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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8/05/27 17:58
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1)

  

   數位環境的著作權法制思考[1]

賴文智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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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著作權法制進入數位時代後,因為著作的創作與流通利用變得更容易,也使得每個人的生活與著作權產生密不可分的關係-著作權侵害問題,在過去多屬商業性質的盜版利用,似與個人無關;而今,個別消費者或利用人遭著作權人提起告訴者,則時有所聞。2001年成大MP3事件,更直接引發權利人團體與學生間的論爭。一時之間,著作權法似乎成了整個社會的公敵;而數位海盜反被形塑為弱小民眾對抗強大商業媒體、軟體壟斷者的正義行動。

然而,吾人觀察著作權近三百年來的發展,著作權人從早期必須依附於權貴與宗教提供服務,到晚近得以直接由其創作成果獲得一定報酬,甚至如《彼得兔》作者波特女士(Beatrix Potter),可以其稿酬陸續購入湖區(Lake District)不動產,並捐予國民信託基金(National Trust),成為自然環境保育典範;而喜愛寫作的J.K.羅琳(J. K. Rowling),則由於《哈利波特》系列暢銷全球,乃有機會從一個原本依賴微薄救濟金養活自己和女兒的單親媽媽,晉身億萬富豪。著作權制度雖然無法保證所有創作者都能百分之百藉此獲益,但其發展至今,已在一定程度上支撐了藝文工作者得以賴其知能營生,並且促使現代社會接受獨立作家、藝術創作者、電腦程式工程師...等作為一種職業,甚至享受較高社會地位,對於現代社會變遷作出具體貢獻。

當然,吾人也必須承認,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法制帶來相當程度的衝擊,著作權法制絕非不需任何調整即可適應數位環境。事實上,著作權法制近三百年來的發展史,無疑地正是其因應社會上各種著作利用科技的普及,在著作種類、權利類型、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等方面制度調整的歷史。數位環境下著作權法制應有的走向,可謂是眾說紛云,筆者認為應先由對數位環境下著作利用的現況及所面臨的問題,回歸到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背後表彰的意義加以探討,以連結近三百年來的發展脈絡,並得以持續延伸至未來更新的著作利用環境。

 

一、數位環境著作利用的觀察

(一)著作流通、利用產生變化

數位科技的運用,使創作者有機會大幅降低其從事創作的成本,例如:數位相機減省底片與沖印費用、數位攝影機降低視聽著作創作門檻...等;而網際網路則使利用數位格式呈現的著作得以接近零成本的方式,流通到任何一個可以透過網路接取資訊的使用者的電腦中,例如:個人網頁、Blog、影音分享軟體或網站、共享軟體、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等。

亦即,數位科技加上網際網路,使得著作流通零成本成為可能,也使既有「著作創作與流通均有成本」的論述基礎產生動搖[2],過去因為前開成本自然形成的著作市場的商業規模對於著作創作與流通的影響,也減至最低。最能反映此一現象者,莫過於極小眾的出版品,在著作銷售或散布門檻大幅降低的環境中,透過各種科技或廠商的協助,也能夠自行出版或銷售,例如:POD (Print on Demand)、獨立唱片發行、獨立紀錄片的拍攝及前述提供各種網路上的創作與散布活動。

(二)著作利用與創作活動大幅成長

數位時代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因各種科技及環境的變化,使得著作容易被利用,並且由此產生新的著作創作的機會;而既有著作創作者亦得以在新科技輔助下,更容易地進行創作活動。固然,Web 2.0實質上只是改善既有網際網路應用方式,使其更為友善與簡化,以提高對新科技懷有恐懼的潛在使用者運用此科技進行創作活動的意願。例如:許多新手父母在照顧寶寶之餘,仍不忘運用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網路空間(Blog、Vlog)為孩子留下成長歷程的影音文字紀錄,形成新的創作族群;而諸如無間道CD-Pro2、魔戒搞笑版等截取商業電影片斷進行新的創作,也是過去不太可能出現的狀況。

當著作人的範圍因數位及網路科技實質產生變化,突破過去著作的產出主要由商業機構及專業創作者進行的狀況,使得過去的業餘創作者,逐漸占有社會上著作產出的重要地位,著作人的社會結構以及其對於權利內容的想像,也發生迥異於過往的巨大變化。

(三)數位科技打破著作種類藩籬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焦點,在於數位科技打破著作種類的藩籬,過去書籍、音樂、美術、電腦程式、視聽等不同的著作類型,其產出、流通、利用等,可說是以不同屬性的創作人或商業組織、不同的流通管道、不同的著作載體或利用設備,但在數位科技的普及下,幾乎所有著作類型都可以數位方式儲存及呈現,使得不同種類著作間的結合創作、流通、利用更為容易,「單一著作同時融合數種著作」成為數位時代的創作特色。

以電玩遊戲為例,無論是單機、連線或線上遊戲,均有賴硬體操作、顯示,為使其遊戲內容得以與硬體溝通、執行,必然有屬於電腦程式的部分(包括:原始碼、目的碼等),為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腦程式著作。但除此之外,還包括美術、動畫、人物對話、音樂、錄音、圖形、表演等內容,並非由電腦程式所單獨構成。

(四)著作流通、利用以授權為主

數位時代著作流通、利用皆涉及著作授權。以圖籍資料為例,在過去的紙本時代,利用人於購買書籍後,即可以書籍所有權人身份,配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自由進行書籍的閱讀、出借、出租、出售等活動。然而,在進入數位時代後,同樣是電子書的利用,無論是閱讀(須先行載入記憶體,有重製行為)、出借、出租、出售(除附隨於機器出借、出租、出售外的任何散布行為),均將涉及著作的重製行為,甚至可能有公開傳輸行為,因而給予了著作權人利用授權機制介入的空間。換言之,未取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範圍的利用或流通行為,即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或違約,數位時代因而成為「授權為王」的時代。


 

[1]      本文發表於圖書館學與資訊科學,第33卷第1期(2007年4月)。

[2]      雖然,不可諱言地,電腦及網路連線的成本仍是另一種著作流通的門檻,但對於既有連網的使用者而言,確實是以極低而幾近於零成本地取得網路上自由流通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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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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