立法之需求)、資訊流通利益(學校授課、圖書館、時事報導、正當目的引用、聽障或視障服務、時事問題論述轉載等)、便利著作利用(私人重製、非營利公開利用等),可見所謂社會公共利益,應在於與促進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有關者。

當然,吾人亦須承認若完全拋開著作權的限制,從某些角度來看,確實使得著作在社會上更容易流通、利用,但吾人亦必須認識到,著作除了創作活動本身有成本之外,著作的流通也是有成本的。

以促生著作權法制的書籍出版來觀察,作者從事書籍內容的撰寫,當然是耗費相當的時間、精力,但是,要將作者創作的內容製作成書籍,則需要編輯、封面製作、排版、校對、印刷等程序,這些都需要資金及人力投入,最後還需經由銷售通路將書籍運送到各書店上架,等待消費者前往購買。以國內出版市場為例,作者依其知名度與創作內容的屬性,約可獲得書籍定價8%~20%不等的權利金,出版社(含編輯、排版、印刷等工作)一般出貨予大盤商約為定價55%~65%(須再扣除給付予作者的權利金),書店約以定價60%~75%作為進貨價格,消費者則以定價80%~100%購買。亦即,書籍產出到銷售的每一個階段,都必須投入人力與資金,若無書籍銷售的利潤作為驅動力,便難以吸引商業市場投入著作創作流通等活動。著作權法賦予創作者就其創作成果受法律保護的著作權,其用意之一即確保著作在流通過程中,不致於因為他人任意重製,而使參與書籍創作、製造、流通之人的投入無法回收。

然而,為何著作權制度仍設計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其原因在於若任何一個微量的著作利用行為,皆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將使得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不符經濟效益,而非著作權制度的本旨亦在於保障著作利用人,以使著作利用人可以獲得充分的著作刺激,進而轉化為著作創作者,創作更多的著作。畢竟,藉由著作在社會上廣泛流通利用以達到促進創作的機制,不獨未經授權的著作利用能產生此效果,透過合法授權的著作利用一樣可以達此目的。至於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者,應由國家運用其他行政措施協助其發展自我,而非以對著作權人權利設限的方式令其扶弱濟貧。

(三)小結

綜前所述,暫不論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法制的影響,觀察現代意義的著作權法制之立法目的,吾人可以得知,無論是「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或「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其實背後皆隱藏了促進著作流通利用的需求,這樣的需求也是「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必須。無論是三百年前安妮法案的立法,到現代著作權法制的立法與修法,雖然都是在強大的商業利益下推動,但是,立法時隱藏在法律背後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以達到國家文化發展的遠程目標,則一直支配著著作權法制的走向,也是用以判斷著作權法制是否合於當代社會經濟現況的關鍵。意即,若由當時的政經社現況觀察,著作權法制之全部或一部有不符合促進著作流通利用需求者,即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本文以下也將以此作為數位環境下的著作權法制檢視之主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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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