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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楊連續參加幾期木刻技藝研習班,終於在黃老師的指導之下,逐漸可以獨立從事立體的木刻創作,甚至有其他民間團體舉辦木雕創作展時,邀請小楊把參加技藝研習班期間的創作拿出來參展,小楊很高興把作品提供予該團體參展,也邀請老師和同學前往參觀。有同學提醒小楊說,是不是應該在作品參展的標示上,把黃老師的名字也放上去,究竟從法律上來看,小楊是不是有義務要標示指導老師的姓名呢?
一般我們在學校的學生參加比賽,或是民眾參與各種研習之成果展時,通常會在展出的作品上,標示指導老師某某某,學生或創作者某某某,若是學員接受工藝所提供的技藝訓練所完成之創作,在成果展時,也通常會有類似的標示。但是,指導老師有沒有權利要求其所指導的學員,在受指導過程中所完成之創作,後續有關該作品各種對外展示或利用,都必須要標示指導老師的姓名?這就要看有沒有法律的依據,如果沒有法律的依據,就只能依賴合約的約定。
依據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此即著作人依法享有的「姓名表示權」。然而,學員接受技藝研習過程所完成之創作,若是指導老師並非共同創作者,僅是在概念、創作技巧上給予指導,實際創作仍為該學員自行為之,此時,指導老師並不是共同著作人,自然也就無法主張「姓名表示權」。就很像研究生所寫的碩博士論文一樣,其著作權屬於研究生所有,依學校規定提出碩博士論文時,因學校要求交繳一定格式的書面論文的關係,一定會在封面標明指導教授的姓名,但若該研究生後續改寫出版時,則未必在封面上標示指導教授的姓名,這樣做並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不過,也並不是老師因沒有參與實際創作,並非著作人無法主張「姓名表示權」,就完全沒有辦法要求學員必須要標示指導老師的姓名。指導老師還是可以透過合約的方式與學員約定。例如:在學員與工藝所簽署的受訓合約中,即可約定如:「乙方(即學員)同意就其於技藝研習期間,接受老師指導所完成之工藝創作,於其後對外展示或公開利用時,皆以適當方式標明指導老師為某某某老師。如有違反,願支付甲方(工藝所或指導老師)新台幣XXX元之違約金。」不過,通常老師會有這類要求的情形並不多見,如果工藝家在開課時希望學員可以適當表示尊重老師在創作方面的指導,應該先與工藝所或開課的單位進行溝通,以即時調整對學員授課之合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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