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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藝家經常會應各種單位的邀請進行現場創作的演出,對於工藝家而言,因為可能涉及到邀請單位給付的薪酬、材料的提供、現場創作活動的錄影、拍照、創作成果的歸屬等,若是沒有事先說清楚、講明白,則難免會因為認知的不同,而產生合作上的磨擦。建議工藝家在承諾進行現場創作演出時,除了要求邀請單位應提供進行工藝創作實體相關的配套措施之外,可以就下述事項與邀請單位進行溝通:
1.出席費或創作報酬?
通常邀請單位會給付工藝家一些費用,甚至是長期邀請工藝家駐點從事現場創作演出,這些邀請單位若給付的費用是屬於創作的報酬,則就創作成果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及利用,可能就會產生一些爭議。舉例來說,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合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合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也就是說,若屬於創作報酬,則可能屬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情形,雖然法律保障創作者,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著作權屬於工藝家的,但是,出資人可以利用該著作,這時候又會與該創作成果之「所有權」歸屬產生關連,因此,建議若是可能的話,應該請邀請單位在給付費用時,註明是「交通費」、「出席費」等,才不會產生後續的爭議。
2.材料提供及創作成果歸屬
工藝家創作所需的材料,可能是由工藝家自備,也可能是由邀請單位依據工藝家的要求在現場提供,前者的情形,工藝家創作完成後,除非合約另有約定,否則,工藝創作的所有權當然屬於工藝家,並沒有問題;後者的情形,因為這些材料的所有權本來是屬於邀請單位的,提供予工藝家作為創作使用之素材後,工藝創作的所有權是屬於誰的,解釋上即可能產生爭議。
民法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的規定對於工藝家而言,相對地較為不利,工藝家必須要證明其所從事之創作活動(加工),顯然增加超過材料的價值,這時候該工藝創作才會是屬於工藝家所有,雖然我們可以想像大部分的情形,工藝創作上所存的「智慧財產權」應該較「材料」的所有權本身更有價值,但因為有時智慧財產權的價值認定較為困難,舉證當然也就困難,所以,應該還是要事先約定清楚比較不會產生爭議,尤其是當材料也是屬於價值較高金屬、寶石、珍貴樹材等情形。
3.是否接受錄影、拍照及肖像後續利用事宜
雖然工藝家創作過程本身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但若是允許他人錄影、拍照等,可能會涉及到工藝家所掌握的營業秘密及肖像的使用,因此,現場是否進行錄影或允許參觀者拍照,或是哪些工序不適合在現場進行等進行溝通。一般而言,考量到這類的表演乃在吸引觀眾對工藝創作的興趣,通常都會允許現場拍照,工藝家應該選擇比較不容易洩漏其營業秘密的方式或是標的進行創作。至於錄影的部分,通常是邀請單位或新聞媒體報導的需求,不間斷連續的攝影,比較可能涉及營業秘密的洩漏,而且,可能也會有其他工藝家認為不適合播出的畫面,建議若工藝家同意錄影者,應該要求就後製的成果有決定是否允許公開利用的權利。至於肖像的部分,則請一併參考「肖像授權他人使用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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