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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

2009/06/02 16:22
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與合理使用(6)
 

伍、結語

綜前有關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合理使用議題之討論與德國、新加坡、韓國有關之立法例之說明,吾人可以了解文獻傳遞服務這個發展多年的圖書館服務,確實面臨相當大著作權問題的挑戰。筆者也了解透過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是圖書館在處理此一問題的良方,但以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運作的經驗,確實令人難以期待可以立即解決圖書館的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雖尚未針對圖書館文獻傳遞服務全面予以檢討、修法,但透過著作權法第48條及第65條第2項有關概括合理使用之規定,配合對於外國立法例之參酌,應可對國內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給予適時的協助。筆者認為在未進行全面修法檢討前,有關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之合理使用議題,著作權專責機關與圖書館界、期刊論文之作者、出版單位等,可朝下述方向儘量形成共識:

  • 1. 圖書館提供文獻傳遞服務,應或僅得依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收取一定之工本費,以避免圖書館利用他人著作牟利或取代正常之著作銷售管道。
  • 2. 圖書館透過郵寄、傳真之方式提供紙本文獻予使用者,對於縮短城鄉落差、減少研究資訊取得成本等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對著作財產權人侵害亦屬微量,應肯定其合法性。
  • 3. 圖書館透過Ariel應使用者之請求進行文獻傳遞,應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圖書館界應儘可能自我節制,在其有限經費之前提下,因應讀者文獻使用之需求,購入適當之館藏,不得以館際互借取代正常之期刊訂閱[1],以避免影響期刊出版單位及作者之權益,否則,愈來愈少的期刊只會使國內文化發展更形困難。
  • 4. 應使用者之請求而製作數位複本,雖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仍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但除如前述透過Ariel進行文獻傳遞皆在圖書館員之控制之下所進行者外,除非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應禁止將數位複本於館外提供,且除非該數位複本之製作亦符合第48條第2款規定,否則,應儘速刪除該數位複本,不得留存。
  • 5. 圖書館間透過NDDS進行館際互借之合作,無論是文獻請求之一方或是文獻傳遞之一方,除非屬於第48條第3款難以購得之著作,否則,應嚴守第48條第1款有關期刊或論文集僅得提供其中一篇文章,而諸如碩博士論文等非期刊之文獻,僅得提供其中一部分,但絕非部分圖書館所標示之1/3,以避免過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

 



[1]       西元1977年的CONTU會議所確定的指導原則,是對於期刊(5年內出版)中的任何特定文章重製6份或6份以上,即認為圖書館應自行購入館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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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王文君研究員 發表於 資訊科學暨法資訊學 | 引用 (0) | 閱讀(3420)